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德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鄭耀輝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李錦東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吳靜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宗德、鄭耀輝、李錦東、吳靜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耀輝係址設新竹市○區○○○○○○○○區○○○路000 號12樓之5 之台灣頤輝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頤輝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彭宗德係頤輝公司之股東兼總裁,同時身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4 之宏洲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安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錦東係美國奧斯汀分子生物科技研究中心(下稱美國奧斯汀中心,址設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佛朗明哥東路2235號201A室)負責人;被告吳靜菁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1 樓之龍霸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霸天公司,高雄營運處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頤輝公司之經銷商。 二、被告鄭耀輝、彭宗德、李錦東、吳靜菁(以下均僅稱姓名)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㈠自民國100 年間起,由鄭耀輝與李錦東接洽,由李錦東以美國奧斯汀中心之名義自大陸地區上海市輸入含有西藥成分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 類緣物(分子量534.70)之粉末原料,並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彭宗德所經營之宏洲公司,再由鄭耀輝以頤輝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代工打錠包裝成「帝龍之精膠囊」(每盒10顆,下稱A產品),再由彭宗德透過宏洲公司、安富公司及頤輝公司所屬經銷商吳靜菁等人,在宏洲公司、安富公司、頤輝公司、吳靜菁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龍霸天公司門市等處,以每盒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㈡李錦東復於101 年6 月間,自大陸地區上海市輸入含有西藥Sildenafil analogue (分子量488.61)之粉末原料,並販售予鄭耀輝,由鄭耀輝委託不知情之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代工打錠包裝成「帝龍之精人蔘養生膠囊」(每盒10顆,下稱B產品)、「增活力-S人蔘養生膠囊」(每盒10顆,下稱C產品),再由彭宗德、鄭耀輝透過宏洲公司、安富公司以每盒2,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1 年9 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安富公司、頤輝公司、得力興公司、龍霸天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門市,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因認鄭耀輝、彭宗德、李錦東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吳靜菁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均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禁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禁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又該條之規定固可使民眾預見販賣偽藥、禁藥係屬可罰行為,惟何種物質屬於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則因屬不確定之法律定義,未能自該款規定文字得知,必須經過一定科學檢驗與鑑定,方得確定。故藥品之類緣物既未明列該藥品定義之條文中,且須經一定科學檢驗與鑑定,始得確定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犯罪行為人是否「明知」為偽藥、禁藥,仍須積極證據以證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72號判決同此意旨)。 肆、本件公訴人認彭宗德、鄭耀輝、李錦東三人均涉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罪嫌;吳靜菁涉犯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四人之陳述、告發人郭○○、證人蕭○○、周○○、林崇稼之證述;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作業報告、蒐證照片、龍霸天公司及頤輝公司之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產品文宣、吳靜菁名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頤輝公司及美國奧斯汀中心之網頁列印資料、供貨合約、通訊監察譯文、銷貨單、行政院衛生署會議紀錄等書證;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彭宗德、鄭耀輝、李錦東、吳靜菁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均辯稱:不知上開產品含有壯陽藥類緣物成分等語,其等辯護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為被告置辯: 一、彭宗德之辯護人:彭宗德僅負責產品行銷,對產品原料來源、成分等細節實不知悉,且本案產品均經最具公信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合格,產品安全性已獲確保後始上市販售,彭宗德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及努力,主觀上確無從知悉上開產品是否含有禁藥或偽藥之成分等語。 