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榮發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張宗娥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潘清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崇憲 楊素琴 李岳峰 徐安毅 康哲緯 葉俊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21、43號、102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寅○○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壬○○共同犯傷害罪,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 實 一、緣癸○○(綽號「小琪」)於民國101年8月15日23時許,接獲庚○○受其夫己○○之姪子(綽號「東東」)請託,要求癸○○至庚○○及己○○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吃部」陪酒之電話,乃心生不滿,經癸○ ○回撥電話予庚○○及己○○,癸○○並將電話交由其男友巳○○(綽號「一郎」)接聽,己○○於通話時誤認巳○○為其姪子「東東」,即在電話中對巳○○辱罵並表示「有事回來店裡講」等語後即因事外出,巳○○聽聞後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夥同癸○○、辰○○(綽 號「世恩」)、寅○○(綽號「琴仔」)、丁○○(綽號「大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小吃部」。到達「○○○小吃部」後,巳○○、癸○○、辰○○、丁○○及其他人分持鐵棒、木棍(鋤頭柄)及鐵橇進入店內,寅○○則在店外等待觀望。癸○○未見己○○,復與庚○○發生口角爭執,癸○○即與巳○○、辰○○、丁○○及其他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癸○○徒手抓住庚○○頭髮、毆打庚○○頭部、手部,並接續持木棒毆打庚○○頭部,致庚○○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另巳○○本欲上2樓找尋己○○理論,庚○ ○為免樓上小孩受驚,乃以身擋住巳○○,巳○○竟自其側背包取出不詳黑色手槍1支(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力),以槍口朝庚○○作勢開槍狀,喝令庚○○讓開,在旁之癸○○並出言稱「打下去」等語,而辰○○、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或分持棍棒在旁觀看、或口中吆喝助勢,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因鄰居報警而有轄區員警前來,在店外等候之寅○○見狀,為恐在內滋事之眾人遭員警當場查獲,即基於幫助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內呼喊「警察來了」以示警,巳○○等人聽聞後,巳○○即將手中槍枝藏匿,其他人或丟下所持鐵棒、木棍及鐵撬,或立即散去,待員警到場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己○○返回後得知巳○○前揭率眾至「○○○小吃部」滋事一情,為免事態惡化而欲向巳○○道歉求和,遂請友人午○○出面協調,而與巳○○相約於101年8月17日晚間7、8時許,至午○○位於高雄市○○區○○街○○○路○○○○○○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見面,巳○○遂與癸○○、辰○○(下 稱巳○○等3人)一同前往。到達約定地點後,己○○本欲 解釋誤會、開口求和,然巳○○等3人竟藉此機會,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巳○○向己○○開口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賠償費用,並恫稱:「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己○○,癸○○及辰○○則在旁助勢,致己○○心生畏懼,經午○○在旁情商,巳○○勉同意降為6萬元。己○○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遂透過 午○○將6萬元現金交付予辰○○簽收後,由辰○○轉交巳 ○○,巳○○並從中撥分2萬元予辰○○花用。 三、巳○○雖自己○○處取得6萬元,仍不滿己○○僅以6萬元打發此事,即與辰○○、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巳○○於101年8月26日至辰○○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 順口檳榔攤」,與辰○○、丙○○謀議、策畫找人至「○○○小吃部」砸店之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即推由辰○○駕駛自小客車,引領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前往「○○○小吃部」,丙○○等人則臉戴口罩,或持鐵棒、木棍下車砸毀該小吃部內之冷凍冰箱、門口招牌、大門玻璃及己○○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等財物 ,或在旁助陣,足生損害於庚○○、己○○。 四、辛○○(綽號「毅仔」)因懷疑甲○○曾向警方檢舉案件,乃心生不滿,竟與康哲瑋(綽號「妹妹」)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9日 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吉奈特網咖店前 ,由辛○○、康哲瑋徒手毆打甲○○,該數名不詳之人則持安全帽、甩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右肩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五、案經己○○、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 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此觀刑法第287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告訴人庚○○於如事實一所示於101年8月16日遭被告癸○○為前述傷害行為後,於6個月內之102年2月4日警詢時即明確表示要對被告癸○○提出傷害告訴,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警二卷第316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癸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庚○○合法提出告訴,被告庚○○之辯護人未查前情,猶爭執被告癸○○所涉傷害行為未經合法告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辰○○、丁○○、丙○○於警詢筆錄及證人庚○○、己○○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參本訴字卷㈠第111頁),然核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等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陳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內容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分別有其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27至31、40至55、109至114、193至194、198至202、 210至212、217至226、230至232、316頁、警二卷第68頁正 反面、第94至99頁、偵一卷第13至28、99至102頁、偵二卷 第6至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㈠第247頁反面至259頁反面、 266至271、本院訴字卷㈡第60頁反面至79頁)。