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林寶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劉韋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唐曼玲 許富裕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3號、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林寶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及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唐曼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許富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楊淑玲無罪。 事 實 一、呂林寶幸為使其不知情之配偶即高雄市第2 屆新興區德政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呂金山順利當選(投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竟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至6 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陳宗正住處廚房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與陳宗正,表示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宗正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要求陳宗正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呂金山,陳宗正知呂林寶幸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2,500 元現金。呂林寶幸復於翌日上午前往陳宗正上開住處,向陳宗正表示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應該共有6 人(分別為陳宗正、江素銀、陳梅茜、陳淇章、陳建成、施佳玲),故再交付現金500 元與陳宗正,連同前日所交付之現金2,500 元,共計3,000 元,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陳宗正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6 人買票,陳宗正知呂林寶行賄之目的,仍接續前日收賄之犯意,收受該500 元現金(江素銀、陳梅茜、陳淇章、陳建成、施佳玲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陳宗正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3,000 元,陳宗正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選偵字第12號、第33號、第4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嗣陳宗正未將擅自收受之賄賂轉交與江素銀、陳梅茜、陳淇章、陳建成、施佳玲,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二)於103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住處大樓之1 樓管理室外,將現金2,000 元交與吳貞美,表示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吳貞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彭愛智、吳曜騰、彭瑋康)共4 人買票,要求吳貞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呂金山,吳貞美知呂林寶幸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2,000 元現金(彭愛智、吳曜騰、彭瑋康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吳貞美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經查獲後已繳出所收賄賂2,000 元,吳貞美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3號、第41號職權不起訴),嗣吳貞美未將擅自收受之賄賂轉交與彭愛智、吳曜騰、彭瑋康,故此部分僅止預備交付階段。 (三)於103 年10月初某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前,唐曼玲因執行巡守隊任務前往該處簽到,呂林寶幸有意向有投票權之唐曼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梁克雲、梁迪發)共3 人買票,使唐曼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呂金山,乃將現金2,000 元交與唐曼玲,意指以該2,000 元向有投票權之唐曼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唐曼玲已可預見呂林寶幸意在行賄,而詢問:這樣好嗎?呂林寶幸為避免在該公共場所遭人發現其公然行賄犯行,而以:這是給巡守隊的費用云云作為掩飾,然唐曼玲明知巡守隊隊員平日除每次2 小時巡邏可領取70元費用外,無其他費用可資領取,該現金顯與平時所領款項不同,且斯時正值里長選舉競選期間,可預見該現金可能係向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仍基於收賄之不確定故意,未再加以詢問釋疑,即收受該2,000 元現金(梁克雲、梁迪發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唐曼玲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嗣唐曼玲未將擅自收受之賄賂轉交與梁克雲、梁迪發,故此部分呂林寶幸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四)於上開(三)所示時地即楊淑玲(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執行巡守隊任務前往該處簽到之際,呂林寶幸有意向有投票權之楊淑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徐伯榮、徐銘梓、徐銘環)共4 人買票,使楊淑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呂金山,乃將現金2,000 元交與楊淑玲,意指向有投票權之楊淑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且避免在該公共場所遭人發現其公然行賄犯行,而以:這是給巡守隊的費用云云作為掩飾,楊淑玲知悉呂林寶幸可能意在行賄,惟無收賄之意思,僅礙於情面不願在公共場所直接向呂林寶幸表示拒收,故先行收下後於翌日早上委請其配偶徐伯榮退還呂金山,經不知情之呂金山拒絕而未能退還,然因楊淑玲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故此部分呂林寶幸之交付賄賂行為並未完成,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五)於103 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許富裕住處內,將現金1,000元交與許富裕,表示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許富裕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其配偶徐秀香)共2 人買票,要求許富裕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呂金山,許富裕知呂林寶幸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1,000 元現金(徐秀香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許富裕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嗣許富裕未將擅自收受之賄賂轉交與徐秀香,故此部分呂林寶幸僅止預備交付階段。 (六)嗣於103 年10月31日13時30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呂林寶幸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呂林寶幸所有與上開犯行無關之現金500 元,並經檢察官傳喚陳宗正、吳貞美、楊淑玲、唐曼玲、許富裕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嗣經扣得陳宗正向檢察官繳出所收賄賂3,000 元、吳貞美向檢察官繳出所收賄賂2,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呂林寶幸及其辯護人、被告唐曼玲、許富裕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林寶幸、唐曼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許富裕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收受呂林寶幸交付之1,000元,惟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以為那筆錢 係補助我們今年巡守隊沒有辦旅遊的錢,我沒有收賄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呂林寶幸部分: 被告呂林寶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呂林寶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第75頁),核與證人陳宗正(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8 頁、第189 頁)、吳貞美(偵一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8頁)、唐曼玲(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楊淑玲(偵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許富裕(偵一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於警詢及偵訊各自證稱有自被告呂林寶幸處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金額之現金等情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偵一卷第70頁至第72-1頁)、103 年度新興區德政里守望相助隊協勤成員名冊1 紙(偵一卷第137 頁)在卷可憑;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宗正、吳貞美、唐曼玲、楊淑玲、許富裕及其戶內之人,均係高雄市第2 屆新興區德政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業經本院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調閱高雄市新興區第1083投開票所德政里選舉人名冊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呂林寶幸行求、行賄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均屬有投票權人無訛。綜上,堪認被告呂林寶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林寶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唐曼玲部分: 被告唐曼玲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收賄犯行,業據被告唐曼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於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二卷第26頁背面),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楊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亦證述:唐曼玲確有收受呂林寶幸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交付之現金2,000 元等情(偵一卷第83頁、第86頁背面),復有103 年度新興區德政里守望相助隊協勤成員名冊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德政里選舉人名冊核閱被告唐曼玲確屬有投票權人無訛,已如前述。參以巡守隊隊員平時除每次2 小時巡邏可領取70元費用外,無其他費用可資領取乙情,業據被告唐曼玲(偵一卷第12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玲(偵一卷第83頁背面)及許富裕(偵一卷第183 頁)於警詢及偵訊供證一致,堪認屬實,顯然被告唐曼玲所收受現金2,000 元,與平時所收款項不同,又當時正值里長選舉之競選期間,是被告唐曼玲供稱其當時有懷疑是賄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堪認為真。而被告唐曼玲未加詢問釋疑,即收受該款項,足認被告唐曼玲供承其基於收賄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該賄款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唐曼玲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曼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許富裕部分: 1、被告許富裕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收受同案被告呂林寶幸交付之現金1,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許富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79 頁背面、第183 頁,本院卷第75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於偵訊所證:我有交付1,000 元現金與許富裕等語大致相符(偵二卷第26頁)。而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交付該1,000 元與被告許富裕,係要對被告許富裕行賄等情,業已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9頁、第56頁、第75頁)。 2、至被告許富裕辯稱:呂林寶幸交付該1,000 元給我的時候,說係巡守隊的錢,我以為是巡守隊今年沒有辦旅遊,給我們的巡守隊員的福利云云(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查:同案被告呂林寶幸對於交付該1,000 元與被告許富裕之過程,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稱其有曾經向被告許富裕聲稱該筆錢係巡守隊的錢等語(偵二卷第7 頁及其背面、第26頁),是被告許富裕辯稱:被告呂林寶幸說該現金係巡守隊的錢云云,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另被告許富裕辯稱:我戶內有投票權人共有4 位,呂林寶幸只有給我1,000 元,怎麼可能1 票只有250 元,所以我認為應該不是買票的錢云云,然查:被告許富裕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家有4 張選票,但我女兒及兒子都在外地工作,呂林寶幸來我家,就只有我與我太太在家等語(偵一卷第183 頁、第184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有聽許富裕說他兒子在台南工作,偶而與媳婦回來,女兒則在外地較少回來等語(偵二卷第22頁),堪認同案呂林寶幸對被告許富裕之兒女因在外地工作而較少回家乙情已有所知悉,故同案被告呂林寶幸以被告許富裕戶內,僅有被告許富裕及其配偶2 位有投票權人,故以現金1,000 元向2 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無買票金額顯然偏低之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許富裕上開所辯,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許富裕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許富裕對於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之用途為何,與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於偵查中坦承行賄犯行前之陳述大相逕庭,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富裕對該筆款項性質之說法,已無相關卷證資料可佐。且被告許富裕雖辯稱:伊認為該筆錢係補助今年巡守隊沒有辦旅遊的錢云云,惟被告許富裕於本院審理亦坦認其當時沒有向呂林寶幸確認是不是補助旅遊的錢,呂林寶幸也沒有說是補助旅遊的錢,只是說今年不辦旅遊(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告許富裕主觀上既認該1,000 元係補助巡守隊旅遊的款項,然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既未如此陳述,而交付該款項地點又在被告許富裕住處內,並非公共場所,亦無其他閒雜人等在旁聽聞,何以被告許富裕未當場向被告呂林寶幸確認上情,足認被告許富裕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為採。