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凱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宏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夏季某日,在臺中市○道○號中港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9顆(另有子彈2 顆經劉宏凱自述已試射完畢,子彈1 顆經送鑑定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 年4月29日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劉宏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宏凱及在場之人力巧宜,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9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力巧宜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京成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均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審訴字第17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認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6-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0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審訴卷第20-2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27 頁),且經證人力巧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3 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9顆等扣案為憑,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上開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已全部試 射完畢,均有殺傷力等情,有卷附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3-15 、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6 頁)。又持有槍枝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並未終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左右、身材矮胖、綽號「阿牛」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迄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有關「阿牛」之身分資料以供查證,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覆稱:本分局依被告陳稱槍枝來源特徵進行追查,並未查獲來源或其他刑案等語,有卷附該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訴字卷第16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上開減輕之規定,並不得援以減免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如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及組裝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9顆,並自承購買槍械是要防身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依其持有槍枝之殺傷力非輕,子彈之數量非寡,實甚具威嚇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實屬重大,復查無其他足堪憫恕情事,要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認被告依該條例法定刑度論處,尚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件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置辯,尚難認可採。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金錢購買之方式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時間長達6 年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用以從事其他不法活動,復於員警前往搜索時主動配合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以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現與父親、祖母共同生活,有正當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並提出上京成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審訴卷第26-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上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並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9顆,經擊發後所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