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達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達(原名陳信偉)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嗣於98年1 月20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偉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達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偉達興公司與附表所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翎公司)、天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百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松公司)、文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弓公司)、歐斯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斯亞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公司)、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等8 家公司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戴雲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予「戴雲豪」,再由「戴雲豪」以偉達興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1張,交予附表所示元翎公司等8 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6萬3590元,由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為進項金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1萬818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周秉益、史明潔、歐春園、劉韋辰、歐立偉、王德鑫、馮基仁、邱孟儀、劉明義、黃蘭貴、邱博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附表所示公司營業稅稅資料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元翎公司97年9、10月發票2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惟公司法第8 條及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偉達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該條文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偉達興公司就領用發票事務既由被告負責,則其除擔任偉達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尚負責經辦會計工作,自具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身分無訛。 四、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將偉達興公司發票交予「戴雲豪」,再由「戴雲豪」以偉達興公司開立該等發票進而交付,業如前述,然審諸公司發票乃重要會計憑證,亦牽涉公司營業稅捐繳納事項,苟非為使用於特定事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加以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偉達興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等語,益徵其於交付偉達興公司發票予「戴雲豪」之際,即有概括授權「戴雲豪」以偉達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意,縱被告並不知悉各張發票實際填載內容,仍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而與「戴雲豪」共同謀議後,推由「戴雲豪」實施填製不實發票及持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據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戴雲豪」間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戴雲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戴雲豪」共同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交付行使該等會計憑證之舉,各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戴雲豪」先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再將之交付附表所示公司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足見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及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局部重合,主觀上均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其間關連性甚強,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虛開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公平性,紊亂賦稅稽徵體制,所為雖屬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衡酌其於本案犯罪分工僅交付偉達興公司空白發票予「戴雲豪」,不實發票數量(共31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共91萬8181元)及嗣因冠狀動脈疾病與心導管手術而未能繳納國稅局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項目│韋達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金額(元│扣抵稅額(│ │ │發票對象之營業人名稱 │張數│ │) │元) │ ├──┼───────────┼──┼─────┼──────┼─────┤ │ 1 │元翎公司 │2 │97年10月 │2,972,750 │148,638 │ │ │ │ ├─────┼──────┼─────┤ │ │ │ │97年10月 │2,909,500 │145,475 │ ├──┼───────────┼──┼─────┼──────┼─────┤ │ 2 │天霖公司 │3 │97年7月 │180,000 │9,000 │ │ │ │ ├─────┼──────┼─────┤ │ │ │ │97年8月 │331,800 │16,590 │ │ │ │ ├─────┼──────┼─────┤ │ │ │ │97年8月 │390,000 │19,500 │ ├──┼───────────┼──┼─────┼──────┼─────┤ │ 3 │鴻嘉公司 │3 │97年7月 │180,000 │9,000 │ │ │ │ ├─────┼──────┼─────┤ │ │ │ │97年8月 │273,000 │13,650 │ │ │ │ ├─────┼──────┼─────┤ │ │ │ │97年8月 │390,000 │19,500 │ ├──┼───────────┼──┼─────┼──────┼─────┤ │ 4 │百松公司 │3 │97年7月 │469,800 │23,490 │ │ │ │ ├─────┼──────┼─────┤ │ │ │ │97年8月 │497,930 │24,897 │ │ │ │ ├─────┼──────┼─────┤ │ │ │ │97年8月 │504,000 │25,200 │ ├──┼───────────┼──┼─────┼──────┼─────┤ │ 5 │文弓公司 │4 │98年1月 │441,660 │22,083 │ │ │ │ ├─────┼──────┼─────┤ │ │ │ │98年2月 │453,900 │22,695 │ │ │ │ ├─────┼──────┼─────┤ │ │ │ │98年2月 │484,500 │24,225 │ │ │ │ ├─────┼──────┼─────┤ │ │ │ │98年2月 │396,900 │19,845 │ ├──┼───────────┼──┼─────┼──────┼─────┤ │ 6 │歐斯亞公司 │5 │97年11月 │471,700 │23,585 │ │ │ │ ├─────┼──────┼─────┤ │ │ │ │97年11月 │530,400 │26,520 │ │ │ │ ├─────┼──────┼─────┤ │ │ │ │97年12月 │548,260 │27,413 │ │ │ │ ├─────┼──────┼─────┤ │ │ │ │97年12月 │587,400 │29,370 │ │ │ │ ├─────┼──────┼─────┤ │ │ │ │97年12月 │410,220 │20,511 │ ├──┼───────────┼──┼─────┼──────┼─────┤ │ 7 │透視公司 │5 │98年1月 │453,900 │22,695 │ │ │ │ ├─────┼──────┼─────┤ │ │ │ │98年2月 │455,760 │22,788 │ │ │ │ ├─────┼──────┼─────┤ │ │ │ │98年2月 │643,280 │31,164 │ │ │ │ ├─────┼──────┼─────┤ │ │ │ │98年2月 │417,920 │20,896 │ │ │ │ ├─────┼──────┼─────┤ │ │ │ │98年2月 │487,600 │24,380 │ ├──┼───────────┼──┼─────┼──────┼─────┤ │ 8 │英格爾公司 │6 │97年11月 │397,200 │19,860 │ │ │ │ ├─────┼──────┼─────┤ │ │ │ │97年12月 │333,000 │16,650 │ │ │ │ ├─────┼──────┼─────┤ │ │ │ │97年12月 │449,800 │22,490 │ │ │ │ ├─────┼──────┼─────┤ │ │ │ │97年12月 │344,360 │17,218 │ │ │ │ ├─────┼──────┼─────┤ │ │ │ │97年12月 │479,600 │23,980 │ │ │ │ ├─────┼──────┼─────┤ │ │ │ │97年12月 │477,450 │23,873 │ ├──┼───────────┼──┼─────┼──────┼─────┤ │合計│ │31 │ │1,8363,590 │918,1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