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安雄為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82年及83年間任峰安、安鋒及振安公司總經理,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80年間,被告為圖峰安公司之股票能順利上市(該公司於82年1 月13日上市)及維持上市後業績,即基於概括犯意,以彭春貴、陳金鶴(後改時高信)、劉輝聰(後改劉明枝)名義設立聖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舫公司,80年6 月8 日設立)、聖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星公司,80年12月28日設立,已於87年1 月3 日歇業)及麗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佑公司,80年5 月14日設立,亦已於87年1 月9 日歇業),而以聖舫、聖星、麗佑公司配合峰安公司,調節峰安公司營業額,虛列銷售物品與該3 家公司,使峰安公司營業額達一定之業績,以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易所)要求之上市條件,並將不實之交易登載於帳冊上。嗣聖舫、聖星、麗佑公司因與峰安公司為不實交易後,有大量之進項數額,即由峰安公司銷售該3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此3 家公司之發票。期間此3 家公司並互開發票,偽做交易情形,以免被稅捐單位查覺。83年4 月間,其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以聖星、聖舫、麗佑三家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4 、7 、12、13、16、17、19、20、24、29、30、33、36、37、38、39、40、41、44、46、47、48、49、50、53、54、55、57、58、64、65、66、68、69、71至81、82至84、87至95、99至102 、106 至109 、111 、113 、115 、116 、117 、120 、121 、122 號之客戶簽訂虛偽買賣契約書,再由峰安公司按發票金額百分之5 至百分之8 之價格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或直接銷售貨品與附表一所列上述編號外之公司後,交付聖星、聖舫、麗佑公司之統一發票,其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峰安公司取得銷售發票及以此3 家公司名義銷售貨品之發票款後,惟恐被查帳發覺,均將收入款項存入該公司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守、劉登山、陳振榮及蘇明禎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 ㈡被告於86年2 月間,因振安公司建廠需要資金,竟另行起意,與峰安公司行政財務副總經理朱安泰及峰安、安鋒、振安集團負責財務業務之呂瑞得(已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使用虛設行號之發票,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謀,自峰安公司調用資金,即由朱安泰(暫借款部門副總經理)假藉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修繕工程名義,指示公司國貿處為請購單位,填具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依序經過知情之被告(暫借款部門總經理)、同被告朱安泰蓋章批可後,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3 紙,先後於86年2 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28日,以墊付款方式,各將峰安公司屬於投資大眾所有之資金新臺幣(以下同)80,000,000元、36,000,000元、25,000,000元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劉登山帳戶,將支票兌領後,以朱安泰名義轉帳匯入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4 月18日,由公司職員陳振文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10,000,000元(活存臺幣),再以振安公司之名義匯與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參見附表二)。 ㈢另被告、朱安泰為逃漏峰安、安鋒、振安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85年1 月至86年12月,明知峰安、安鋒、振安公司與上明哲有限公司(下稱上明哲公司)、喬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益公司)、謙禾有限公司(下稱謙禾公司)、聯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澤公司)、筌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筌陽公司)、聚澧有限公司(下稱聚澧公司)、煜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誠公司)、王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頂公司)、先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巨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 或7 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上述公司之發票,並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分別記入該3 家公司帳冊,且為避免稅捐機關查覺,偽作所經營3 家公司與所取得之前開虛設公司發票有付款事實之支票及合約書等資料以備查核,而後再將取得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其經營峰安等3 家公司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峰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158,000,000 元,逃漏營業稅7,900,00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9,500,000元;安鋒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617,717,000 元,逃漏發營業稅30,885,85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4,420,000餘元;振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390,711,942 元,逃漏營業稅19,535,97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97,600,000餘元,合計該3 家公司自85年1 月至86年12月共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金額達1,166,428,942 元,逃漏營業稅58,321,44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91,607,235 元(以上公司開立發票情形請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85 號、25806 號起訴書附表)。又被告製作該3 家公司付款給前述虛設公司之支票以為資金往來證明時,明知實際並未付款,而是由上述9 家虛設公司在高雄市開立戶頭,供被告經營之3 家公司所使用,3 家公司以指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方式付款,並在各虛設公司設於高雄市之帳戶兌現,兌現後旋以提款條提領後再電匯或開立銀行支票將資金轉回,被告明知應將全部款項均返還原來開立支票之3 家公司,詎其竟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全部款項返還,僅將部份款項返還原來開票公司,部份款項則不再流回原來公司,而匯至被告之妻,吳德美任負責人之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或陳守、陳振榮、劉登山等人及其他個人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原屬該3 家公司全體股東所有之公司資金。其中峰安公司即以所取得未實際交易上明哲、喬益、謙禾、聯澤、筌陽等公司發票158,350,000 元向公司請款,於6 月28日統一偽作付款,加計營業稅後共計166,267,500 元,並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7 月2 日轉回公司147,265,500 元以沖銷上述暫借款(詳細請款情形及資金流回充銷情形請參見附表三、四)。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法定刑各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元以下罰金。前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3年4 月2 日起至86年12月15日止,其因逃匿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3 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12月13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追訴權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