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齡憶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齡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齡憶因「名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負責人李三明(另行審結)於民國94年間向其表示:為便於向銀行申辦貸款,欲虛偽膨脹名威公司之營業額,請求協助等情,郭齡憶遂引薦李三明與曾建銘(另案審理中)認識。郭齡憶與曾建銘、李三明於95年7 月至96年2 月間,明知名威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間實際上無交易之事實,竟仍分別基於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6 公司逃漏稅捐暨填製相對應之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填製附表一編號7 之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將名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委託郭齡憶轉交曾建銘,曾建銘復以名威公司名義,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稅期間,分別虛開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該等發票再直接或間接流向所對應之公司;郭齡憶末依李三明指示製作虛假匯款紀錄(此部分未經起訴),以掩飾渠等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公司將所收受之名威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各該編號所載之稅期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郭齡憶、曾建銘及李三明因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6 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一),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齡憶於95年7 月至96年1 月間,明知名威公司與附表二之公司無實際交易,竟與曾建銘基於幫助名威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二各編號之稅期,受曾建銘之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次轉交給李三明;郭齡憶再依李三明指示製作虛偽匯款紀錄(此部分未經起訴),以掩飾渠等犯行。李三明復於附表二所載之各稅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將各編號之不實發票充作名威公司該稅期之進項憑證,扣抵名威公司之銷項稅額(申報部分,李三明與郭齡憶間無犯意聯絡;各期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郭齡憶即以此方法幫助名威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李三明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郭齡憶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59 及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名威公司之95、96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鷹揚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鴻虅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自名威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雄芝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荷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健富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告發卷一第27、29-30 、37-38 、42-43 、44-45 、48-49 、53、55-56 、90-93 、96-99 、101 頁,告發卷二第218 、221 、224-225 、255-256 、258 、260 、270 、273 、276-277 、283-285 、290 、298 、303 、306 、309-310 、317-322 、366-368 、370 、392-394 、399 、404-405 、421-425 、427 、432 頁)。其次,共同被告即名威公司負責人李三明陳稱:其為向銀行貸款,就將空白發票交給被告,亦自被告處收受發票,再作帳,以作大名威公司之營業額等語(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429號卷第172 及背面頁),且證人曾建銘亦結證:被告介紹名威公司來,因該公司需要增加營業額,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就形式上配合開發票,但事實上沒有實際交易乙節在案(訴字卷二第116 、127 頁),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名威公司製作、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一編號1-7 )、幫助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6 )之犯行,如犯罪事實二之幫助逃漏稅捐(附表二編號1-4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6 罪);編號7 部分則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與李三明、曾建銘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 之同一營業稅期內,為幫助同一營業人(即各該編號之公司)逃漏稅捐,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編號7 部分亦虛開多張統一發票,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6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及編號7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屬接續犯,而應各以一罪論。 ⒊被告附表一編號1-6 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附表一編號1-7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固謂被告犯附表一部分應成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然而,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各稅期間又相隔2 月之久,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稅次數之計算標準,區別不難,且獨立性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名威公司填製不實發票予不同營業人乙節,不僅行為客體有別,時間有所先後,逃漏稅之稅期亦相異,所侵害之法益更非同一,於經驗、論理上,難認被告於不同稅期虛開發票予不同公司之行為,與基於單一犯意、犯罪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概念相符。準此,被告、李三明及曾建銘共同於不同稅期,分別虛偽開立名威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一各編號之公司,並幫助附表一編號1-6 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應個別成立數犯罪方是,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4 罪(即附表二之編號1-4 )。其與曾建銘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不同稅期自曾建銘處轉交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李三明,作為名威公司逃漏各稅期營業稅捐之用,既逃漏稅之次數應以稅期作為計算之基準,已如前述,故被告幫助名威公司逃漏附表二編號1-4 之不同稅期營業稅之行為,亦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於89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明知無實際交易,竟仍協助名威公司收受、虛開不實發票,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不當浪費,復考量其居於本件犯罪之次要地位,再斟酌其各次所涉及之逃漏稅捐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訴字卷二第162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11罪(附表一共7 罪、附表二共4 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數次開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皆為相同之數公司,又被告並非本件各次犯行之主要發動者,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名威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取得名威公司│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主文 │ │號│發票之營業人│ │ │(元) │(元) │ │ │ │/稅期 │ │ │ │ │ │ ├─┼──────┼─────┼─────┼─────┼──────┼──────┤ │1 │健富美行銷股│95年7 月 │NU00000000│248,890 │12,445 │郭齡憶共同犯│ │ │份有限公司/ ├─────┼─────┼─────┼──────┤商業會計法第│ │ │95年7 、8 月│95年7 月 │NU00000000│254,134 │12,707 │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 │ │ │95年7 月 │NU00000000│249,114 │12,456 │會計憑證罪,│ │ │ ├─────┼─────┼─────┼──────┤累犯,處拘役│ │ │ │95年7 月 │NU00000000│202,628 │10,131 │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 │ │ │95年7 月 │NU00000000│5,730 │287 │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 │ │ │95年7 月 │NU00000000│35,322 │1,766 │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 │ │ │小計 │6 張 │995,818 │49,792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2 │八方生物科技│95年9 月 │PU00000000│231,750 │11,587 │郭齡憶共同犯│ │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會計法第│ │ │/95 年9 、10│95年9 月 │PU00000000│86,470 │4,323 │七十一條第一│ │ │月 ├─────┼─────┼─────┼──────┤款之填製不實│ │ │ │95年10月 │PU00000000│269,905 │13,495 │會計憑證罪,│ │ │ ├─────┼─────┼─────┼──────┤累犯,處拘役│ │ │ │95年10月 │PU00000000│38,850 │1,942 │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 │ │ │95年10月 │PU00000000│254,180 │12,709 │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 │ │ │95年10月 │PU00000000│128,040 │6,402 │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 │ │ │小計 │6 張 │1,009,195 │50,458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3 │鴻虅國際有限│95年11月 │QU00000000│102,000 │5,100 │郭齡憶共同犯│ │ │公司/ ├─────┼─────┼─────┼──────┤商業會計法第│ │ │95年11、12月│95年11月 │QU00000000│136,000 │6,800 │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 │ │ │95年11月 │QU00000000│399,800 │19,990 │會計憑證罪,│ │ │ ├─────┼─────┼─────┼──────┤累犯,處有期│ │ │ │95年11月 │QU00000000│116,170 │5,808 │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95年12月 │QU00000000│27,520 │1,376 │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減│ │ │ │95年12月 │QU00000000│94,800 │4,740 │為有期徒刑壹│ │ │ ├─────┼─────┼─────┼──────┤月拾伍日,如│ │ │ │95年12月 │QU00000000│281,100 │14,055 │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 │ │ │95年12月 │QU00000000│98,500 │4,925 │折算壹日。 │ │ │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54,450 │2,722 │ │ │ │ ├─────┼─────┼─────┼──────┤ │ │ │ │小計 │9 張 │1,310,340 │65,516 │ │ ╞═╪══════╪═════╪═════╪═════╪══════╪══════╡ │4 │鴻虅國際有限│96年1 月 │RU00000000│176,760 │8,838 │郭齡憶共同犯│ │ │公司/ ├─────┼─────┼─────┼──────┤商業會計法第│ │ │96年1 、2 月│96年1 月 │RU00000000│92,565 │4,628 │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 │ │ │96年1 月 │RU00000000│140,000 │7,000 │會計憑證罪,│ │ │ ├─────┼─────┼─────┼──────┤累犯,處拘役│ │ │ │96年1 月 │RU00000000│37,920 │1,896 │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 │ │ │96年2 月 │RU00000000│455,750 │22,787 │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 │ │ │96年2 月 │RU00000000│81,625 │4,081 │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 │ │ │小計 │6 張 │984,620 │49,230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5 │荷康生物科技│95年11月 │QU00000000│81,600 │4,080 │郭齡憶共同犯│ │ │有限公司/ ├─────┼─────┼─────┼──────┤商業會計法第│ │ │95年11、12月│95年11月 │QU00000000│68,000 │3,400 │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 │ │ │95年11月 │QU00000000│34,000 │1,700 │會計憑證罪,│ │ │ ├─────┼─────┼─────┼──────┤累犯,處有期│ │ │ │95年11月 │QU00000000│210,240 │10,512 │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95年12月 │QU00000000│94,800 │4,740 │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減│ │ │ │95年12月 │QU00000000│67,120 │3,356 │為有期徒刑壹│ │ │ ├─────┼─────┼─────┼──────┤月拾伍日,如│ │ │ │95年12月 │QU00000000│246,000 │12,300 │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 │ │ │95年12月 │QU00000000│318,900 │15,945 │折算壹日。 │ │ │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90,750 │4,537 │ │ │ │ ├─────┼─────┼─────┼──────┤ │ │ │ │小計 │9 張 │1,211,410 │60,570 │ │ ╞═╪══════╪═════╪═════╪═════╪══════╪══════╡ │6 │荷康生物科技│96年1 月 │RU00000000│96,880 │4,844 │郭齡憶共同犯│ │ │有限公司/ ├─────┼─────┼─────┼──────┤商業會計法第│ │ │96年1 、2 月│96年1 月 │RU00000000│76,230 │3,811 │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 │ │ │96年1 月 │RU00000000│112,000 │5,600 │會計憑證罪,│ │ │ ├─────┼─────┼─────┼──────┤累犯,處拘役│ │ │ │96年1 月 │RU00000000│18,960 │948 │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 │ │ │96年2 月 │RU00000000│347,130 │17,356 │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 │ │ │小計 │5 張 │651,200 │32,559 │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7 │雄芝實業有限│95年7 月 │NU00000000│265,407 │雄芝實業有限│郭齡憶共同犯│ │ │公司/ ├─────┼─────┼─────┤公司為虛設行│商業會計法第│ │ │95年7 、8 月│95年7 月 │NU00000000│287,980 │號,無需申報│七十一條第一│ │ │ ├─────┼─────┼─────┤營業稅,故名│款之填製不實│ │ │ │95年7 月 │NU00000000│280,500 │威公司開立虛│會計憑證罪,│ │ │ ├─────┼─────┼─────┤偽發票提供雄│累犯,處有期│ │ │ │95年8 月 │NU00000000│388,239 │芝實業有限公│徒刑參月,如│ │ │ ├─────┼─────┼─────┤司充當進項憑│易科罰金,以│ │ │ │95年8 月 │NU00000000│374,000 │證,以扣抵稅│新臺幣壹仟元│ │ │ ├─────┼─────┼─────┤額乙情,不成│折算壹日,減│ │ │ │小計 │5 張 │1,596,126 │立幫助逃漏稅│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捐罪,此部份│月拾伍日,如│ │ │ │ │ │ │業經檢察官不│易科罰金,以│ │ │ │ │ │ │另為不起訴處│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分。