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NO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NO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緣RANO、RUSMIN YAMLEAN(上2 人均係印尼籍)與郭小壘(中華人民共和國籍),均係受「發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在其所有「穩發盈8 號」船舶(高雄籍,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工作之船員,於「穩發盈8號」船舶出海至北緯47度11分、東經159度8分處,進行秋刀魚捕撈作業之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1 時許,RUSMIN YAMLEAN因細故與郭小壘起肢體衝突,致RUSMIN YAMLEAN臉部、背部及手臂等處留有血跡,嗣RANO到場見狀,因其與RUSMIN YAMLEAN情同手足,而欲保護RUSMIN YAMLEAN,便將其手持之不詳材質燈罩順勢朝郭小壘扔擲,郭小壘因突遭此舉而心生不悅,便當場向RANO恫稱將殺害之等語,適船長許富勝到場勸阻,在場圍觀船員遂一哄而散。詎料RANO受郭小壘前開恫嚇後,因心有不甘而於盛怒之下,雖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客觀上能預見「穩發盈8 號」船舶並無配置專業醫護人員,且醫療設備不足,並因航行於公海上而就醫不便,若持鐵製堅銳之鐵條朝他人之手臂部位刺去,將可能因用力過猛,刺穿手臂而刺入他人腹部,雖未能立即使人致命,惟可能造成他人因如上述於海上就醫不便,未及由專業醫護人員治療、包紮傷口,而使傷口路徑引發感染疾病,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穩發盈8 號」船舶之前開秋刀魚捕撈作業完畢之同日5 時10許,見郭小壘獨自一人行走於右側船舷廚房外通道,認機不可失,便手持鐵製堅銳之鐵條1 支,自後方由左下往右上方向,朝郭小壘之左小臂猛力刺去,該鐵條先刺中郭小壘左小臂後,惟因用力過猛而刺穿郭小壘左小臂,再自郭小壘左側腹肋骨下方刺入左胸腹,並刺穿脾臟上緣表面、橫膈膜及左下肺葉,造成郭小壘左側血胸,因未傷及右胸,尚可維持呼吸,且左側血胸出血量與脾臟上緣表面傷害尚不致達低血容性休克之程度,而未當場死亡,RANO因僅持上開鐵條刺郭小壘1 下,見該鐵條竟刺進郭小壘左胸腹部位,而立即逃離現場。嗣許富勝得悉上情到場後,為避免船員因而發生鬥毆,遂將上揭RANO所持用行凶之持鐵製堅銳之鐵條1支丟棄海上,而未據扣案,且「穩發盈8號」船舶因故未立即靠岸,以提供郭小壘必要之專業治療,延至103年9月5 日16時40分許,於前開船舶航行至北緯43度57分、東經154度28 分處時,郭小壘因傷口路徑併發感染,造成膿胸、氣胸及腹膜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船長許富勝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 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另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訟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RANO行為處所在「穩發盈8 號」船舶(漁船統一編號:CT 0000000),係高雄籍之船舶,有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2頁),揆之上述,本件被告於「穩發盈8 號」船舶所為犯行,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本國籍船舶上犯罪,依前開刑法第3 條規定,我國法院就其此部分行為自有審判權。又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搭乘「HARU」運搬船(萬納度籍)停靠高雄港前鎮漁港碼頭後,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隊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到案,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五隊103年9月19日洋局五檢字第0000000 號檢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第五(高雄)海巡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存卷可徵(警卷第28至30頁、偵二卷第20頁),則被告到案時之所在地既為高雄,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在之「穩發盈8 號」船舶本籍地亦為高雄,已如上述,揆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益徵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穩發盈8 號」船舶之船長許富勝所製作之海事報告: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設有明文。次按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航政機關。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船員法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證人即船長許富勝所製作之海事報告1 份(見警卷第15頁),係證人許富勝因有關「穩發盈8 號」船舶海員之非常事變(即被害人郭小壘死亡乙事),本於船長指揮船舶之業務所製作,並有「穩發盈8 號」船舶之大副即證人陳清輝等人均署名並捺印其上,且為證人許富勝、陳清輝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背面第4行至14行、第183頁到數第3行以下),基於船員法第66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除生效力外,核屬證人許富勝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RANO犯罪事實存否所依憑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均同意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3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186頁倒數第4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固不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倒數第12行以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及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91頁背面倒數第13至16 行),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延誤就醫所導致,被告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擔負刑責任,應僅論以普通傷害罪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承攻擊被害人情節及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等情,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為被害人跟RUSMIN