二、鄭耀輝之辯護人:本案產品均多次送具公信力之SGS 公司檢驗合格,足認鄭耀輝主觀上沒有違反藥事法之故意。 三、李錦東之辯護人:本案產品均由生達公司、得力興公司自行取樣、送驗,且檢驗機構、檢驗項目均為該等公司決定,李錦東亦未要求該等公司或SGS 公司針對某些特定成分為檢驗或不檢驗,以生達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嚴謹之製造流程,並經具公信力之SGS 公司檢驗合格,李錦東主觀上自無法知悉上開產品含有類緣物,至於本案其他被告對於上開產品之包裝、文宣等,李錦東均未參與,亦無從干涉,自無從據以推論李錦東主觀上知悉前揭產品含有西藥類緣物等語。 四、吳靜菁之辯護人:吳靜菁無醫藥背景,僅是A產品之經銷商,無從知悉產品製作過程,身為專業檢驗機構之SGS 公司就A產品均未檢驗出混有類緣物,自難強求非屬製造者、亦無法嚴格掌控原料及其製程之吳靜菁,得以超越前開檢驗結果,具有知悉A產品含有禁藥之可能。至吳靜菁向消費者推銷所為言詞,均是依照頤輝公司給予之文宣,縱宣稱之療效過多,亦僅是為達銷售目標所為廣告,目的僅在賺取蠅頭小利,難認其主觀上知悉A產品混有西藥等語。 伍、經查: 一、鄭耀輝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之頤輝公司(96年12月17日設立,101 年2 月28日實質上已停業,101 年6 月1 日始辦理停業登記)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4 之宏洲公司(99年1 月28日設立,102 年1 月10日解散)股東,主要負責接洽頤輝公司及宏洲公司產品之上游原料廠商、向原料廠商下訂單,及聯絡代工打錠廠商等業務。彭宗德則為頤輝公司總裁及股東,身兼宏洲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4 之安富公司(101 年3 月2 日設立,101 年12月7 日解散)負責人,主要負責頤輝公司、宏洲公司及安富公司產品行銷之業務。李錦東係美國奧斯汀中心(98年9 月8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100 年9 月3 日結束營業)、設立於香港之美國奧斯汀分子生物科技研究公司香港分公司(下稱香港奧斯汀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台灣奧斯汀分子生物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奧斯汀公司,100 年3 月28日設立至今)之負責人。吳靜菁則是頤輝公司之經銷商,並身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1 樓之龍霸天公司(實際營運處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0 年9 月27日設立,101 年5 月7 日解散)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15至17、42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544號卷(共二卷,下分稱他一卷、他二卷,此處指他一卷)第18至20、226 至227 頁、他二卷第18至20、22至24、166 至169 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40、46至51、124 頁〕,復經證人即頤輝公司、安富公司行政助理蕭○○於調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30頁、他一卷第237 至239 頁)、證人即頤輝公司職員周○○於調詢時(見警卷第84至91頁)證述在卷,並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4 份、法眼系統之董監事查詢結果4 份在卷可稽〔見卷面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2 年2 月25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卷宗(下稱調查卷)第51至60頁〕,堪可認定。 二、A、B、C產品之原料、製造、銷售過程: ㈠A產品部分: 鄭耀輝、彭宗德因某生技展覽認識李錦東後,欲向李錦東購買保健食品加以販售,約定由李錦東提供原料並委託代工廠打錠製成膠囊後,販售予鄭耀輝及彭宗德。李錦東以美國奧斯汀中心執行董事之身分於100 年3 月6 日與宏洲公司簽訂供貨合約(由鄭耀輝處理簽約事宜),約定宏洲公司以55萬5,000 元之價格,向美國奧斯汀中心購買A產品共5 萬顆膠囊(每顆500 毫克)後,再以台灣奧斯汀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100 年3 月24日與生達公司簽訂代工生產合約,並於100 年4 月15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以小三通模式輸入25公斤之粉末原料,直接寄送至生達公司,生達公司於100 年5 月11日投產製造打錠後,將包裝完成之膠囊成品交予頤輝公司,彭宗德再透過頤輝公司以傳直銷方式銷售予不特定人(包含吳靜菁,吳靜菁再以每盒2,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頤輝公司於101 年2 月28日實質上停業後,改由宏洲公司委由安富公司以傳直銷方式繼續販售等情,業據李錦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二卷第167 至168 頁、偵一卷第35至40、46至5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號卷(共二卷,下稱訴一卷、訴二卷,此處指訴一卷)第113 至127 頁〕、鄭耀輝於調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15至25頁、他二卷第22至23、166 至168 頁、偵一卷第101 至106 、121 至126 頁)、彭宗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 