再酌諸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而證人如庚○○、己○○嗣後於審理中所為證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有若干不符之處,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審理時甚稱該時喝酒,均不知情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丙○○嗣後於審理中之證詞,亦顯有避重就輕之處,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就偵訊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 有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依法定程序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辰○○、丁○○、丙○○、庚○○、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結文參偵一卷第40、47、49、104、106頁、偵二卷第8頁 ),而被告巳○○或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㈠第111頁),復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巳○○、辰○○、癸○○、丁○○於事實一所載之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另被告寅○○於事實一所載之幫助傷害及恐嚇犯行: 被告巳○○等人固均承認於本件案發時身在「○○○小吃部」、另被告癸○○固承認有抓庚○○頭髮,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巳○○辯稱:是己○○要我們過去我們就過去,沒有人動手,也沒有拿槍恐嚇云云;癸○○辯稱:是庚○○出言不遜,一時氣憤才抓她頭髮,沒人打她,也沒有人拿槍恐嚇云云;辰○○辯稱:當日只是巳○○叫我一起去,也沒說要幹什麼,確實有人在拉扯,我也只是站在旁邊看云云;丁○○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找人理論,只是說要去吃東西,我人在外面,沒有動手,也不知有人帶棍棒、鐵撬云云;寅○○辯稱:當天我只是擔心我男友辰○○才一起前去,我都在店外面,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是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吃部」 的負責人,店內除了賣小吃以外還兼唱歌娛樂,101年8月15日晚間11時左右,我老公的姪子「東東」來店裡消費,他託我叫癸○○來店裡,但我打電話給癸○○時她就不過來,還一直打電話罵我,我先生己○○就幫我接聽電話,因為該時己○○喝醉酒,誤將電話中的被告巳○○認作是「東東」,就罵他三字經,還對他說「有事來店裡講」,結果巳○○就在稍晚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與癸○○ 帶被告辰○○等7、8名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到我店裡,癸○○進店內就抓我頭髮、用手攻擊我的臉、手臂、又用腳踢我,然後拿木棒繼續打我的頭,我的頭部及右上臂擦傷就是癸○○用手抓傷,顏面挫傷則是癸○○用棒子攻擊造成的,其他人有的是拿木棒和鐵棒,說要砸店,有的則吆喝「出來!呼伊死」等語;而巳○○右手持著一把黑色短手槍欲上樓找我丈夫己○○,我抓著他的左手,求他並告知他我丈夫不在家,稱我丈夫喝醉,才會出言罵他,求他原諒,他就拿槍指著我叫我讓開,癸○○還在一旁叫說「打下去」,我心裡非常害怕,一直求癸○○不要太過份,其他人就在我家找處找我先生並叫囂罵髒話;後來因為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到時我跟警察說他們有槍,被告辰○○就跟我說「妳不要亂說話」等語,所以我對他印象最深刻;除了癸○○外,另外還有1位在嚼食檳榔的女生 即被告寅○○有在場,但沒有進去我家,只有在門口把風,有喊一聲「警察來了」;警察到場後,癸○○和巳○○等人還沒走,我有看到巳○○把槍交給了在場1名男子, 那個人把槍藏在衣服裡接著就走出去,其他人留下木棒、鐵棒等物品就陸續離開現場等語〔參警一卷第193至194 、217、222至225、230至232、偵一卷第99頁反面、偵二 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虞護字 第60號卷(下稱少家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3頁 反面、第259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少年石○宇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半夜我要睡覺時,我朋友即少年謝○音打電話給我,說他大哥(被告辰○○)的大哥即被告巳○○被嗆聲,要我和他一起去現場,我們到場時警察已經到了,在警察離開後我看到「大頭」即被告丁○○從一部黑色轎車的底盤靠近左後座輪胎處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我之前在桂林看過丁○○騎車,知道這個人是「大頭」,但當時還不知道他的名字,是警察在拿照片給我指認時我指認出他,警察才跟我說那就是被告丁○○等語(參警二卷第25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60頁反面至262頁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庚○○並不認識,是大哥即被告巳○○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與人吵架、拼輸贏,要我帶幾個人過去,我當時在檳榔攤,正好也有幾個人在,就一起過去,扣案之木棍、鐵棍及鐵撬是我們帶去的;當時現場只有巳○○和被告癸○○出言恐嚇及毆打庚○○,有看到癸○○拿棍子打人、巳○○與對方拉扯,也有看到巳○○拿出一個黑黑的東西比劃,是否為槍我不清楚;鋤頭柄是被告丁○○拿的等語(參警一卷第46至47頁、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警二卷第68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1年8月16日凌晨是被告巳○○在半夜12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小港一趟,之後他來載我到「○○○小吃部」,要下車時我有看到他從包包中拿出1把改造的 黑色九○手槍,拿出來晃晃,並用槍比著告訴人庚○○的頭,我並見到被告癸○○用手抓住庚○○的頭髮,很用力打她,警察來時她已倒在地上無法反抗,巳○○則很大聲地在對庚○○說話等語(參警一卷第111頁正反面、偵一 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則證稱:當時是被告巳○○帶頭前往,在場我認識並記得的有被告癸○○、辰○○及丁○○;癸○○有毆打「○○○小吃部」的老闆娘即告訴人庚○○,原因是癸○○與庚○○有過節等語(參警一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辰○○有進去店內,後面來的人有帶工具等語(參偵一卷第25頁正反面),並有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3張、告訴人庚○○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驗傷之101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 人庚○○、證人及共同被告癸○○、辰○○、寅○○、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參警一卷第56至58、91至93、115至116、195至197、227至229、233至 235頁、警二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扣 案物品、告訴人之驗傷單等證據,確可知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告巳○○、癸○○因與告訴人庚○○及其夫 己○○發生誤會之口角衝突,巳○○即召集被告辰○○、丁○○等人,攜同木棍(即鋤頭柄)、鐵棒及鐵撬等物品前往「○○○小吃部」尋釁生事,而辰○○之女友即被告寅○○亦隨同前往,到達「○○○小吃部」後,除被告寅○○等在店外以外,被告巳○○一干人等即進入店內,由被告癸○○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庚○○、被告巳○○則持槍予以恫嚇、其他包含被告辰○○、丁○○等人則或持棍棒威嚇、或出惡言助勢,另被告寅○○在店外見警察來時即出言示警一節,堪信實在。 