本院認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恰與被告許富裕戶內扣除在外地工作之兒女後,僅剩被告許富裕及其配偶共2 名有投票權人,因而每票500 元予以行賄之一般賄選常情相符,故應以被告許富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經一度坦承收賄犯行等語(本院卷第58頁),較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富裕之後翻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許富裕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 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林寶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向陳宗正、吳貞美、唐曼玲、許富裕等人交付賄款,而陳宗正、吳貞美、唐曼玲、許富裕均已知被告呂林寶幸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 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係指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言。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被告呂林寶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利用陳宗正、吳貞美、唐曼玲、許富裕為其等家人收受賄賂,希望能將賄款交付與其等同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之家人,雖其等嗣後未轉交賄款與家人,然被告呂林寶幸交付賄賂與陳宗正、吳貞美、唐曼玲、許富裕之行為,仍屬交付賄款與其等同戶內上開有投票權人前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交付階段。被告呂林寶幸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將現金2,000 元交與楊淑玲,意指向有投票權之楊淑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楊淑玲亦知悉呂林寶幸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楊淑玲知悉,雖楊淑玲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楊淑玲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四、核被告呂林寶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之各次交付賄款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使楊淑玲知悉其行賄目的之行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唐曼玲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收受賄賂之行為,及被告許富裕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林寶幸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而未論以同條之行求賄賂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19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呂林寶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受賄者交付賄款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交賄款暨轉達行賄之意,而同時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收執者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固屬交付賄賂,然就收執者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卻未為轉交告知,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餘之人等行賄,應各僅成立交付賄賂一罪。被告呂林寶幸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收執著戶內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林寶幸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交付賄賂,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求,顯係基於為使呂金山當選高雄市第2 屆新興區德政里里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呂林寶幸接續以上開交付賄賂、行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 六、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呂林寶幸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被告呂林寶幸就其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唐曼玲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本院卷第58頁、75頁);被告許富裕於準備程序中亦曾坦承同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呂林寶幸本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為其配偶呂金山從事競選活動,竟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另斟酌被告唐曼玲及許富裕收受賄賂,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呂林寶幸及唐曼玲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呂林寶幸、唐曼玲及許富裕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曼玲及許富裕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被告呂林寶幸、唐曼玲及許富裕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檢警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呂林寶幸部分,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唐曼玲及許富裕部分,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呂林寶幸、唐曼玲及許富裕之行為均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呂林寶幸為行賄之人,而被告唐曼玲及許富裕均係收受賄賂之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而被告許富裕雖與被告唐曼玲同為收受賄賂者,然被告唐曼玲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能自我反省,緩刑所課負擔應輕於被告許富裕,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呂林寶幸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唐曼玲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而被告許富裕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警惕。