至11頁、他二卷第18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79、94至99頁、訴一卷第92至105 頁)、吳靜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42至50頁、他一卷第226 至227 頁、訴一卷第105 至112 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蕭○○於調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30至38頁、他一卷第237 至240 頁)、證人周○○於調詢中(見警卷第84至91頁)證述在卷,復有美國奧斯汀中心與宏洲公司100 年3 月6 日供貨合約影本1 份(見他二卷第47至48頁)、生達公司102 年1 月15日達法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合約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180 至182 頁)、吳靜菁於101 年2 月6 日、同年月16日向本案蒐證人員推銷A產品之錄音譯文及蒐證照片、頤輝公司網頁列印資料、A產品照片9 張(見他一卷第6 至25、68至73、80至84頁、偵一卷第224 至229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B、C產品部分: 又李錦東循上開販售模式,於101 年7 月19日自香港地區以小三通模式輸入已混合完成之乾粉狀原料,直接寄送至得力興公司後,由鄭耀輝以宏洲公司之名義委託得力興公司代工打錠包裝成B、C產品,之後由彭宗德透過安富公司以傳直銷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業據李錦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二卷第167 至168 頁、偵一卷第35至40、46至51頁、訴一卷第113 至127 頁)、鄭耀輝於調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15至25頁、他二卷第22至23、166 至168 頁、偵一卷第101 至106 、121 至126 頁)、彭宗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 至11頁、他二卷第18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79、94至99頁、訴一卷第92至105 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蕭○○於調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30至38頁、他一卷第237 至240 頁)、證人周○○於調詢中(見警卷第84至91頁)、證人即得力興公司負責人林○○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73至78頁、訴二卷第11頁反面)證述在卷,復有頤輝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8至73頁、偵一卷第224至229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三、本案調查人員於101 年2 月6 日、同年月16日至吳靜菁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營業處實地蒐證時所購得之A產品,係頤輝公司販售予吳靜菁乙節,業據彭宗德於調詢中、吳靜菁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無誤(見警卷第9 、49頁、他一卷第226 至227 頁),並經證人周○○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頁),且有上開蒐證過程錄音譯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 至25頁);又調查人員於101 年9 月18日搜索附表一至四所示地點扣得B、C產品乙節,有該等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7 至22頁),均堪認定。而上開A、B、C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測,驗出A產品含有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 (分子量534.70)成分,B、C產品均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 (分子量488.61)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02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1至64頁、偵一卷第216 頁)。而上開二種物質之主結構均與壯陽藥Sildenafil之主結構相同,且整體結構極為類似,即所謂Sildenafil之類緣物(類緣物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且該二種類緣物之成分均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不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始即屬藥品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96年5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22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6 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17 、251 至253 頁、訴二卷第104 頁),堪可認定。而被告四人未取得相關許可即輸入、製造或販賣上開產品,客觀上固均有違藥事法禁止輸入、製造或販賣偽藥或禁藥之行為,惟上開二種物質既屬藥品之類緣物,須經一定科學檢驗與鑑定始得確認性質,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四人於輸入、製造或販賣A、B、C產品時,主觀上是否明知含有前揭二種壯陽藥類緣物? 