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宏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黃怡華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秋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之偽造票券」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票券上偽造之「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浮水印,暨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怡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秋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之偽造票券」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票券上偽造之「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浮水印,暨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將於民國102年6月22日至同年9 月3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高雄國際花卉市場 舉辦,該博覽會票券銷售之優惠價格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60元。蔡駿宏於102年6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或「林小姐」之不詳成年女子聯絡,以每張40元之價格,收購該博覽會票券約2800張(均為偽造)。蔡駿宏與黃怡華均明知上開票券來源不明,且渠等取得上開票券之價格與一般市面價格相較之下,顯然過低,而可預見渠等取得之該等票券可能係偽造之假票,竟仍為牟取轉售差價之利益,而共同基於縱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蔡駿宏陸續交付上開偽造票券予黃怡華,黃怡華則透過張貼網路廣告或私下詢問等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之偽造票券」欄所示之偽造票券(每張票券上均有偽造之「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浮水印各1枚),以每張11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張O伶、黃O成、蔡O芳、林O昇等人,以偽作真而行使上開偽造票券,足生損害於張O伶、黃O成、蔡O芳、林O昇等人、暨該博覽會之主辦單位秋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黃怡華並再以每張100元之價格,與蔡駿宏結 清款項。嗣該博覽會之協辦單位百仕達科技有限公司協理周泓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察覺不知情黃O成、張O伶販售偽造之票券,遂通知秋雨公司並報警處理,經警搜索黃怡華工作處所,而扣得如附表二號1至2所示之預備供行使所用之偽造票券、及附表二編號3至4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領用票號登記簿、銷售明細表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秋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華、證人張O伶、黃O成、林O昇、蔡O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蔡駿宏、黃怡華固均坦承先由被告蔡駿宏以每張4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入場票券後,再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模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票券分別出售予張O伶、黃O成、蔡O芳、林O昇等人而行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不知道那些是假票,以為是真票云云。被告蔡駿宏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蔡駿宏以前也曾轉售票券獲利,其每次取得票券之成本均低於該等票券終端售價之2分之1,相較之下,被告蔡駿宏本件取得上開偽造票券之成本價格與終端售價之比例相差並不懸殊,且系爭票券上有鋼印及浮水印,被告蔡駿宏方疏於注意,而未將之與真實票券兩相對照,但其主觀上確未認知該等票券係偽造云云;被告黃怡華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蔡駿宏向被告黃怡華表示系爭偽造票券是直接跟秋雨公司的業務買的,被告黃怡華係因信任被告蔡駿宏,方認該等票券為真票,且該等偽造票券乍看之下與真實票券無法分辨,另被告蔡駿宏要求被告黃怡華出售票券之價格為150元,與市價160元相較之下僅差10元,並無顯著差異,被告蔡駿宏雖然要求被告黃怡華須避開主辦人員,但此係因票價較便宜之故,反之就被告黃怡華係公然在網路上及會場販賣票券等節觀之,亦可見被告黃怡華主觀上確實不知該等票券係偽造,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係於102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30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高雄國際花卉市場舉辦, 該博覽會票券銷售之優惠價格最低為160元;被告蔡駿宏於 102年6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或「林小姐」以每張40元之價格,購得約2800張偽造之「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入場票券後,即陸續交付該等票券予被告黃怡華,由被告黃怡華透過張貼網路廣告或私下詢問等方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之偽造票券」欄所示之偽造票券(每張票券上均有偽造之「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浮水印各1枚),以每張11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張O伶、黃O成、蔡O芳、林O昇等人,被告黃怡華再以每張100元之價格,與蔡駿宏結清款項等節,業經被告蔡 