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免訴。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甲○○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後方巷內,因停車糾紛而與丙○○發生口角,己○○、甲○○因此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搭載己○○尾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並趁丙○○於香格里拉KTV前之四維二路某路口 停等紅燈之際,先將甲車停置於乙車右前方阻擋丙○○駕車離去,再由己○○下車將丙○○強行拉出乙車外,而妨害丙○○於道路上自由開車往來之權利。己○○、甲○○復分別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己○○並另持高爾夫球桿砸擊乙車,致使乙車之天窗破裂、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己○○、甲○○始駕車離去。 二、己○○又於103年3月30日22時許,與友人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柯○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稻香台灣小吃店」內吃飯時,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俱以徒手及持店內木椅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面部撕裂傷4公分及2公分、紅腫脹7x6公分、胸腹部擦傷3x1公分及2.5x1 公分、四肢部擦傷2.5x2.5公分、多處擦傷1x0.3公分、0.3x0.3公分、2x1.5公分、0.3x0.3公分、右手第3指及第4指腫脹、擦傷1x0.3公分、3x1公分併瘀腫21x10公分、擦傷1.5x1公分、腫脹7x6公分、擦傷4x0.2公分、腫脹8x7公分、瘀腫4x5 公分及背臀部瘀腫4x3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己○○、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固坦承渠等與丙○○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乃由甲○○開車搭載己○○,於前揭時地開到丙○○所駕駛之乙車前,並下車與丙○○發生衝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叫丙○○下車,並沒有強拉,是丙○○先拿高爾夫球桿下車,渠等才跟丙○○發生拉扯,渠等的車是斜的停在丙○○的車前面,沒有擋住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1.被害人丙○○於102年11月15日0時30分前之某時許,與被告己○○、甲○○發生口角,其所駕駛之乙車並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甲車攔下,其因而與己○○、甲○○發生肢體衝突,致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其所駕駛之乙車,並遭被告己○○以高爾夫球桿砸擊而有所損壞等節,各據被害人丙○○、證人即同行之女性友人趙怡瑄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己○○、甲○○所不否認,並有估價單1 紙、高雄市邱外科醫院病歷0 份附卷為憑(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0、215至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己○○、甲○○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丙○○迭於警、偵訊時就其如何遭被告己○○、甲○○開車阻擋在前、如何被強拉下車毆打及其車如何遭毀損之過程,明確證稱:當伊開到香格里拉KTV的前方汽車道上,甲車就斜插到伊車右 前方把伊擋下來,隨後己○○、甲○○就將伊拖出車外,伊就拿車上之高爾夫球桿防身,但因甲○○自後方將伊架住,己○○就以手猛擊伊頭部,並順勢搶走該球桿砸擊乙車等語歷歷(詳警卷第202至203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0頁),且核與證人趙怡瑄於警、偵訊時證稱:當丙○○車開到香格里拉KTV的前方汽車道停紅燈之 際,有1部車就開到丙○○車旁並有2名男子(嗣經指認分別為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己○○,以及駕駛甲車之被告甲○○)下車要開丙○○的車門,並拉丙○○的頭將之強扯下車,其中甲○○自後架住丙○○,己○○則朝丙○○的頭部猛砸,並順勢搶走丙○○防身用的高爾夫球桿,並以該球桿砸乙車的車頂等語相符(詳警卷第229、232頁、偵卷第90頁),矧非被害人丙○○確曾親身經歷上開過程,何能就上開細節為與證人趙怡瑄如此一致之陳述?復就當時被害人丙○○車上僅有證人趙怡瑄1 名女子同行,而被告己○○、甲○○則均為成年男子之狀況以觀,若非被害人丙○○之乙車已遭被告己○○、甲○○所駕駛之甲車在前予以阻擋而無法駕車離開,衡情被害人丙○○自無可能於對方來勢洶洶靠近之時仍甘冒風險停留該處?此益徵被害人丙○○無法自由行使其開車離去之權利,乃係因遭被告己○○、甲○○開車阻攔並強拉下車之故。至被害人丙○○、證人趙怡瑄固與被告己○○、甲○○前有糾紛,然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告以具結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渠等應無寧可扭曲事實而甘冒招致偽證罪訴追風險之強烈動機,是被害人丙○○、證人趙怡瑄之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3.被告己○○、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執前詞否認犯行(詳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然其等所辯情節除與被害人丙○○、證人趙怡瑄所述情節差距甚大,亦與被告己○○前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因為與丙○○起口角,甲○○才開車斜停在乙車前方不讓乙車離開,伊下車後有扭丙○○的頭要強拉下車,甲○○則自後方架住丙○○等語(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以及被告甲○○自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伊當時有開甲車擋在丙○○前面,後來是己○○把丙○○拉下車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明顯前後矛盾,復未能合理解釋渠等事後翻易前詞之原因,自令人難以採信;況衡之被告己○○、甲○○於經本院告知被訴罪名及犯罪事實之情況下,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陳述相關細節,足見渠等當時之陳述確係出於真意,亦未及思慮為己或為他人脫罪,而堪信為真,是綜核上情,堪認渠等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純係出於逃避刑事追訴之卸詞,要難遽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於前揭時地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並與告訴人乙○○、證人柯○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訴互核相符(詳警卷第175至177、261頁、偵卷第51至52、8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刑案查訪表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65至268頁、103年度他字第4684號卷第148頁),足徵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己○○、甲○○以將汽車擋住被害人丙○○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去路後,再將被害人丙○○強拉下車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丙○○無法駕車依其原來所行駛之車道順利向前駛離現場,直至員警到場後,其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始得解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甲○○之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已妨害被害人丙○○得自由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甚明。