四、李錦東、鄭耀輝、彭宗德主觀上是否明知A、B、C產品;吳靜菁主觀上是否明知A產品含有前揭壯陽藥類緣物: ㈠A產品部分: 生達公司取得李錦東所寄送之A產品原料粉末後,旋取樣原料預拌粉末,於100 年4 月15日送交SGS 公司進行224 項常見西藥成分、農藥殘留、重金屬、20種壯陽藥之檢測,經檢測合格後,生達公司方於100 年5 月11日投產製造,待包裝完成後,生達公司再取部分成品於100 年5 月20日送交SGS 公司進行224 項常見西藥成分、20種壯陽藥之檢測,檢測結果亦均未檢出西藥、壯陽藥之成分,生達公司始出貨予鄭耀輝等情,業據李錦東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二卷第167 頁反面),並有生達公司102 年1 月15日達法字第0000000 號函(見偵一卷第180 至181 頁)、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0 年4 月21日報告編號US/2011/40364 號、US/2011/40364A-01 號、US/2011/40364A-02 號檢驗報告、100 年5 月26日報告編號US/2011/50599 號、US/2011/50599A-01 號、US/2011/50599A-02 號、US/2011/50599A-03 號之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他二卷第170 至201 頁)。 ㈡B、C產品部分: 李錦東將B、C產品之原料粉末寄送至得力興公司後,得力興公司分別於101 年6 月29日將B產品之原料粉末、101 年7 月19日將C產品之原料粉末送SGS 公司檢驗,該公司針對B產品原料粉末就39種壯陽藥及其類緣物;針對C產品原料粉末就270 項常見西藥成分、39種壯陽藥及其類緣物項目進行檢驗,結果均未檢出等情,有SGS 食品實驗室- 高雄101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VA/2012/61850 號檢驗報告、101 年7 月30日報告編號VA/2012/71400 號、VA/2012/71400A-01 號檢驗報告影本、101 年7 月30日報告編號VA/2012/71400A-02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他二卷第118 至129 頁、偵一卷第52至56、57至63頁)。上開原料粉末檢驗合格後,得力興公司方進行製造打錠,完成後復各隨機抽樣B、C產品之成品於101 年8 月15日送SGS 公司檢驗,SGS 公司各對該二產品成品就27種壯陽藥、13種壯陽藥類緣物、270 項常見西藥成分項目進行檢驗,結果亦均未檢出,得力興公司始出貨予鄭耀輝等情,業據證人林○○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5頁、訴二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4 頁),有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1年8月24日報告編號 US/2012/80582號、US/2012/80582A-01號、US/2012/80583 號、US/2012/80583A-01號之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可參(見調查卷第68至90頁)。 ㈢上開A、B、C產品製造之前,既分別由代工廠即生達公司、得力興公司將原料抽樣送專業檢驗機構SGS 公司就西藥、壯陽藥成分之檢測,製造為膠囊後,復再由生達公司、得力興公司隨機抽樣成品送SGS 公司二度檢測,則李錦東、鄭耀輝或彭宗德自不可能有機會抽換送檢之樣品。而上開原料、成品之檢驗結果均為合格,SGS 公司又為國內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則李錦東、鄭耀輝、彭宗德、吳靜菁辯稱:相信SGS 公司之專業,不知上開產品內含有前揭二種類緣物等語,即難謂無據。 ㈣SGS 公司進行上開三種產品之原料、成品檢測時,固均因無法購得前揭二種類緣物之標準品而未就該二種類緣物成分進行檢驗,惟該公司受理客戶申請檢驗時,係依斯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之項目,在可取得標準品之情形下進行檢測分析,並不會依申請客戶之要求針對特定成分進行檢驗或不檢驗等情,有SGS 公司102 年12月12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 年6 月3 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 年6 月23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卷第141 頁、訴一卷第146 頁、訴二卷第94頁)。而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李錦東、鄭耀輝、彭宗德於上開產品原料、成品送驗時知悉SGS 公司無法購得檢測所需之標準品,準此,在原料、成品送驗之抽樣均由代工廠即生達公司、得力興公司為之,SGS 公司檢測項目係依當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進行檢測,不接受客戶指定針對特定成分檢測或不檢測之情形下,其三人仍同意逕由代工廠將原料、成品送驗,並於各項檢測結果均合格後,始由彭宗德透過正常行銷管道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益徵其三人辯稱:不知產品有類緣物,均是正當合法作生意等語,要屬可採。另吳靜菁向頤輝公司購入A產品時,頤輝公司有提供相關SGS 公司合格檢測報告予吳靜菁乙節,業據吳靜菁於調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6頁),衡之吳靜菁僅為下游經銷商,又無相關醫藥專業背景,則其辯稱:相信A產品是合法健康食品等語,亦堪採信。 ㈤又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三種產品以純化技術、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儀、核磁共振儀等分析儀器,固分別驗出前揭二種類緣物成分,惟該二種類緣物為新興之壯陽藥成分,實驗室如未曾建立新興壯陽藥分析資料庫,且無前開鑑定未知化學結構之儀器及技術或方法,將無法檢出非法添加之壯陽藥成分乙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以103 年6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訴一卷第224 頁)說明在案,足認該二種類緣物不僅是新近發現之成分,復須透過專業科學儀器及技術或方法始能檢測出。而鄭耀輝、彭宗德、吳靜菁均無醫學、藥學、科學檢驗等相關背景,亦非上開產品原料之調配或其製程之掌控者,在身為專業機構之SGS 公司受託檢驗,均未能檢出上開產品原料、成品含有前揭類緣物下,實難苛求鄭耀輝、彭宗德、吳靜菁應察覺上開產品含有壯陽藥類緣物並進一步送請其他專業單位進行檢驗。