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辰○○改稱:沒有看到被告巳○○有拿手槍,印象中我只說我有看到他背一個黑色包包,沒有說巳○○拿槍;當時去「○○○小吃部」是巳○○約我去「○○○小吃部」喝酒,當時我喝了很多酒;我只有看到有人在拉扯,沒有注意誰打誰;我在警詢時所述只是附和警察的問話云云(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67至268頁反面),另丁○○則改稱:我是接到巳○○電話說要去「○○○小吃部」吃東西才一起過去,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也沒看到巳○○手上有無拿東西,警詢說巳○○有手持槍枝是我看錯,當天我是有看到一個瘦瘦高高的人拿著黑黑疑似槍枝之物,我以為那個人是巳○○,我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我當天距離「○○○小吃部」約10公尺,裡面很暗,還有人在喝酒、唱歌云云(參同上卷第61至62頁),然被告巳○○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是因為與己○○起口角爭執,己○○對我嗆聲說15分鐘我沒到的話就要我死,所以我就帶著辰○○、癸○○、丁○○、寅○○等人要準備讓他打死等語(參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265頁反面),是可知依該 時情境,巳○○率人前去「○○○小吃部」已有要起衝突之準備,自不可能還約辰○○、丁○○2人去吃東西、喝 酒,是上開2人前述翻異之詞,已與巳○○本人供陳不同 ,實難採信;況巳○○於前揭時地持槍一事,業據其他證人證述歷歷,而辰○○與丁○○前述翻異之詞,卻又語帶保留,或稱有人拉扯,只是不確定是誰、或稱有人持槍,只是不確定是否巳○○云云,顯見僅係維護規避被告巳○○及癸○○罪責之詞,顯不足採,自應認其等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之詞較值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前揭證人所述,即可知本件事情起因乃被告巳○○、癸○○與告訴人庚○○夫妻因癸○○陪客一事而起爭執,而巳○○在邀集被告辰○○、丁○○等人至「○○○小吃部」時,即已告知辰○○等人前去「○○○小吃部」之原因及目的,在於「要與人吵架、拼輸贏」,而辰○○等人甚攜帶上開木棍(即鋤頭柄)、鐵棒、鐵撬等物前往,顯見巳○○、癸○○、辰○○及丁○○等人前往「○○○小吃部」實屬來意不善,本有尋釁滋事之意。而在到達「○○○小吃部」後,被告癸○○、巳○○即對告訴人庚○○毆打成傷、亮槍並出言恐嚇,而被告辰○○、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前述行為不僅在場見聞,甚或出言吆喝助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人對被告癸○○前揭傷害行為、被告巳○○前揭恐嚇行為確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在上開合致之意思範圍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傷害及恐嚇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均屬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另雖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曾證稱:我有拿棍棒要打庚○○,不過被被告丁○○搶去等語(參警一卷第29頁),與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癸○○把我打倒在地上後,叫其他人上我家2樓,我就從地 上爬起來躺在門邊,癸○○又搶其他人拿的鐵棒打我,旁邊有個小弟看不過去就說「嫂仔,不要再打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53頁反面),可認被告丁○○於被告癸 ○○行前揭傷害行為時,有勸阻之舉動,惟觀諸本件事發經過,該時告訴人庚○○業經被告癸○○以徒手及木棍毆打頭臉、手臂成傷,如前所述,是癸○○已著手傷害行為並已造成結果之發生,況依告訴人庚○○於同次庭期之證言:那個男生攔了癸○○之後,癸○○仍繼續打等語(參同卷第25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丁○○並未積極續行阻 止行為,亦未有效防止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丁○○係明知被告癸○○及巳○○係前往「○○○小吃部」滋事,而持棍棒隨同前往並在場吆喝助勢、並坐視庚○○遭癸○○毆打成傷,業如前述,是尚難以其前揭勸阻行為即認丁○○不具傷害之意思合致。 ⒋另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此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知。就被告寅○○部分,依其所述,是因其男友即被告辰○○經被告巳○○召集而前去「○○○小吃部」,故隨同前往,到達「○○○小吃部」後亦僅在店外等待,是難認被告寅○○對於被告巳○○等人在店內對庚○○行傷害、恐嚇等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既係與被告辰○○一同前往,是對辰○○等人攜棍棒一事應有知悉,且其在門口等候,就巳○○等人在店內對告訴人庚○○為前述傷害、恐嚇行為一情,亦有見聞,是應知巳○○等人正進行不法行為,而其見到轄區員警據報前來,遂出言示警,可認係出於幫助巳○○等人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之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可認成立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⒌被告巳○○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巳○○、辰○○、癸○○、丁○○等人前揭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另被告寅○○前揭幫助傷害及恐嚇犯行行為,業據本院依證人之證詞、扣押物及告訴人庚○○之驗傷單等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巳○○等人均未否認其等在場(本院訴字卷㈡第78頁正反面),另被告癸○○自承確有抓告訴人庚○○頭髮、拿棍棒打庚○○等語(參警一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偵一卷第25頁正反、本院訴字卷㈡第78頁)、另被告辰○○亦於警詢時自承有接到巳○○電話過去與人吵架,要其帶小弟前去助勢、且其等有帶鋤頭柄、球棒去等語(警一卷第46至47頁、警二卷第68頁正反、偵一卷第14頁反面),是其等猶空言辯稱至「○○○小吃部」未曾有前揭傷害、恐嚇行為,所辯自不可採。 ㈡被告巳○○、辰○○、癸○○於事實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巳○○等3人固承認確於101年8月17日晚間7、8時與告 訴人己○○及其友人午○○在前揭停車場會面,另被告辰○○承認有收受己○○託午○○交付之6萬元,惟均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確有與己○○見面,己○○說要包紅包,我沒有收云云,被告辰○○有代巳○○收受午○○交付之6萬元並簽立收據,但不知是何事云云,被 告癸○○則辯稱:101年8月17日雙方講話都很客氣,己○○一直賠不是,我沒有分到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己○○於前開時地受被告巳○○出言恐嚇、另被告辰○○、癸○○則在場助勢,因而心生恐懼,遂託友人午○○交付6萬元予辰○○,再由辰○○轉交予巳○○後朋 分花用一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101年8月17日早上打電話給午○○,說與巳○○有誤會,請午○○幫我約巳○○要向他道歉;當天晚上即與午○○一起到午○○開設的停車場與被告巳○○碰面,該時除巳○○外,尚有被告癸○○及其他3名年 