YAMLEAN發生不愉快,事發前一天RUSMIN YAMLEAN跟伊說,他要跟被害人打架,要伊幫忙,事發當日伊在船艙整理漁獲時,聽到甲板有很吵雜的聲音,伊聽到輪機長跟伊說全部的人到上面去,伊就看到RUSMIN YAMLEAN的臉上、背部及手臂在流血,伊看到RUSMIN YAMLEAN跟被害人在吵架,且被害人手上拿著1 把刀,那時伊手上拿著一個燈罩就丟向被害人,被害人就說要殺死伊,後來有一名不詳姓名之菲律賓籍船員,拿了尖銳鐵條1 支給伊,伊就上去右舷廚房旁等被害人,當被害人走過伊身旁時沒有看到伊,伊就拿鐵條刺他左側腹部,然後伊就跑到前甲板躲起來等語外(警卷第2 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亦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堂弟郭海洋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害人自己告訴伊,鐵條是刺穿被害人手臂再刺到身體裡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倒數第8 行以下);②卷附海事報告(見警卷第15頁)之記載:「本船穩發盈8 號,於當地時間2014年8月17日凌晨1 點,在北緯47度11分,東經159度8 分,進行秋刀魚捕獲作業時,大陸船員郭小壘與印尼船員RUSMIN YAMLEAN發生口角因而打架,經船長勸架之後繼續作業,但當日上午5 點10分作業完畢後,郭小壘於吃完早餐後在廚房外通道,印尼船員RANO要為RUSMIN YAMLEAN出氣,拿磨尖白鐵條約3分粗1尺半長,從郭小壘背後行刺,刺中左小臂後連帶刺傷左側腹肋骨下方,左側腹傷口約1 公分半,經船上緊急包紮傷口並派船員24小時照顧,傷勢有良好回復,於養傷期間船長透過公司並已協商好運搬船,以安排受傷船員郭小壘可先行離船返國療傷,但郭小壘告知傷勢已逐漸恢復不願搭船返國,待傷癒後要再繼續工作,船長告知公司後,公司依郭小壘意願而取消安排其搭船返國之計畫。於當地時間2014年9月5日上午7 點40分,在北緯44度43分,東經155度50 分,同寢室大陸船員郭海洋回報發現大陸船員郭小壘傷勢突然惡化,腹部腫脹發紫,須緊急醫療,特電向公司報告,經公司指示航向日本釧路港,以安排就醫事宜。於當地時間2014年9月5 日16點40分,在北緯43度57分,東經154度28分,航向日本釧路港途中,發現船員郭小壘已氣絕身亡,並向公司及漁業台報備」等語相符。而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左側血胸,因未傷及右胸,尚可維持呼吸,且左側血胸出血量與脾臟上緣表面傷害尚不致達低血容性休克之程度,而未當場死亡,嗣於103年9月5 日16時40分許,因傷口路徑併發感染,造成膿胸、氣胸及腹膜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甲字第2291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9頁、第22至43頁),均堪以認定。 ⒉另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此固非無見,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55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等,加以綜合研判。準此,本院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承認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警卷第2 頁、偵二卷第11頁第11行以下),惟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改口否認上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行、第31頁、第191頁背面倒數第第13 行以下),並經本院於移審當日(即103年11月19日),當庭訊問被告其就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乙事,於偵查及該日庭訊所述不一致,應以何次之供述為真,經被告當庭供稱:伊現在(即移審庭訊)講的才是對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頁第10至14行),可知被告就其主觀犯意之前後供述已有扞格,又被告之自白前後不一時,徵之上述說明,法院仍應本於客觀所顯現之具體事證,加以綜合研判,尚難以被告曾經自白主觀犯意,即認其後所為關於主觀犯意之辯解斷無可採,則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顯非無疑。 ⑵觀之前開海事報告所示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被害人與同為印尼籍船員RUSMIN YAMLEAN起衝突後,為替RUSMIN YAMLEAN出氣,遂持尖銳之鐵條1 支,從被害人背後行刺,先刺中被害人左小臂後,因用力過猛而貫穿被害人左手臂,而刺進被害人左側腹肋骨下方部位,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是刺被害人手部,不是要刺他肚子的邊邊,伊與被害人是上了船才剛剛認識,在出港到本件發生時,沒有發生口角也沒起爭執,因為當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人(按即同為印尼籍船員RUSMIN YAMLEAN),像是自己的親弟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3行、第192頁第12行以下),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且並無何故舊宿怨,僅因支持情同手足之RUSMIN YAMLEAN,偶生衝突,況RUSMIN YAMLEAN,並未因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致嚴重之傷勢,又被害人突遭被告丟擲物品,於盛怒之下,口出惡言威脅殺害之,亦為通常一般人所可能所之,衡以上情,尚難僅憑被害人於前開與R-USMIN YAMLEAN發生肢體衝突之場合,向支持RUSMIN YAMLE-AN之被告恫以將殺害之等語,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再者,審之被告當時係位於被害人之後側,手持尖銳鐵條朝被害人猛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是想刺被害人的脖子,但後來伊害怕,才刺腹部等語(偵二卷第12頁第2 行後段以下),衡以人之頭部、腦部、臉部、頸部等身體部位,係人類脆弱之器官,若以尖銳物品穿刺,當足以引發死亡之結果,而關於四肢、腹部、臀部等身體部位,縱以尖銳物品穿刺,則須視其所穿刺之深度、有無刺穿身體重要器官等而定,尚非均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得以預見無疑,由被告前開所供其於行兇前因害怕而改變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倘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於被害人並未發覺被告在其後側之毫無防備情形下,且被害人乃於行進當中,若非故意朝向被害人之左手臂刺去,依被害人於行走時之手部擺動位移,要非得輕易刺中被害人之手臂,甚且,被告大可避開被害人之左手臂部位,理當由原先所設想之犯罪計畫執行之,直接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諸如頭部、頸部等身體部位刺去,惟被告捨此不為,其是否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已非無疑。