至李錦東雖自稱為醫師,具有醫學專業知識(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且本案產品之原料均為李錦東所提供,惟上開原料粉末均係李錦東另向他人購得乙節,業據李錦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6至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原料粉末均係李錦東自行製造。再者,上開類緣物成分須透過特定分析儀器及專業技術或方法,佐以有新興壯陽藥分析資料庫作為參考,始能檢測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可參,則縱李錦東具有醫學背景,在無實驗室資料庫所存資訊、特定分析儀器可利用之情形下,亦難要求李錦東應察覺上開產品含有壯陽藥類緣物。況李錦東業已將原料寄送至代工廠,由代工廠隨機抽樣送專業檢驗機構SGS 公司檢測合格,堪認其已盡原料供應商之查證義務。 ㈥李錦東所提供製成A產品之原料,另經李錦東販售予他人製成「安二壯錠劑」(下稱D產品),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驗出壯陽藥Acetil acid 成分,李錦東因而於101 年4 月1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約談(該案經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101 年度他字第4316號案件,檢察官偵查後認顯與犯罪無關,逕以簽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影卷),李錦東因而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要求鄭耀輝、彭宗德將A產品下架回收不再販賣等情,業據李錦東、鄭耀輝、彭宗德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至40、78至79、104 至106 頁),並有其三人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32分許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見調查卷第41至45頁),固堪認定。惟李錦東因前開D產品一事接受調查員、檢察官詢(訊)問時,亦均稱不知產品內有壯陽藥成分,且李錦東委託生達公司代工製造D產品之前曾將原料送SGS 公司檢驗無虞,成品完成後又送SGS 公司檢驗,惟驗出壯陽藥成分Acetildenafil ,因而再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確認未含Acetildenafil 等壯陽藥成分後始行販售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16號影卷(外放)可參,李錦東委託生達公司代工製造D產品之前、之後既均有送專業機構檢驗,則其供稱主觀上不知D產品含有壯陽藥成分等語即難謂係卸責之詞。準此,李錦東因該案於101 年4 月11日遭調查員約談,得知D產品驗出壯陽藥成分,旋通知鄭耀輝、彭宗德將原料相同之A產品下架回收,乃係本於原料供應商應負之法律、道德責任為之,尚難憑此遽認李錦東係主觀上知悉A產品有壯陽藥成分,為免事跡敗露始通知鄭耀輝、彭宗德。 ㈦彭宗德提供予下游經銷商包含吳靜菁之A產品文宣,以及吳靜菁向不特定人推銷A產品時,均宣稱A產品有壯陽、活血路、治療偏頭痛等療效乙節,雖據鄭耀輝、彭宗德、吳靜菁於調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4、48頁、偵一卷第75至79、97頁),並有彭宗德與證人周○○、蕭○○於101 年9 月24日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45至50頁)、吳靜菁為取信假冒顧客之蒐證人員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證書、蒐證人員於101 年2 月6 日、同年月16日側錄與吳靜菁對話之錄音譯文、A產品文宣、網路資料各1 份、包裝紙盒外觀及膠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 至25、43至46、67至73、80至84頁)。惟對外宣稱具有療效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產品具有壯陽藥或其他西藥成分係屬二事,無論主觀上是否知悉產品實含有藥物,均可能為求銷售佳績而為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推銷,自難僅以彭宗德、吳靜菁上開宣稱療效之舉逕認其等主觀上明知前揭產品實際上含有壯陽藥類緣物成分。 五、綜上所述,上開A產品固驗出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 (分子量534.70);B、C產品驗出Sildenafil analogue (分子量488.61)之壯陽藥類緣物成分,惟依卷附證據,均難證明被告四人主觀上明知此節而仍輸入、製造或販賣,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至公訴人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B產品標示原料成分所含「地龍」是否屬藥事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藥品?函請生達公司提供水漾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奧斯汀分子生物科技研究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23日以前委託生達公司代工生產產品之報價單、契約及相關檢驗報告;函請SGS 公司提供該公司100 年2 月1 日報告編號US/2011/10958 號檢驗報告影本;將扣案B產品、C產品抽樣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含有「地龍」等節(見訴一卷第141 至142 頁、訴二卷第37、57至61頁),就關於「地龍」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而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亦無所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另函請生達公司、SGS 