輕人;一見面巳○○即質問我竟然敢在電話中與他嗆聲,我即向他道歉並解釋在電話中我是誤認他為我的侄子「東東」,他開口就說我侮辱他,要60萬元賠償,並恐嚇我說「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在場的被告癸○○也很兇,我很害怕,午○○就出來幫忙講話說都是誤會,並降價至6萬元,巳○○才說看在午○○的面子上接受6萬元,當天沒有給錢,是隔天午○○到我家拿錢,說晚上會交給巳○○,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但午○○有拿一張收據轉交給我,即是我交給警方的收據等語(參警一卷第199 至200頁、偵一卷第10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㈠第248頁至 252 頁反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8月17日在我所經營位於明聖街的停車場陪同告訴人己○○與被告巳○○等人碰面,己○○說與巳○○有糾紛,請我出面幫忙協調,對方約有4、5個人在場;一開始對方開價60萬元,大家討價還價,我提議6萬元,巳○ ○有同意,我建議己○○如果隔天籌得到錢就趕快拿來,趕快結束糾紛,翌日己○○就說他向同事借到錢了,於是被告辰○○就來向我拿6萬元,我還有請辰○○給我收據 並簽名其上;己○○與巳○○間有糾紛,一直在理論,付錢算是花錢消災的意思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263至265頁反面),證人庚○○則於警詢時證稱:在101年8月16日之事件發生後,怕事後再遭報復,我丈夫己○○主動找人向對方求情等語(參警一卷第2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 ○○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些話是巳○○說的,當時對方聽了沒有講話,很安靜,之後就說願意包6萬元的紅包給巳○○;101年8月18 日那天,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中安路停車場找己○○拿錢,我到那邊時只有午○○在,他拿6萬元說是巳○○ 要的,叫我幫他代收,並簽收據給他,我收下6萬元後就 在順口檳榔攤把6萬元交給巳○○,巳○○則拿了2萬元給我作為檳榔攤補貨用等語(參警一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第267頁反面、第269頁反面至270頁),並有辰○○所簽收表明代收6萬元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06頁),堪信屬實。 ⒉而被告巳○○在為前揭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己○○陷於恐懼而應允給付6萬元之時,被告辰○○、癸○○不僅在場 見聞,據己○○前揭證詞,癸○○態度極兇,而癸○○亦陳稱:當時己○○有說要包紅包給巳○○等語(參偵一卷第25頁反面),可知癸○○確有聽聞雙方談及錢之事情並在場助勢;另被告辰○○甚代巳○○前去取款並與巳○○將上開恐嚇所得款項分取花用一節,亦如前述,並經辰○○自承在案(參前引證詞),足認癸○○、辰○○對巳○○前開恐嚇之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勸阻行為,顯見其等3人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無疑。則被告巳○○、辰 ○○及癸○○在其等恐嚇取財之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即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屬前開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巳○○等3人雖否認有案發時巳○○有口出恐嚇言詞 ,另巳○○並否認有收受6萬元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 本院依據在場之證人證述及前揭收據認定如前,其等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另被告巳○○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己○○所交付之6萬元,實係兩造對於前一晚即同年月16 日在電話中所發生誤會而協調之和解條件,並非因受巳○○恐嚇而交付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聽聞巳○○前揭恐嚇言詞,他們是好聲好氣的在談論云云(本院訴字卷㈠第267、270頁),然自證人己○○及庚○○前揭所述可知,在如事實一所示被告巳○○及癸○○率人前往「○○○小吃部」毆打並持槍恐嚇庚○○後,己○○及庚○○均心有餘悸,深怕再遭報復,己○○才會低頭欲向巳○○道歉求情,然巳○○卻挾此機會,假借賠償損失之名,向己○○要索錢財,並當面以「殺人無罪」、「讓你死得很難看」、「派小弟24小時到你家鬧」、「讓你老婆的店做不下去」等威脅到己○○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己○○。而對己○○而言,前一日庚○○遭毆打成傷並持槍恐嚇之事尚殷鑑不遠,而自己是因有事外出方能逃過一劫,若不屈從,對方率眾再度滋事之可能性極大,屆時恐造成更大之損害,遂在午○○斡旋之下,以6萬元花錢消災了事, 是其願意給付6萬元,顯係受巳○○前揭言語壓迫所致。 否則,縱8月16日紛爭原因之一係己○○誤認巳○○為其 侄子而出言不遜,然巳○○為報復此事,嗣後已率眾毆打恐嚇庚○○,是兩造間遭受損害較大者自應為己○○一方,顯無身為受害者之己○○再賠償金錢予巳○○之理,遑論以6萬元之金額賠償因前揭誤會所造成巳○○之「損害 」。是可認己○○與巳○○間談妥6萬元之「賠償」,顯 係己○○立於不對等之弱勢地位、遭受巳○○恐嚇言詞壓迫而屈從之條件,而非如證人辰○○前揭於審理中所證,係巳○○好聲好氣與己○○談之結果,亦非一般合乎法理之「和解」,是辰○○前揭翻異之詞自不可信,而辯護人前揭辯詞亦不可採。另被告癸○○雖以未分到該筆6萬元 置辯,然共同正犯之構成,只要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已構成,業如前揭說明,是否有分得共同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利益,則毋庸論,而癸○○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縱其未分得己○○所交付之6萬元,亦不影響其共同正 犯之成立,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巳○○、辰○○、丙○○於事實三所載之毀損犯行: 就事實三所示之毀損犯行,被告辰○○、丙○○坦承有隨眾人至「○○○小吃部」去砸店;惟被告巳○○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完全不知此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巳○○不滿僅自告訴人己○○處索得6萬元,遂與被 手辰○○、丙○○事先於辰○○所開設之順口檳榔攤謀議、策畫以砸店之舉報復後,推由辰○○、丙○○帶眾人攜棍棒前去「○○○小吃部」砸毀店內物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我所經營之「○○○小吃部」被十數個騎機車前來、身分不詳的男子分持鐵棒、鋤頭及木棍等物,停車後就下車砸毀停放於店旁,我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店內之冷凍庫、招牌及大門玻璃,維 修費用約1萬餘元,因為戴口罩,所以我不知道對方身分 等語(參警一卷第210至212、217至218、225頁、偵一卷 第10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少家法院前揭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支付6萬元給 巳○○後,在101年8月26日晚間11時又被一群人分持鐵棒、木棍砸毀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店內之 冷凍庫、招牌及大門玻璃等物等語(警一卷第201頁、少 家卷第7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砸店這件事是巳○○指使的,他與我聯絡,叫我找人去砸店,我就叫丙○○來找我,丙○○與巳○○就在順口檳榔攤當面討論細節,巳○○要丙○○找一群人去砸店,幾天後就聽說「○○○小吃部」被砸店了等語(參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26日那天辰○○打電話叫我過去順口檳榔攤,我過去時除了巳○○、辰○○外,還有一、二十個人在場,辰○○跟我說巳○○喝酒與人吵架,要砸那家店,要我一起去,之前我沒去過「○○○小吃部」,是被人載去的,辰○○則是開車去,巳○○有無在車上我不確定,但我們離開順口檳榔攤時,巳○○也離開了;我們到達後,辰○○就指向「○○○小吃部」示意,6、7個年輕人就下車拿球棒開始砸店,辰○○沒有下車,只是慢慢開車繞,指完地點後就離開,店裡的玻璃、煮東西的工具都有被砸壞等語(參警二卷第97至98頁、偵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㈡第66頁反面至69頁),並有現場毀損照片4張及監視器播拍 照片13張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15至216頁、警二卷第100 頁至103頁反面)。