駿宏、黃怡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O伶、黃O成、蔡O芳、林O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8頁、第39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2頁、第54至60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82頁正反面、第84之1頁正反面),並有102年7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8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奇集集網頁翻拍照片(被告黃怡華刊登應徵工讀生之廣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怡華所用)之基本資料、黃O成與被告黃怡華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已回收之偽造票券」欄、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票券,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被告黃怡華用以記帳之領用票號登記簿、銷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6至89頁、第95至98頁、第109至 112、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40至142頁、第146頁);又被告2人所販售之票券(含其上之鋼印、浮水印) 均係偽造等節,亦經證人即秋雨公司網路事業部經理張O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61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2頁、第73至74頁),並有扣案之前揭票券、鑑定記錄表、「2013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之真實票券與偽造票券之差異比較1紙(含票券)等附卷可憑(警卷第132至134頁、第17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二)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若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具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雖均辯稱:伊等不知所販賣之票券係偽 造云云。但查: 1.本件被告蔡駿宏於偵訊中自承:伊係以每張4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或「林小姐」之不詳成年女子購得約2800張票券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而被告黃怡華亦於偵訊中供稱:被告蔡駿宏跟伊說花了5萬到10萬 去買極地風光的票,伊拿了2300張,被告蔡駿宏跟伊講的是向官方拿了5萬張,但因他個性比較浮誇,所以伊當聽聽就 好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是被告黃怡華縱僅依其真正向被告蔡駿宏所取得之票券張數計算(即10萬元÷ 2300),亦應可推知被告蔡駿宏購票之成本係每張僅約40餘元。但前揭「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之入場票券若依市價,最低價格應為160元等情,已經證人即協辦單位百仕達科技 有限公司協理周泓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被告蔡駿宏、黃怡華以市價最低價之4分之1價格取得大量票券,顯已有可疑。 2.再被告蔡駿宏其所稱「李小姐」或「林小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除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外,均一無所悉,此經其自承在卷(警卷第14至15頁),且上開市內電話所設處所並無「李小姐」、「林小姐」其人,此亦經證人即上開市內電話申登人林坤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反面),是其購票來源顯然不詳。至被告黃怡華雖稱:被告蔡駿宏跟伊說是向官方買的云云,被告蔡駿宏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時證稱:伊跟被告黃怡華說是跟主辦單位的業務買的云云(本院訴卷第81頁反面),但被告黃怡華與蔡駿宏本有親交,關係親密,此見被告黃怡華提出之渠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可見渠等有「我夢見你來親我也」「妳都對我患難見真情,還有不離不棄了」等語甚明(本院審訴卷第56頁),被告蔡駿宏上開證述不無袒護被告黃怡華之可能,自難採信;再觀諸被告黃怡華於上開與被告蔡駿宏之對話內容內,曾告以「這是一場教訓,下回你接任何活動,都要跟"正式官方"接應」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8頁),足見其亦知本件票券並非來自正式來源。且被告黃怡華於售票當時,向被害人黃O成先稱:因老闆為官方協辦單位之人,向主辦單位買了5萬張票券販售,又稱:因 為伊朋友在旅行社批了太多票,賣不完,所以只好再低價賣出云云;向被害人林O昇則稱:伊等有人跟這個案件廠商是認識的,可以拿到這個價錢的票云云;向被害人蔡O芳卻稱:這些票是自朋友旅行社那裡拿來的云云,此經被害人黃O成、林O昇、蔡O芳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在卷(警卷第37頁,偵卷第84至1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並有被告黃怡 華與黃O成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88頁),被告黃怡華就其所販售之票券來源一再更動說詞,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說的都是包裝,因為伊跟黃O成說被告蔡駿宏是直接上台北找秋雨文化的老總,黃O成不相信,伊才會說是朋友在旅行社買太多了,重點是要黃O成幫忙把票銷出去,因為都是伊在對外,所以三個工讀生都是伊隨便講一講而已,什麼旅行社倒掉或是票批太便宜的也有(本院訴卷第85頁反面),更足見被告黃怡華心知無法向他人交代伊取得大量廉價票券之來源,方一再變更說詞,以搪塞他人詢問,其就上開票券來源不明乙節,實亦心知肚明。 3.復參以被告蔡駿宏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你1張40元 ,難道不會去詢問票的來源?)