公司提供資料部分,欠缺與本案待證事項之合理關連性,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四人涉嫌違反藥事法之事證,均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四人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彭宗德、鄭耀輝、李錦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輸入及販賣禁藥;被告吳靜菁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101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許搜索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4 之安富公司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 至117 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帝龍之精人蔘養生膠囊 │133 盒(1 盒10粒、1 粒0.35g )│ ├──┼────────────┼───────────────┤ │ 2 │活力路膠囊 │58盒(1 盒90粒、1 粒0.4g) │ ├──┼────────────┼───────────────┤ │ 3 │安富公司員工會員資料 │1本 │ ├──┼────────────┼───────────────┤ │ 4 │頤輝公司營業資料 │1本 │ ├──┼────────────┼───────────────┤ │ 5 │頤輝公司100年度銷貨單 │1袋 │ ├──┼────────────┼───────────────┤ │ 6 │頤輝公司101年度銷貨單 │1袋 │ ├──┼────────────┼───────────────┤ │ 7 │安富公司傳銷資料 │1本 │ ├──┼────────────┼───────────────┤ │ 8 │安富公司股東會議 │1本 │ ├──┼────────────┼───────────────┤ │ 9 │安富公司SGS檢驗報告 │1本 │ ├──┼────────────┼───────────────┤ │ 10 │安富公司獎金資料 │1本 │ ├──┼────────────┼───────────────┤ │ 11 │宏洲生技公司獎金資料 │1本 │ ├──┼────────────┼───────────────┤ │ 12 │宏洲公司出貨資料 │1本 │ ├──┼────────────┼───────────────┤ │ 13 │鋒揚生技公司資料 │1本 │ └──┴────────────┴───────────────┘ 附表二:101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搜索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之頤輝公司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8至122 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台灣頤輝天生贏家經營制度│1袋 │ ├──┼────────────┼──────────────┤ │ 2 │活力路帝龍之精文宣(一)│1袋 │ ├──┼────────────┼──────────────┤ │ 3 │活力路帝龍之精文宣(二)│1袋 │ │ │、名片 │ │ ├──┼────────────┼──────────────┤ │ 4 │帝龍之精(一) │1箱(共333盒) │ ├──┼────────────┼──────────────┤ │ 5 │帝龍之精(二) │1箱(共83盒) │ ├──┼────────────┼──────────────┤ │ 6 │活力路(一) │1箱(共196盒) │ ├──┼────────────┼──────────────┤ │ 7 │活力路(二) │1箱(共77盒) │ ├──┼────────────┼──────────────┤ │ 8 │帝龍之精樣本 │1盒(送驗用) │ ├──┼────────────┼──────────────┤ │ 9 │活力路樣本 │1盒(送驗用) │ ├──┼────────────┼──────────────┤ │ 10 │帝龍之精(三) │1箱(共333盒) │ ├──┼────────────┼──────────────┤ │ 11 │客戶資料 │1箱 │ ├──┼────────────┼──────────────┤ │ 12 │得力興銷貨單 │1冊 │ ├──┼────────────┼──────────────┤ │ 13 │宏洲銷貨單 │1冊 │ └──┴────────────┴──────────────┘ 附表三:101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10分許搜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得力興公司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4 至127 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頤輝委託得力興膠囊充填資│1冊 │ │ │料 │ │ ├──┼────────────┼──────────────┤ │ 2 │頤輝藥品檢驗報告 │1冊 │ └──┴────────────┴──────────────┘ 附表四:101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搜索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龍霸天公司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0 至133 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帝龍之精10粒裝空盒 │9 盒 │ ├──┼────────────┼──────────────┤ │ 2 │龍霸天公司現金簿 │1本 │ ├──┼────────────┼──────────────┤ │ 3 │活力路等產品價格表及相關│12張 │ │ │文宣 │ │ ├──┼────────────┼──────────────┤ │ 4 │頤輝公司發票及銷貨單 │5張 │ ├──┼────────────┼──────────────┤ │ 5 │帝龍之精相關文宣 │6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