是參證上述證人辰○○及丙○○之證 言,其等2人雖然對於巳○○究竟係與何人策畫謀議率眾 至「○○○小吃部」砸店一事,互有出入,然此係因該部分涉及己之刑責,故其等多所規避而卸責予對方,自屬人情之常,惟就巳○○係主謀者之部分,則2人均屬一致。 況循事實一、二之脈絡觀之,本案之起源本肇因於己○○、庚○○夫妻與巳○○、癸○○間之衝突及誤會,而辰○○前雖涉及事實一、二之行為,然均係隨巳○○而為之,其本身與己○○夫妻並無直接仇隙,另丙○○則未涉及事實一、二之犯行,且其本身同樣與己○○夫妻過往亦無糾紛,是參酌上開歷程經過,其等2人前述所證砸店一事係 巳○○所出謀策畫等詞,應值採信。至就被告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確實有於101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隨同前去「○○○小吃部」,且亦知悉前去之目的即因巳○○與對方有衝突而欲砸店洩憤(本院訴字卷㈡第79頁);另被告辰○○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述毀損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58頁),是被告丙○○及辰○○2人 之任意性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證據相佐,堪信屬實。 ⒉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是只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第18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 本件毀損案之前因係如前敘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巳○○、癸○○等人與告訴人己○○、庚○○夫妻間之口角誤會及後續引發之一連串傷害、恐嚇危安及恐嚇取財事件,而己○○夫妻與被告辰○○、丙○○等人尚無直接之仇怨衝突,而砸店一事,依證人辰○○、丙○○之證詞交互參見,確屬巳○○所倡議並與2人同謀,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 明,縱巳○○未實際參與砸店之毀損行為,然其事先已參與犯罪計畫之謀定,並推由被告辰○○、丙○○等人實行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完成其等犯罪計畫,而辰○○、丙○○等人之毀損行為亦未逸脫其等毀損之計畫範圍,自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無疑。另就被告辰○○、丙○○等人,其等與巳○○先於順口檳榔攤謀議砸店之毀損計畫,嗣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小吃部」並利用他人實行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遂行其等犯罪計畫,自亦成立毀損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巳○○猶空言否認不知情、非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辛○○、康哲瑋於事實四所載之傷害犯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康哲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140頁反面、第177至178頁、 偵一卷第20至21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8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㈡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二卷第329至330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哲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9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82至183頁、警二卷第333、336至339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巳○○、癸○○、辰○○、丁○○於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各自由被告癸○○、巳○○當場起意所為,其傷害之行為內容亦非恐嚇之內容態樣可涵括,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而該等被告就前揭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寅○○於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上開被告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如前述,自屬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之幫助傷害及幫助恐嚇危安罪。 其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幫助上開被告為前揭2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傷害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寅○○與被告巳○○等人就前揭傷害、恐嚇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依其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均無法論述、證明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自有未合。 ㈡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巳○○、癸○○、辰○○等3人於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3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巳○○、辰○○及丙○○等3人於事實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就就上開犯行,則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完全犯罪計畫,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四部分:核被告辛○○、康哲瑋於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事由: ⑴查被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98年1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訴字卷㈠第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如事實一、二、三所示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辛○○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 