又被告為本件刺傷行為之次數僅為1下,被害人並無其他傷勢(此觀之上開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自明,相驗卷第25頁以下),倘被告確欲致被害人於死,當可持前開尖銳鐵條多次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刺去,何以僅刺傷被害人1下即逃離現場,且觀之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伊持尖銳鐵條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後,伊有嚇到將鐵條拔出丟在地上等語(偵二卷第11頁倒數第7行),則 顯見被告持尖銳鐵條貫穿被害人左手臂,並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乙事,並非被告主觀上所預見無疑。從而,依上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起因、被害人遭攻擊部位、次數、受傷程度、被告行兇具體過程、行兇後之態度等事項而言,尚難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況果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以當時之情狀其既已攻擊得手,且旁邊料亦無他人足以適時阻止其繼續行兇,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事發當日吃完早餐後,伊有見到所以印尼籍船員及菲律賓籍船員幫伊圍著被害人,後來伊就回房間,有一位菲律賓籍船員給伊1支鐵條,等伊出房間時,那些人還圍著被害 人等語(偵二卷第12頁倒數第9行以下),顯見被告行兇當 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乃遭數名船員所包圍,而難以動彈,被告於此人多勢眾之情形下,若有主觀殺人之故意,則被告當有足夠之時間、能力繼續為殺害被害人,並於確定被害人當場死亡後,從容離去犯罪現場,然被告於攻擊被害人1下 後,並未繼續攻擊,反而於其所持尖銳鐵條貫穿被害人左手臂,並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後,驚慌逃離現場,可見被告於斯時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⑶加以,證人TEDI SUTENDI亦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本件事發前,被告有跟伊說過要「傷害」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警卷第5 頁第10至11行),審之前揭證人TEDI SUTENDI之證詞,該證人TEDI SUTENDI既係親耳聽聞自被告親口說欲「傷害」被害人,並非欲「殺害」被害人,則就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而論,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自白、客觀行兇過程等為主要之論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告已於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改口翻供,又依本件衝突起因、被害人遭攻擊部位、次數、受傷程度、被告行兇具體過程、行兇後之態度及行兇前所言等客觀事項,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行兇,業如上述,則於無其他積極之客觀事證得以佐證被告係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下,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⑷基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持尖銳鐵條攻擊被害人之手部,並因而刺進左下腹部之事實,並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惟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紛爭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以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均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應僅係基於保護情同手足之印尼籍船員RUSMIN YAMLEAN,並遭被害人恫嚇,而出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而為之,自難以刑法之殺人未遂罪相繩,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殺人之其他證據,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是依上情,堪認本件被告持尖銳鐵條刺傷被害人時,確係故意朝被害人擺動之左手臂刺去,惟因用力過猛而刺穿被害人左手臂,致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之意思,惟尚難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故意。 ⒊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者,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其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本件以被告如上所述攻擊被害人情節,係起因於被害人與RUSMIN YAMLEAN間之糾紛,被告與被害人原先並不相識,應僅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必要,衡情被告等主觀上應僅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不預見被害人死亡,業如上述。然人體腹部為多種重要器官所在位置,以成年男子持尖銳鐵條朝人體左手臂攻擊,倘因用力過猛,將刺穿左手臂而刺進左腹內部,恐傷及重要臟器而導致死亡結果,縱未造成臟器之嚴重損傷,仍可能因海上船舶並未配置專業醫療人員,且醫療設備不足,並於茫茫大海上未及就醫,導致傷口路徑感染而引發疾病死亡,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以尖銳鐵條朝被害人左手臂攻擊之方式,會造成被害人因左手臂遭刺穿而傷及臟器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但被告主觀上則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尖銳鐵條朝人體左手臂攻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因遭刺穿左小臂後,再自左側腹肋骨下方刺入左胸腹,並刺穿脾臟上緣表面、橫膈膜及左下肺葉,造成左側血胸,因未傷及右胸,尚可維持呼吸,且左側血胸出血量與脾臟上緣表面傷害尚不致達低血容性休克之程度,雖未當場死亡,嗣被害人仍因未及就醫,致傷口路徑併發感染,造成膿胸、氣胸及腹膜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況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相驗卷第34頁),被害人左胸壁外側有一穿刺傷,且刺穿左側第10肋骨間,擦過脾臟上緣穿過橫膈膜,進入左下肺葉,造成膿胸、氣胸及腹膜炎,敗血性休克死亡,益徵被告持尖銳鐵條刺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肇因於證人許富勝未能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所致,是被告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擔負刑責,應僅論以普通傷害罪云云。