伊心裡有懷疑,但對方面交給伊時上面有鋼印及浮水印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被告黃怡華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網路使用改姓為洪小姐,是因為要低調,(辯護人問:蔡駿宏有無特別跟你交代不要讓主辦單位察覺?)這是一樣的意思,在現場伊等就是要躲開官方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卷第85頁反面),更可見被告2人自不詳來源購入大量廉價票券,對票券之真實 性亦已心存疑慮,方刻意避開官方,是渠等就所取得之該等票券可能並非真正,而係偽造之假票乙節,應已可預見,但仍為牟取差價之利益,而轉售予他人。被告黃怡華雖另辯稱:之所以要躲開官方,是因為伊等賣的票很便宜,怕人家抓破壞市價云云(本院訴卷第84頁反面),但渠等既係自行買斷票券後出售,並非與主辦單位訂立合約而有遵守之義務,如果確信票券為真正,則渠等購入真實票券後另行出售,自可自訂價格,更無必須就來源編造說詞,甚且使用與真實姓名不同之外號以掩人耳目之理。本件綜合上情,已堪認渠等主觀上確具縱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足以生損 害於被害人張O伶、黃O成、蔡O芳、林O昇,暨該博覽會之主辦單位秋雨公司甚明。 (四)辯護意旨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辯護意旨為被告蔡駿宏辯稱:被告蔡駿宏以前也曾轉售票券獲利,本件取得上開偽造票券之成本價格與終端售價之比例相差並不懸殊,且系爭票券上有鋼印及浮水印,被告蔡駿宏方疏於注意,而未將之與真實票券兩相對照,但其主觀上確未認知該等票券係偽造云云。惟上開票券上雖有類似防偽之鋼印與浮水印,但均屬粗糙,流水編號之間距、字體、樣式與真票亦不相同,對照後仍可區分,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訛(本院訴卷第90頁反面),被告黃怡華亦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後伊有去比對真實與偽造票券的相關特徵,差異在鋼印、流水編號,所以伊可以辨認票券真偽等語(警卷第27頁),足見上開偽造票券尚未達可以假亂真之程度,本件依被告蔡駿宏、黃怡華取得上開票券之來源、價格、販售之情狀等節,堪認被告2人就所取得之該等票券可能係偽造之假票 乙節縱非「明知」,亦應已「有預見」,業如前述,辯護意旨執前詞辯稱被告蔡駿宏確屬不知,自非可採。 2.辯護意旨另為被告黃怡華辯稱:被告蔡駿宏要求被告黃怡華出售票券之價格為150元,與市價160元相較之下僅差10元,並無顯著差異,被告蔡駿宏雖然要求被告黃怡華須避開主辦人員,但此係因票價較便宜之故,反之就被告黃怡華係公然在網路上及會場販賣票券等節觀之,亦可見被告黃怡華主觀上確實不知該等票券係偽造,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但辯護意旨所謂出售票券之價格為150元,係被告2人要求被害人黃O成等人再向外販售時之價格,此經被告黃怡華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反面),但上開票券是否可疑為偽造,自應以被告2人購入上開票券之成本 (即40元)、數量、被告2人行使之情狀觀之,辯護意旨以 被告2人向外販售票券之定價,推論渠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顯屬無據。且被告蔡駿宏就本件均由被告黃怡華對外處理,並要求被告黃怡華須「低調」,被告黃怡華因而更改姓氏以避人耳目,被告2人並非「公然」,而係掩藏行之 ,渠等若確信上開票券為真實,並無捏造說詞甚至更改姓氏以避人耳目之必要,均已如前述,辯護意旨猶執前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蔡駿宏、黃怡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是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必行為人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本件被告2人 就上開票券係偽造等節,雖有預見,然未至明知,是渠等雖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但尚難認被告2人係「明 知」該等票券為偽造,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證人張O伶等人詐取財物,是被告2人上開販售並交付票券 予張O伶等人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戲票之入場券,係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只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論,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駿宏、黃怡華將上開偽造之「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入場票券販賣並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O伶、黃O成、蔡O芳、林O昇等4人,以偽作真而行 使之,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行使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就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交付偽造票券予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均各論以一罪。其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蔡駿宏、黃怡華可預見其等所取得之票券係偽造,竟仍為圖轉售之價差,將之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使得偽造之票券在市面流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O伶等人暨秋雨公司,所為誠屬非當,惟念其等犯後積極彌補,回收多張票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已回收之票券」欄之被告蔡駿宏提出部分),足見其等尚知悔悟,兼衡其等各次販賣而行使之票券數量、金額,及被告2人出售上開票券各自可得 之利益,又被告蔡駿宏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怡華之智識程度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 素行均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已盡力回收售出之偽造票券以彌補,業如前述,被告2人並於本院審理 