院軍事法院(下稱南軍院)100年訴緝字第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南軍院100年聲字第1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訴字卷㈠第34至35頁、第36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查被告丁○○雖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地院於100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一節,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訴字卷㈠第28頁反面至29頁),然其前因於99年間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101年9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一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同頁),是上述2罪應 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上開2罪刑之執行完畢時點應為102年4月13日,則被告丁 ○○所為前揭犯行,即不符合累犯之要件,為免對被告丁○○不利,是本案仍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寅○○構成幫助傷害罪及幫助恐嚇危安罪,從一重之幫助傷害罪處斷,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雖於被告癸○○接續毆打告訴人庚○○之時有出言欲制止癸○○,然癸○○未依其言而中止毆打庚○○之行為,亦未再見到丁○○有再為其他積極而有效之行為盡力防止,況該時庚○○業已遭毆打成傷等情,業如前述,可認丁○○前揭勸阻未能有效防止共同傷害結果之發生,且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㈡量刑 ⒈被告巳○○部分:爰審酌被告巳○○僅因口角細故,即與被告庚○○率眾前往告訴人己○○、庚○○夫妻開設之「○○○小吃部」滋事,並親自亮槍恐嚇庚○○,嗣在己○○屈於恐懼之下道歉求和時得寸進尺,挾此機會要脅告訴人己○○而取得不義之財,猶未善罷干休,再度謀畫推由被告辰○○、丙○○等人前往砸店,戕害社會秩序,是為法所不容;是分別考量其於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犯行之參與程度、實行情形、對於告訴人庚○○及己○○所造成之心理、身體、金錢及其他財物等傷害及損失,且均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審酌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警一卷第1頁),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各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 ⒉被告癸○○部分:爰審酌被告癸○○同因口角細故,即與被告巳○○率眾前往告訴人己○○、庚○○夫妻開設之「○○○小吃部」滋事,並下手毆打庚○○,以暴凌人,嗣再共同參與巳○○對己○○恐嚇取財之犯行;另分別考量其於事實一、二所示各犯行之參與程度、實行情形、於事實二所示犯行並未分得己○○所交付之6萬元,對於告訴 人庚○○及己○○所造成之心理、身體、金錢及其他財物等傷害及損失,且均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審酌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工作為坐檯小姐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警一卷第27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 ⒊被告辰○○部分:爰審酌被告辰○○與告訴人己○○、庚○○2人本無仇隙,卻隨同被告巳○○犯下如事實一至三 所示之種種犯行,恣意妄為而戕害社會秩序,犯後遲至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訴字卷㈡第81頁反面),惟亦未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另分別考量其於事實一至三所示各犯行之參與程度、實行情形、於事實二所示犯行並有分得己○○所交付6萬元中之2萬元,對於告訴人庚○○及己○○所造成之心理、身體、金錢及其他財物等傷害及損失;併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警一卷第4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並各就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 ⒋被告丁○○部分:爰審酌被告丁○○亦與告訴人庚○○本無仇隙,卻隨同被告巳○○犯下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有害社會秩序,另考量其於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實行情形,對於告訴人庚○○所造成之心理、身體等傷害,雖未能達刑法第27條第2項之中止減免刑罰之要件,然有出 言勸阻被告癸○○之舉動;併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警一卷第109頁),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稍嫌過重。 ⒌被告寅○○部分:爰審酌被告寅○○本意係與其男友即被告辰○○一同前往「○○○小吃部」,到達該處後雖未參與被告巳○○等人如前揭事實一所示之傷害、恐嚇行為,惟於前揭被告實行上開犯行之時,出於幫助前揭被告以規避警察當場查緝之犯意而出言示警,而造成員警追查案件之困難,併考量其為其幫助行為之動機、並未直接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另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表示已知錯之犯後態度(本院訴字卷㈡第82頁);併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警一卷第75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為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 ⒍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庚○○本無仇隙,卻隨同被告巳○○、辰○○犯下如事實三所示犯行,有害社會秩序,另考量其於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實行情形,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 且迄今未能彌補;併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以從事油漆工為生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警二卷第94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為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輕 。 ⒎被告辛○○部分:爰審酌被告辛○○僅因細故即與被告壬○○等人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前揭傷害,於法有違;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取得甲○○之諒解、亦未能與其和解而填補損害;併審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警一卷第138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為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 ⒏被告壬○○部分:爰審酌被告壬○○本身與告訴人甲○○並無仇隙,卻與被告辛○○共同毆打甲○○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於法有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而多少能彌補甲○○因此所受損害,並獲甲○○諒解(本院訴字卷㈠第103頁);併審酌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警一卷第174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為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 四、沒收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巳○○等人自辰○○所開設之順口檳榔攤取得,持之前往「○○○小吃部」犯下如事實一所示犯行後,遺留在現場,經前來處理之漢民派出所員警扣得一節,業據被告辰○○陳述明確(參警二卷第68頁正反面),可認屬被告辰○○所有而持之作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巳○○、癸○○、辰○○、丁○○4人所犯如事 實一所示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寅○○於該犯行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述,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前揭扣案物品在所宣告罪刑項下,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辰○○所 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綽號「宏仔」)與被告巳○○(綽號「一郎」)、辰○○(綽號「世恩」)、癸○○(綽號「小琪」)、寅○○(綽號「琴仔」)、丁○○(綽號「大頭」)、丙○○(綽號「峰仔」)等人均為相識之友人,經常以被告辰○○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之「順口檳榔攤」為據點,群聚同行,日常多有往來,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告癸○○於101年8月15日23時許,接獲告訴人庚○○受客人即庚○○之夫己○○之姪子綽號「東東」之人請託要求其至「○○○小吃部」陪酒之電話,乃心生不滿,經被告癸○○回撥電話予告訴人庚○○及己○○,被告癸○○並將電話交由被告巳○○接聽,己○○於電話中誤認通話之被告巳○○係其姪子「東東」,即在電話中對被告巳○○辱罵並表示「有事回來店裡講」等語後因事外出,被告巳○○聽聞後己○○上開話語後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1年8月16日凌晨1 時許,夥同被告卯○○、癸○○、辰○○、寅○○、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鋤頭、木棒(鋤頭柄)、鐵棒、鐵橇等物,前往「四季紅海產小吃部」,癸○○旋即徒手抓住庚○○頭髮、毆打頭部、手部及以腳踢庚○○身體,並持木棒毆打庚○○頭部,致庚○○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巳○○則欲上2樓找尋己○○理論,庚○○見 狀為免樓上小孩受驚,乃以身擋住巳○○,巳○○竟自其側背包取出不詳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以槍口朝庚○○身 體作勢開槍狀,喝令庚○○讓開,在旁之癸○○並出言稱「打下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鄰居報警處理,巳○○等人留下木棍2 支及鐵棍、鐵橇各1支等物後離去(被告巳○○、癸○○、 辰○○、丁○○所涉傷害罪及恐嚇危安罪部分,被告寅○○另涉幫助傷害罪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㈡被告巳○○以上揭遭嗆、辱罵為由,於101年8月17日晚間7 、8時許,相約告訴人己○○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停車 場見面,巳○○即與被告癸○○、辰○○、卯○○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己○○則邀約午○○陪同在場,於相談過程中,渠等均明知己○○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由巳○○向己○○開口索討60萬元賠償費用,並恫稱:「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辰○○、卯○○則作勢欲毆打己○○,致己○○心生畏懼,後經己○○之藍姓友人向巳○○討價還價,巳○○同意降為6萬元,己○○因 而透過該藍姓友人,於101年8月18日將6萬元款項交付予辰 ○○簽收後,由辰○○轉交巳○○收執朋分花用,渠等恐嚇取財得逞(被告巳○○、癸○○及辰○○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㈢因認被告卯○○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其等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等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證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巳○○、癸○○、辰○○、丁○○之證詞、庚○○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之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卯○○之陳述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卯○○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則係以告訴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巳○○、癸○○及辰○○之證述、前揭辰○○簽署收受6萬元之收據、被告卯○○之陳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安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案件發生時我未在現場;另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案件發生時我雖有隨辰○○前去該停車場,但我是在附近採芒果,沒有一同進去與告訴人談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前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於101年8月15日,被告巳○○、癸○○因與告訴人庚○○、己○○夫妻起口角爭執,是被告巳○○、癸○○即率人前往「○○○小吃部」滋事,其中癸○○並出手毆打庚○○、巳○○則持槍恐嚇庚○○,另被告辰○○、丁○○等人亦於現場持械、出言助勢並利用癸○○、巳○○前揭行為,至被告寅○○則幫助上開被告等人實行前揭犯行等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證據是否可證明被告卯○○亦參與其中,則須一一審視該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卯○○確有在現場,並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實行或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傷害或恐嚇危安等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就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詞觀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案件,有明確證述在場者即巳○○、癸○○、辰○○、丁○○及寅○○等人,如前所引,至就被告卯○○,則雖告訴人庚○○曾於警詢時,有以相片指認被告卯○○係當時砸店之一員(參警一卷第224、227頁),然其嗣後又稱:對方嘴裡喊打、砸東西,但沒有實際動手等語(參偵一卷第99頁反面),是其前後證詞已有不符,前揭指認難認並無瑕疵;況其之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再提及卯○○,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向庚○○確認本案案發時究竟有無看到被告卯○○,庚○○即證稱:當天有很多人進來,我沒看清楚有哪些人就被癸○○打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59頁反面),是可知庚○○其實無 法確認被告卯○○當日確實在場,自無從單以其之前警詢之照片指認即對被告卯○○作不利之認定。