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89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安雄係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朱安泰係峰安公司行政財務副總經理,其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造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緣被告、朱安泰二人,自民國83年9 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止,明知納稅義務人即峰安、安鋒、振安公司等3 家公司,並未向虛設行號之上明哲有限公司(下稱上明哲公司)、喬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益公司)、謙禾有限公司(下稱謙禾公司)、聯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澤公司)、筌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筌陽公司)、聚澧有限公司(下稱聚澧公司)、煜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誠公司)、王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頂公司)、先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巨公司,取得以上9 家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部分前已起訴)、丰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丰陵公司)、暐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晴公司)、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賓公司)、通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卡公司)、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欣公司)、育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翔公司)、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能公司)、綱茂有限公司(下稱綱茂公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弘一品公司)、九龍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城公司)及景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友公司)等20家公司實際交易進貨,竟向不詳姓名者取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前揭20家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計134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78,878,553 元(以上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均含已另行起訴部分),充當峰安、安鋒及振安等3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其二人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分別記入該3 家公司之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為使納稅義務人峰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明知峰安公司並未向虛設行號之興欣公司、育翔公司實際交易進貨,竟向不詳姓名者分別取得興欣、育翔公司之統一發票計18紙(即附表一編號17至34號),並檢附前揭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峰安公司依序於83年11月、84年1 月間,先後計2 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峰安公司各期營業稅(即83年11月申報83年9 、10月份營業稅,84年1 月申報83年11、12月份營業稅),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二次逃漏峰安公司之營業稅,從而以此方式虛列成本,於84年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峰安公司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峰安公司取得虛設行號興欣公司之統一發票5 紙,面額計82,675,000元;育翔公司之統一發票13紙,面額計208,000,000 元,前揭18紙統一發票面額計290,675,000 元,總計逃漏營業稅14,533,75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72,668,750元。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法定刑各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元以下罰金。前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3年9 月起至86年12月15日止,其因逃匿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3 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12月14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之追訴權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