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添發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添發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喜相逢美容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由男客生殖器進入小姐口腔之性交行為(俗稱「口交」)及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柳添發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3 年4月1日19時許,適有男客李岳鴻前往該址消費,由小姐張美玉接待,並在該店2樓201房間內,由張美玉為李岳鴻以1,000 元之代價(尚未付款),將保險套套上男客生殖器後,從事上開口交行為,並以手塗抹潤滑油、按摩男客生殖器。俟於同日19時30分許,員警前往上址臨檢,經徵得張美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美玉為李岳鴻進行上開性服務,並扣得張美玉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 枚、未使用之保險套4枚、潤滑油1罐,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柳添發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喜相逢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張美玉擔任按摩服務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店內僅有提供純粹按摩服務,伊有交代店內小姐不可從事性交易,也有要小姐簽立聲明書,伊只是因為很少在店內,疏於管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喜相逢美容坊」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僱用張美玉擔任按摩服務小姐,約定小姐所得以被告、小姐3比7之比例拆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 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復有證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2月1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喜相逢美容坊之設立)暨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證人張美玉於上開時、地,為男客李岳鴻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交易等情,亦有證人張美玉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且與男客即證人李岳鴻、現場臨檢之員警即證人王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抵相符(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9 頁背面),並有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枚、未使用之保險套4枚及潤滑油1罐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平常很少在店內,且早已規定店內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並於102年11月9日令張美玉簽立聲明書,要求不得從事性交易,其對於張美玉為性交易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證人張美玉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事先已言明不可從事性交易、故其應不知情我有額外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云云(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證人張美玉於102年11月9日簽立被告提供之「任職期間絕不從事違反法令規定之不當行為」聲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惟查,該店2 樓房間僅以木板隔間,隔音效果不佳等情,業據證人張美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而本案扣得之未使用保險套4 枚,均已拆封,裝在張美玉所有之方形小盒內,有照片1 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準此足以推論證人張美玉已預備在該店內從事多次性交易,倘其事先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豈敢在隔音不佳的環境內,徒冒不知何時會遭被告發現、恐因違反店規而遭受解僱之風險,擅自與男客李岳鴻達成從事本件性交易之共識,並預備私自使用該店2 樓房間作為多次性交易之場所,足徵被告對於服務小姐張美玉使用該房間作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一情,確係事先知悉並為其所容許無訛,被告顯係欲藉由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該店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並以3比7之比例與服務小姐拆帳,有營利意圖甚明。證人張美玉上開有關「被告不知情」之證詞,應係基於與被告有僱佣情誼,領薪去留繫於被告,證言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並非可採。而被告所謂告知並要求服務小姐簽立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之聲明書,僅係規避刑責之用,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查,該店1樓通往2樓處設置有自動上鎖之門禁,需店內人員開門始能上去,此有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現場臨檢之警員即證人王昭智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背面),被告雖辯以:有些小姐在店內住會怕,所以設上開自動上鎖之門禁,讓她們多一層保障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店內2 樓為從事按摩服務之包廂,人客往來皆須上下樓層,於此必經通道設置門禁,還需店內人員開門始能出入,徒增動線之不便,就正常商業活動而言,衡情已屬少見,而若為防止宵小,儘可於打烊後加強1 樓大門之安全性,豈有於一般營業時間使用上開門禁之必要?其設置上開門禁,顯在服務小姐於2 樓從事性交易遭警臨檢時,可以該門禁拖延臨檢之實施,降低即時被查獲之風險,而爭取服務小姐掩飾犯行、甚或勾串男客之時間。,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3.再者,被告前於99年3 月18日,因經營「富賓家庭理髮店」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案外人陳美玉雖有於上址從事性交易行為,惟不能證明被告有主觀意圖,故處分不起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其前既經遭調查而知店內服務小姐與客人可能從事性交易,衡情應會更為謹慎,而勤加察看店內情況,以防免相同之事再為發生,然其卻自承很少在店內,而置己擔任負責人之前述美容坊不理,如此放縱而未加管理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可認其故不管理之行為,旨在製造「負責人並不知情」之假象,意在逃避己身容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著有明文。服務小姐張美玉所提供之性服務,包括以口腔刺激男客生殖器之行為,業據證人張美玉、李岳鴻陳述如前,所為自屬刑法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本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本案經認定被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尚有未恰,惟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既含括在同一意圖營利之範圍,被告所犯均屬同一妨害風化行為,亦只成立一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亦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按摩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且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 枚、未使用之保險套4枚、潤滑油1罐均係證人張美玉所有之物,業經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