另慮及被告呂林寶幸所以為本案行賄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呂林寶幸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九、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不在緩刑範圍內):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呂林寶幸、唐曼玲及許富裕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陳宗正所繳交之賄賂現金3,000 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貞美所繳交之賄賂現金2,000 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合計5,000 元,均係被告呂林寶幸所交付之賄款,已如前述,又陳宗正、吳貞美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3號、第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迄今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其等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呂林寶幸所交付陳宗正、吳貞美之賄款,於被告呂林寶幸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呂林寶幸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用以行求楊淑玲之賄賂2,000 元,雖未扣案,依據前揭說明,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唐曼玲所收受之現金2,000 元;被告許富裕所收受之現金1,000 元,均係被告呂林寶幸所交付之賄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唐曼玲、許富裕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爰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唐曼玲、許富裕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從刑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呂林寶幸所犯投票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唐曼玲、許富裕所收受之賄賂雖未扣案,惟均係現金,並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得被告呂林寶幸所有之現金500 元,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與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淑玲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為執行巡守隊任務前往該處簽到,見呂林寶幸有意向其行賄,因而交付現金2,000 元,被告楊淑玲竟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2,000 元現金,因認被告楊淑玲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賂賄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4928號判決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淑玲涉嫌上開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淑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林寶幸及唐曼玲之證述、103年度新興區德政里守望相助隊協勤成員名冊等為其主 要論據。 4、訊據被告楊淑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收受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所交付現金2,000 元,惟堅詞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收賄的心理,當時是個開放的空間,呂林寶幸說是要給巡守隊的,我想拿回家再做定奪,所以隔天早上請我先生拿去還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交付現金 2,000 元與被告楊淑玲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唐曼玲於警詢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21 頁),而堪認定。被告楊淑玲辯稱:我隔天早上就請我先生拿去還等語,核與證人即其配偶徐伯榮於警詢證稱:於103 年間某日我太太結束巡守隊勤務回來,有攜回2,000元現金,她向我表示該2,000元是巡守隊的慰問金,我隔天將該2,000 元親自交給呂金山,呂林寶幸也在場,呂金山表示係巡守隊的慰問金,我就沒有堅持退還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6頁)。證人呂金山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向徐伯榮稱該2,000 元係巡守隊的錢,徐伯榮也沒有退還該2,000 元給伊云云(偵二卷第4 頁,偵一卷第29頁背面),而與證人徐伯榮上開所證內容不一致。惟參酌同案被告呂林寶幸於警詢陳稱:當時伊沒有場,伊只看到徐伯榮騎腳踏車要走,所以沒有機會向他解釋這件事情等語(偵一卷第136 頁),足認同案被告呂林寶幸亦證稱徐伯榮確曾前往找其先生呂金山,且亦坦認其僅見到徐伯榮,而不及與徐伯榮談話等情,核與證人徐伯榮所述呂林寶幸當時在場,但未與呂林寶幸談話,僅與其配偶呂金山對話等情互有相符,堪認徐伯榮上開所證內容,確屬信而有徵,且呂金山為德政里之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為同案被告呂林寶幸之配偶,衡情,呂金山坦承徐伯榮前來退還其配偶所交付之款項,不論對其自己或對其配偶呂林寶幸而言,均屬不利之陳述,因而否認上情,實屬合於常情之舉,是應認以徐伯榮所述,因與同案被告呂林寶幸、被告楊淑玲所陳內容互有相符,而較為可信。從而,被告楊淑玲既有於晚間7 時收受呂林寶幸所交付現金後,隔日早上即委託其先生徐伯榮退還,足認被告楊淑玲辯稱其無收受該筆款項之意,並非無據。參以呂林寶幸交付該2,000 元與被告楊淑玲時,同案被告唐曼玲亦在現場,該現場係呂林寶幸住處前,屬公共場所,而被告楊淑玲供稱:我怕在現場推來推去會讓人聯想到是賄選,所以想先帶回家再看看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6頁),核被告楊淑玲礙於當場拒收,與呂林寶幸僵持不下,在人車往來的公共場所,容易引人側目,因而有避免在公共場所,與對方就該金錢互有推擠之情形,此與常情無重大違背之處。況且,現場尚有唐曼玲在場,被告楊淑玲為避免當著唐曼玲面前拒絕呂林寶幸,使呂林寶幸覺得難堪,因而在唐曼玲面前先虛應收受,於翌日再私下退還,對當時的被告楊淑玲而言,不失為兼顧人情事理之處置方式。是被告楊淑玲在礙於情面、擔心遭誤會受賄,而先虛應收受,隨即私下歸還之情形,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收受賄賂或許以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主觀意思。如此已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楊淑玲確有收受賄賂或許以一定投票權行使犯意之心證。至被告楊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當時有一點覺得是賄選,但是不確定,伊當時還是有收下來,如果法律上認為這樣是收賄罪,伊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5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供稱沒有收賄心理,當時是開放空間,想要先拿回家再定奪,隔天就請先生拿去還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楊淑玲於同案被告呂林寶幸交付該2,000 元當下,確有認知係賄選買票之金錢,僅係無收受之犯意,先虛應收受後再私下退還之情,是被告楊淑玲僅對事實而為陳述,就法律上是否構成收賄罪嫌,則交由法院認定,僅在法律上構成收賄罪之情形下,願意認罪之陳述內容,實與自白之情形不符,蓋被告楊淑玲所供之事實經過,與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被告楊淑玲上開所供內容,並非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楊淑玲之認定。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楊淑玲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淑玲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淑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淑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