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名威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發票(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主文 │ │號│/稅期 │ │ │ ) │ │ │ ├─┼────────┼─────┼─────┼─────┼─────┼──────┤ │1 │①長江流通實業有│95年7 月 │NU00000000│461,160 │23,058 │郭齡憶共同犯│ │ │限公司/ ├─────┼─────┼─────┼─────┤稅捐稽徵法第│ │ │95 年7 、8 月 │95年7 月 │NU00000000│233,753 │11,688 │四十三條第一│ │ │ ├─────┼─────┼─────┼─────┤項之幫助逃漏│ │ │ │95年8 月 │NU00000000│323,537 │16,177 │稅捐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 │ │ │95年8 月 │NU00000000│311,670 │15,584 │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 │ │②鷹揚興業有限公│95年7 月 │NU00000000│191,475 │9,574 │幣壹仟元折算│ │ │司/ ├─────┼─────┼─────┼─────┤壹日,減為有│ │ │95 年7 、8 月 │95年7 月 │NU00000000│191,652 │9,583 │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 │ │ │95年7 月 │NU00000000│154,896 │7,745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95年7 月 │NU00000000│124,080 │6,204 │ │ │ │ ├─────┼─────┼─────┼─────┤ │ │ │ │95年7 月 │NU00000000│195,504 │9,775 │ │ │ ├────────┼─────┼─────┼─────┼─────┤ │ │ │小計 │95年7 、8 │9 張 │2,187,727 │109,388 │ │ │ │ │月 │ │ │ │ │ ╞═╪════════╪═════╪═════╪═════╪═════╪══════╡ │2 │鷹揚興業有限公司│95年9 月 │PU00000000│316,000 │15,800 │郭齡憶共同犯│ │ │/95 年9 、10月 ├─────┼─────┼─────┼─────┤稅捐稽徵法第│ │ │ │95年10月 │PU00000000│284,000 │14,200 │四十三條第一│ │ │ ├─────┼─────┼─────┼─────┤項之幫助逃漏│ │ │ │95年10月 │PU00000000│400,000 │20,000 │稅捐罪,累犯│ │ ├────────┼─────┼─────┼─────┼─────┤,處拘役參拾│ │ │小計 │95年9 、10│3 張 │1,000,000 │50,000 │日,如易科罰│ │ │ │月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拘役│ │ │ │ │ │ │ │拾伍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①荷康國際貿易有│95年11月 │QU00000000│154,800 │7,740 │郭齡憶共同犯│ │ │限公司/ ├─────┼─────┼─────┼─────┤稅捐稽徵法第│ │ │95年11、12月 │95年11月 │QU00000000│116,100 │5,805 │四十三條第一│ │ │ ├─────┼─────┼─────┼─────┤項之幫助逃漏│ │ │ │95年11月 │QU00000000│229,620 │11,481 │稅捐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 │ │ │95年12月 │QU00000000│136,800 │6,840 │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 │ │ │95年12月 │QU00000000│171,120 │8,556 │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減為有│ │ │ │95年12月 │QU00000000│205,200 │10,260 │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 │ │ │95年12月 │QU00000000│186,000 │9,300 │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②鷹揚興業有限公│95年11月 │QU00000000│320,000 │16,000 │ │ │ │司/ ├─────┼─────┼─────┼─────┤ │ │ │95 年11、12月 │95年11月 │QU00000000│276,480 │13,824 │ │ │ │ ├─────┼─────┼─────┼─────┤ │ │ │ │95年11月 │QU00000000│197,400 │9,870 │ │ │ │ ├─────┼─────┼─────┼─────┤ │ │ │ │95年11月 │QU00000000│201,600 │10,080 │ │ │ │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123,000 │6,150 │ │ │ │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330,000 │16,500 │ │ │ │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278,400 │13,920 │ │ │ ├────────┼─────┼─────┼─────┼─────┤ │ │ │小計 │95年11、12│14張 │2,926,520 │146,326 │ │ │ │ │月 │ │ │ │ │ ╞═╪════════╪═════╪═════╪═════╪═════╪══════╡ │4 │①鷹揚興業有限公│96年1 月 │RU00000000│72,000 │3,600 │郭齡憶共同犯│ │ │司/ ├─────┼─────┼─────┼─────┤稅捐稽徵法第│ │ │96年1 、2 月 │96年1 月 │RU00000000│237,600 │11,880 │四十三條第一│ │ │ ├─────┼─────┼─────┼─────┤項之幫助逃漏│ │ │ │96年1 月 │RU00000000│16,800 │840 │稅捐罪,累犯│ │ ├────────┼─────┼─────┼─────┼─────┤,處拘役參拾│ │ │②荷康國際貿易有│96年1 月 │QU00000000│700,000 │35,000 │日,如易科罰│ │ │限公司/ │ │ │ │ │金,以新臺幣│ │ │96年1 、2 月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日,減為拘役│ │ │小計 │96年1 、2 │4 張 │1,026,400 │51,320 │拾伍日,如易│ │ │ │月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