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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培維鄭伊倫張谷瑛

  • 被告
    劉千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千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1月間起至88年8月間止,連續持明知無法兌現、分別以洪美金、孫新吉、許福人、陳達文、鄭義隆、梁進來、黃柏翔、許文忠、潘進長及蕭偕得名義簽發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向告訴人高洪達佯稱係客票以調借現金,並未經同意而以「日通企業社」名義於上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接連給付逾新臺幣200萬元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致生損害於日通企業社及告訴人,嗣告訴人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遭拒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之該款則改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復案件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乃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若檢察官偵辦中之案件與法院審理之他案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因國家對於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僅有一刑罰權,檢察官必須將偵辦之案件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如此始能知悉併辦案件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以,檢察官既在併案意旨書中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法院亦處於可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移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併案期間時效應停止進行,惟仍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於89年5月23日收受警局移送書而開始偵辦, 嗣認為與業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89年度易字第16745號案 件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90年2月26日聲請併案審理, 本院於同年3月23日收受後認兩者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漏未辦理退併案事宜,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卷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執字第2076號案件執行時,該署檢察官於91年4月4日始另行簽分偵查;嗣同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2 日以91年度偵字第7508號開啟偵查,嗣於同年9月27日提起 公訴,於同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769、14048、24268號 、91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45號、91年度訴字第2926號號卷宗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犯罪終了日為88年8月間,應自 88年8月15日起算(參民法第124條第2項)10年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並加計下列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89年5月23日開始偵查起 至90年2月26日移送併辦為止,共計9月4日。 (二)本院自90年3月23日收受併辦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提起公訴為止,共計1年6月5日。 (四)本院自91年10月18日訴訟繫屬起至92年1月30日發布通緝日 後經過2年6月(10年×4分之1)即通緝之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時為止,共計2年9月13日。 經加計上揭期間總和之5年0月19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9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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