然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或併發感染症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至於他人之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積極之醫療錯誤行為,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即告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感染疾病,嗣因該所感染疾病致死,縱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消極之延誤就醫,而未及時治癒,此乃該他人是否依法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此就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自不生影響。稽之本件被告所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原不致死,嗣因被害人遭被告所傷害之傷口,因路徑併發感染,造成膿胸、氣胸及腹膜炎,導致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此由被害人於103年8月17日遭被告攻擊後,延至同年9月5 日方死亡,及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自明(相驗卷第22至43頁),是倘無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即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口,則該傷口亦不致因路徑併發感染,最終導致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徵之上述,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誠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辯護人前開所辯,僅關係證人許富勝延誤將被害人送醫之消極不作為,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負過失罪責,尚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無涉,是辯護人辯稱應論以被告普通傷害罪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前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為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認被告之犯行可能亦構成殺人既遂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因被告本無殺人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均尚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業經本院早於103年12月10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訊以被告是否承認「傷害致人於死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倒數第11行),已明示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尚有「傷害致人於死罪」,況公訴人亦當庭向被告表示:被告之犯行可能涉及「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公訴人之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補充說明,容為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補充,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299 號解釋參照),且該次準備程序亦有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並有通譯在場擔任現場口譯,此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及通譯結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5頁),揆之上述,公訴人既已補充論罪罪名為「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本件可能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亦無突襲性裁判或侵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何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本件係因其情同手足之證人RUSMIN YAMLEAN與被害人起肢體衝突,並因該次衝突受有多處傷害,出於保護證人R-USMIN YAMLEAN 之意,且被害人曾揚言殺害之,因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問題,而持預藏之尖銳鐵條朝被害人左手臂猛刺,且刺入被害人左胸腹,並刺穿脾臟上緣表面、橫膈膜及左下肺葉,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血胸之傷害,嗣因該傷口路徑併發感染,造成膿胸、氣胸及腹膜炎,致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之傷害,危害非輕,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穩發盈8 號」船舶之隸屬「發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死亡補償和解切結協議書1 紙在卷可徵(本院訴字卷第63頁),惟此並非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所為和解,要難執此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參考,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與被害人係在「穩發盈8 號」船舶工作才剛剛認識,自該船舶出港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起任何口角爭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見警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兇所用之尖銳鐵條1 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證人許富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怕船員打架又拿該鐵條當作武器,所以將該鐵條丟到海裡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最末行至背面第5行),是該尖銳鐵條1 支因遭丟棄海中而形同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