況就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雖有相互指認涉案之被告,如前所引,然均無一人提及被告卯○○該時在場,是此部分就檢察官前揭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卯○○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涉之犯行。另被告卯○○雖於偵訊時曾自陳於101年8月16日有到「○○○小吃部」等語(參偵一卷第19頁),然其於該次偵訊亦稱:當時我剛發生車禍,不太記得等語,甚又稱當時我在砂石場顧車,所以情況不太瞭解等語(參偵一卷第19頁正反面),是其同日之前後陳述已有矛盾,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到場,而於本院訊問為何於該次偵訊時自陳曾到場時,則稱係聽錯了等語,是上開陳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況其此部分陳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亦無從認定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作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案件: 至就被告卯○○是否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涉之犯行,固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有依照片指認被告卯○○於本件案發時在場(參警一卷第201、203頁、偵三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卯○○當時在場並站在被告巳○○身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52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 辰○○亦於警詢時稱卯○○有在場等語(參警一卷第49頁),而被告卯○○亦不否認其有在案發時地到場,惟稱該時確係與被告辰○○一同前往現場,然其到場後即看到附近有芒果,就逕自去採芒果了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卯○○在被告巳○○出言恐嚇告訴人己○○時,是否在場知悉並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或利用巳○○之行為遂行其等犯意。經查,依證人及共同被告辰○○到庭證稱:101年8月17日案發當日卯○○有在場,是和我一起去的,但他是在旁邊摘芒果,他常去那邊摘東西,我們是常在一起;我不知道卯○○是否知道我是要去和己○○談和解的事,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前一晚在「○○○小吃部」發生的事,他一到停車場就到處在找芒果了,我也不知道他何時離開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反面至7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8月17日我有去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停車場,當時有見到被害人庚○○或其先生,當時有被告巳○○、癸○○及2、3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好像是在講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我在樓下,他們在樓上談等語(參偵一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則明確表示:卯○○該時並未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7頁),是綜合前述證人證述及被告卯○○自陳,可認該時被告卯○○雖確實有隨同被告辰○○前往中安路停車場,然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前一晚即101年8月16日有隨同被告巳○○等人前往「○○○小吃部」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早已知悉被告巳○○、辰○○及癸○○等人前去上開停車場之目的,是在被告卯○○到達停車場時,尚無從認定其與其他被告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到達停車場後,依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言,其等對告訴人己○○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地點,係停車場上之房屋2樓,然被 告卯○○到達停車場後,即四處摘取芒果,除證人即告訴人己○○外,再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卯○○有上至2樓並 在場見聞被告巳○○之恐嚇言詞,是亦難認其與其他被告具恐嚇取財之默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雖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指認被告卯○○當時位於巳○○身旁,然除其指認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盡相符,是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其指訴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卯○○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一│巳○○│如事實一所示│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 │ │ │ │危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二│ │如事實二所示│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如事實三所示│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癸○○│如事實一所示│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 │ │ │ │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五│ │如事實二所示│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辰○○│如事實一所示│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 │ │ │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七│ │如事實二所示│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八│ │如事實三所示│辰○○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丁○○│如事實一所示│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 │ │ │ │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宣告沒收與否及其依│ │號│ │ │據 │ ├─┼───────────────────┼───┼─────────┤ │1 │鐵橇1支 │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款及共同正犯連帶負│ │2 │木棍2支 │ │責之法理宣告沒收。│ ├─┼───────────────────┤ │ │ │3 │鐵棍1支 │ │ │ ├─┼───────────────────┤ ├─────────┤ │4 │官將首使用之大刀 │ │不予宣告沒收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