是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己○○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被告己○○與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能完成,改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甲○○僅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即強行駕車阻擋被害人丙○○離去以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己○○未先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與戊○○共同以徒手及持木椅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亦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己○○、甲○○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1,800元,被害人丙○○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204、225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兼衡被告己○○、甲○○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公訴人關於本件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就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木椅1 張,雖係供被告己○○與戊○○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為渠等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己○○、甲○○本案強制、傷害犯行有何相關,爰皆不在渠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叁、免訴部分(即己○○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0年、101年間某不詳時點,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哥」之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而非法 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因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己○○於99、100 年間某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定」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後,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嗣經被告己○○於104年1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159頁),是觀之前案所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型號、數量,核與本件被告己○○被訴持有者完全相同,此部分堪以審認。雖本件被告己○○被訴持有槍彈之時地、來源,與前案所認定者,二者稍有出入,然仍有高度相似之處(前後案均認定被告己○○係於99年後之某日,於高雄市○○區○○○○○○○○○○○○號中有一「天」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且細繹本案與前案據以認定被告己○○持有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他字卷第108、109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更足徵前案與本案應為完全相同之案件,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再則,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4日 偵結起訴(詳本院訴字卷第14頁),而於103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詳本院訴字卷第1頁),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後而於10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有如上述,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己○○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商業本票 │2本 │ ├──┼─────────────┼──┤ │ 2 │郵政存簿 │1本 │ ├──┼─────────────┼──┤ │ 3 │陸○○本票(號碼:798179、│4張 │ │ │798180、798181、798183) │ │ ├──┼─────────────┼──┤ │ 4 │陸○○汽車駕照及健保卡正反│1張 │ │ │面影本 │ │ ├──┼─────────────┼──┤ │ 5 │鍾○○本票(號碼:000000、│3張 │ │ │000000、000000) │ │ ├──┼─────────────┼──┤ │ 6 │鍾○○汽車駕照及身分證正面│1張 │ │ │影本 │ │ ├──┼─────────────┼──┤ │ 7 │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 │ 8 │簡○○本票(號碼:000000)│1張 │ ├──┼─────────────┼──┤ │ 9 │吳○○本票(號碼:000000、│2張 │ │ │000000) │ │ ├──┼─────────────┼──┤ │ 10 │吳○○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1張 │ ├──┼─────────────┼──┤ │ 11 │葉○○本票(號碼:000000、│6張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269208) │ │ ├──┼─────────────┼──┤ │ 12 │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 │ 13 │張○○本票(號碼:000000、│3張 │ │ │000000、000000) │ │ ├──┼─────────────┼──┤ │ 14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 │ 15 │宋○○本票(號碼:000000、│2張 │ │ │000000) │ │ ├──┼─────────────┼──┤ │ 16 │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1張 │ │ │影本 │ │ ├──┼─────────────┼──┤ │ 17 │林○○本票(號碼:000000)│1張 │ ├──┼─────────────┼──┤ │ 18 │李○○土地銀行存摺(帳號:│1本 │ │ │000000000000) │ │ ├──┼─────────────┼──┤ │ 19 │名片(金毛) │36張│ ├──┼─────────────┼──┤ │ 20 │手銬 │1副 │ ├──┼─────────────┼──┤ │ 2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 │ ├──┼─────────────┼──┤ │ 22 │腳鐐 │1副 │ ├──┼─────────────┼──┤ │ 23 │開山刀 │1支 │ ├──┼─────────────┼──┤ │ 24 │高爾夫球桿 │1支 │ ├──┼─────────────┼──┤ │ 25 │西瓜刀 │5支 │ ├──┼─────────────┼──┤ │ 26 │木棍 │1支 │ ├──┼─────────────┼──┤ │ 27 │鐵棍 │2支 │ ├──┼─────────────┼──┤ │ 28 │西瓜刀 │1支 │ ├──┼─────────────┼──┤ │ 29 │鋸子 │1支 │ ├──┼─────────────┼──┤ │ 30 │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 │ 31 │蔣○○本票(號碼:362801、│3張 │ │ │362802、362803) │ │ ├──┼─────────────┼──┤ │ 32 │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1張 │ │ │影本 │ │ ├──┼─────────────┼──┤ │ 33 │劉○○本票(號碼:000000、│3張 │ │ │000000、000000) │ │ ├──┼─────────────┼──┤ │ 34 │黃○○機車駕照及身分證正反│1張 │ │ │面影本 │ │ ├──┼─────────────┼──┤ │ 35 │黃○○本票(號碼:000000、│3張 │ │ │000000、000000) │ │ ├──┼─────────────┼──┤ │ 36 │黃○○本票(號碼:000000)│1張 │ ├──┼─────────────┼──┤ │ 37 │黑色帳冊 │1本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