中另與告訴人秋雨公司達成和解(本院訴卷96頁反面),且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0萬元,有103年10月3日之匯款申請書乙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應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確保被告2人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即其與告訴人秋雨公司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之偽造票券」欄所示被告2人各次交付予被害人 之偽造票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2人預備供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偽造票券,每張票券上均有「 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之鋼印及浮水印各1枚,業如前述, 而均屬偽造印文,不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或有無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被告所犯各 該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偽造票券上「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之鋼印及浮水印沒收後,該等偽造票券實質上已失其入場票券之效用,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偽造票券。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領用票號登記簿1本、銷售明細表1張,則為被告黃怡華所有,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黃怡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8、2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南北極地風光博覽會」DM1張,係被告黃怡華交付予被害人黃O成可供售票使用,業經被害人黃O成證述在卷(警卷第30至34頁),雖係被告2人犯如附 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2人交付予被害人黃O成,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罰之執行, 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駿宏、黃怡 華將票券販賣予被害人黃O成、蔡O芳、林O昇而取得,雖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現金,但本案之被害人黃 O成、蔡O芳、林O昇既仍有權主張被告2人係不法取得上 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號│收受票券│交付時間│交付之偽造票│已回收之偽造票券 │主文 │ │ │之人 │ │券 │ │ │ │ │ │ │ │ │ │ ├──┼────┼────┼──────┼──────────┼──────────┤ │ 1 │張O伶 │於102年6│不詳票號之票│張O伶另於102.07.03 │蔡駿宏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月21日 │券(15張) │提出票號E0000000、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每張票券上│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均有偽造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南北極地風光│ │;如附表一編號1「交 │ │ │ │ │博覽會」之鋼│ │付之偽造票券」欄、及│ │ │ │ │印及浮水印各│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 │1枚) │ │票券上偽造之「南北極│ │ │ ├────┼──────┤1598、1596、1599、 │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 │ │ │於102年6│包含E0000000│1600、3326、3325 │浮水印,暨如附表二編│ │ │ │月21日至│、1598、1596│共7張 │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0日間 │、1599、1600│ │。 │ │ │ │ │、3326、3325│ │ │ │ │ │ │及其他不詳票│ │黃怡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號之票券(20│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張)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每張票券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均有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1「交 │ │ │ │ │南北極地風光│ │付之偽造票券」欄、及│ │ │ │ │博覽會」之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 │印及浮水印各│ │票券上偽造之「南北極│ │ │ │ │1枚) │ │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 │ │ │ │ │ │浮水印,暨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2 │黃O成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蔡駿宏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月15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3124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50張) │E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 │;如附表一編號2「交 │ │ │ │ │均有偽造之「│E0000000-E0000000、 │付之偽造票券」欄、及│ │ │ │ │南北極地風光│共32張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 │博覽會」之鋼│ │票券上偽造之「南北極│ │ │ │ │印及浮水印各│ │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 │ │ │ │1枚) │ │浮水印,暨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黃怡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交 │ │ │ │ │ │ │付之偽造票券」欄、及│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票券上偽造之「南北極│ │ │ │月17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E0000000、 │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 │ │ │ │3260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 │浮水印,暨如附表二編│ │ │ │ │70張) │E0000000-E0000000、 │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 │。 │ │ │ │ │均有偽造之「│E0000000-E0000000、 │ │ │ │ │ │南北極地風光│E0000000、E0000000 │ │ │ │ │ │博覽會」之鋼│,共32張 │ │ │ │ │ │印及浮水印各│ │ │ │ │ │ │1枚) │黃O成103.07.04提出 │ │ │ │ │ │ │票號E0000000、3259共│ │ │ │ │ │ │2張 │ │ │ │ ├────┼──────┼──────────┤ │ │ │ │於102年6│票號E0000000│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月21日 │-3900、 │提出票號 │ │ │ │ │ │E0000000-000│E0000000-E0000000、 │ │ │ │ │ │0之票券 │E0000000-E0000000、 │ │ │ │ │ │(200張) │E0000000-E0000000、 │ │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 │ │ │ │ │ │均有偽造之「│E0000000-E0000000、 │ │ │ │ │ │南北極地風光│共85張 │ │ │ │ │ │博覽會」之鋼├──────────┤ │ │ │ │ │印及浮水印各│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 │1枚) │提出票號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共80張 │ │ │ │ ├────┼──────┼──────────┤ │ │ │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月28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 │ │ │ │ │10005之票券 │E0000000-E0000000、 │ │ │ │ │ │(300張)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 │ │ │ │ │ │均有偽造之「│E0000000、E0000000、│ │ │ │ │ │南北極地風光│E0000000-E0000000、 │ │ │ │ │ │博覽會」之鋼│E0000000-E0000000、 │ │ │ │ │ │印及浮水印各│E0000000、 │ │ │ │ │ │1枚)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共203張 │ │ │ │ ├────┼──────┼──────────┤ │ │ │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月29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 │ │ │ │ │1800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 │ │ │ │ │ │200張) │E0000000-E0000000、 │ │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 │ │ │ │ │ │均有偽造之「│E0000000-E0000000, │ │ │ │ │ │南北極地風光│共79張 │ │ │ │ │ │博覽會」之鋼│ │ │ │ │ │ │印及浮水印各│ │ │ │ │ │ │1枚) │ │ │ │ │ ├────┼──────┼──────────┤ │ │ │ │於102年 │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7月3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E0000000,共│ │ │ │ │ │2300之票券(│1張。 │ │ │ │ │ │200張) │ │ │ │ │ │ │(每張票券上│黃O成103.07.04提出 │ │ │ │ │ │均有偽造之「│票號E0000000-0000共 │ │ │ │ │ │南北極地風光│193張 │ │ │ │ │ │博覽會」之鋼│ │ │ │ │ │ │印及浮水印各│ │ │ │ │ │ │1枚) │ │ │ ├──┼────┼────┼──────┼──────────┼──────────┤ │ 3 │蔡O芳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蔡駿宏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月18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3190、 │E0000000-E0000000、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E000326 │E0000000-E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300、E000│E0000000-E0000000、 │;如附表一編號3「交 │ │ │ │ │0000-000之票│E0000000-E0000000, │付之偽造票券」欄、及│ │ │ │ │券(80張) │共26張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 │(每張票券上│ │票券上偽造之「南北極│ │ │ │ │均有偽造之「│ │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 │ │ │ │南北極地風光│ │浮水印,暨如附表二編│ │ │ │ │博覽會」之鋼│ │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印及浮水印各│ │。 │ │ │ │ │1枚) │ │ │ │ │ │ │ │ │黃怡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交 │ │ │ │ │ │ │付之偽造票券」欄、及│ │ │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 │ │蔡駿宏103.09.10當庭 │票券上偽造之「南北極│ │ │ │ │ │提出票號 │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 │ │ │ │ │E0000000-E0000000、 │浮水印,暨如附表二編│ │ │ │ │ │E0000000、E0000000、│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共23張 │ │ │ │ │ │ ├──────────┤ │ │ │ │ │ │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 │ │提出票號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共6張 │ │ │ │ ├────┼──────┼──────────┤ │ │ │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月21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 │ │ │ │ │3381、 │E0000000、 │ │ │ │ │ │E000338 │E0000000-E0000000、 │ │ │ │ │ │2-3391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 │ │ │ │ │ │(60張)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 │ │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 │ │ │ │ │ │均有偽造之「│共24張 │ │ │ │ │ │南北極地風光├──────────┤ │ │ │ │ │博覽會」之鋼│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 │印及浮水印各│提出票號 │ │ │ │ │ │1枚) │E0000000-E0000000, │ │ │ │ │ │ │共10張 │ │ │ │ ├────┼──────┼──────────┤ │ │ │ │於102年6│票號E0000000│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月20日 │-0400之票券 │提出票號 │ │ │ │ │ │(100張) │E0000000-E0000000、 │ │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 │ │ │ │ │ │均有偽造之「│E0000000-E0000000、 │ │ │ │ │ │南北極地風光│E0000000-E0000000、 │ │ │ │ │ │博覽會」之鋼│E0000000-E0000000、 │ │ │ │ │ │印及浮水印各│E0000000-E0000000, │ │ │ │ │ │1枚) │共77張 │ │ │ │ ├────┼──────┼──────────┤ │ │ │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月24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 │ │ │ │ │1500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 │ │ │ │ │ │100張)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 │ │ │ │ │ │均有偽造之「│E0000000-E0000000、 │ │ │ │ │ │南北極地風光│E0000000-E0000000、 │ │ │ │ │ │博覽會」之鋼│E0000000-E0000000、 │ │ │ │ │ │印及浮水印各│E0000000-E0000000、 │ │ │ │ │ │1枚) │E0000000、E0000000,│ │ │ │ │ │ │共73張 │ │ │ │ ├────┼──────┤ │ │ │ │ │於102年7│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月3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 │ │ │ │ │2400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 │ │ │ │ │ │100張)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 │ │ │ │ │ │均有偽造之「│E0000000-E0000000、 │ │ │ │ │ │南北極地風光│E0000000-E0000000、 │ │ │ │ │ │博覽會」之鋼│E0000000-E0000000、 │ │ │ │ │ │印及浮水印各│E0000000-E0000000, │ │ │ │ │ │1枚) │共74張 │ │ │ │ │ │ │ │ │ │ │ │ │ │ │ │ │ │ │ │ │蔡O芳103.07.08提出 │ │ │ │ │ │ │未連號票共34張 │ │ │ │ │ │ │ │ │ ├──┼────┼────┼──────┼──────────┼──────────┤ │ 4 │林O昇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蔡駿宏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月15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3054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54張)、及不│E0000000-E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詳票號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4「交 │ │ │ │ │(46張) │E0000000-E0000000、 │付之偽造票券」欄、及│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 │均有偽造之「│E0000000-E0000000、 │票券上偽造之「南北極│ │ │ │ │南北極地風光│E0000000-E0000000, │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 │ │ │ │博覽會」之鋼│共32張 │浮水印,暨如附表二編│ │ │ │ │印及浮水印各│ │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枚) │ │。 │ │ │ ├────┼──────┼──────────┤ │ │ │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黃怡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月22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3073、 │E0000000-E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E000372 │E0000000-E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3765(50張│共11張 │;如附表一編號4「交 │ │ │ │ │) ├──────────┤付之偽造票券」欄、及│ │ │ │ │(每張票券上│蔡駿宏103.09.10當庭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 │均有偽造之「│提出票號 │票券上偽造之「南北極│ │ │ │ │南北極地風光│E0000000-E0000000、 │地風光博覽會」鋼印及│ │ │ │ │博覽會」之鋼│E0000000-E0000000、 │浮水印,暨如附表二編│ │ │ │ │印及浮水印各│E0000000-E0000000、 │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枚) │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E0000000-E0000000, │ │ │ │ │ │ │共21張 │ │ │ │ ├────┼──────┼──────────┤ │ │ │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月23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 │ │ │ │ │3820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 │ │ │ │ │ │35張) │E0000000-E0000000、 │ │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E0000000, │ │ │ │ │ │均有偽造之「│共11張 │ │ │ │ │ │南北極地風光│ │ │ │ │ │ │博覽會」之鋼│ │ │ │ │ │ │印及浮水印各│ │ │ │ │ │ │1枚) │ │ │ │ │ ├────┼──────┼──────────┤ │ │ │ │於102年6│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月27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 │ │ │ │ │0700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 │ │ │ │ │ │100張) │E0000000-E0000000、 │ │ │ │ │ │(每張票券上│E0000000、 │ │ │ │ │ │均有偽造之「│E0000000-E0000000、 │ │ │ │ │ │南北極地風光│E0000000-E0000000、 │ │ │ │ │ │博覽會」之鋼│E0000000-E0000000, │ │ │ │ │ │印及浮水印各│共87張 │ │ │ │ │ │1枚) │ │ │ │ │ ├────┼──────┼──────────┤ │ │ │ │於102年7│票號 │蔡駿宏103.09.10當庭 │ │ │ │ │月3日 │E0000000- │提出票號 │ │ │ │ │ │0565之票券(│E0000000-E0000000, │ │ │ │ │ │50張) │共50張 │ │ │ │ │ │(每張票券上│ │ │ │ │ │ │均有偽造之「│ │ │ │ │ │ │南北極地風光│ │ │ │ │ │ │博覽會」之鋼│ │ │ │ │ │ │印及浮水印各│ │ │ │ │ │ │1枚) │ │ │ └──┴────┴────┴──────┴──────────┴──────────┘ 附表二(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 1 │偽造之「南北極地風│被告黃怡華所有,預備行使所用之│ │ │光博覽會」票券310 │偽造票券 │ │ │張 │ │ │ │(每張票券上均有偽│含102年7月5日搜索扣得之票號 │ │ │造之「南北極地風光│E0000000-0000、E0000000-0000等│ │ │博覽會」之鋼印及浮│票券(115張),及當日被告黃怡 │ │ │水印各1枚) │華提出之其他未連號之票券(195 │ │ │ │張) │ │ │ │ │ ├──┼─────────┼───────────────┤ │ 2 │偽造之「南北極地風│被告蔡駿宏所有,預備行使所用之│ │ │光博覽會」票券214 │偽造票券 │ │ │張 │ │ │ │(每張票券上均有偽│含102年7月5日被告蔡駿宏提出之 │ │ │造之「南北極地風光│票號E0000000-0000、E0000000-00│ │ │博覽會」之鋼印及浮│00等票券(合計214張) │ │ │水印各1枚) │ │ ├──┼─────────┼───────────────┤ │ 3 │領用票號登記簿1本 │被告黃怡華所有,供犯上開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4 │銷售明細表1張 │被告黃怡華所有,供犯上開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附表三(毋庸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1 │南北及地風光博覽會│黃O成所有,由被告2人交付予黃 │ │ │DM 1張 │昱成之物,於102年7月3日由黃昱 │ │ │ │成提出扣案 │ ├──┼─────────┼───────────────┤ │2 │現金15365元 │黃O成、蔡O芳、林O昇交付予被│ │ │ │告黃怡華以購買票券之財物 │ └──┴─────────┴───────────────┘ 附表四: ┌──────────────────────────────┐ │和解內容 │ ├──────────────────────────────┤ │蔡駿宏、黃怡華願連帶給付秋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 │元,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於103年10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 │各期自10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