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原 告 鄭任超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原 告 廖芳英 林明達 李麗妹 張炎郎 張春梅 吳家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英 被 告 施偉勝 陳琬渝 林貴蘭 上列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任超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芳英、林明達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妹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炎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春梅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家菁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任超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芳英、林明達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施偉勝、陳琬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麗妹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偉勝與被告陳琬渝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施偉勝與被告林貴蘭間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施偉勝與陳琬渝、林貴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使原告鄭任超等人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下列款項予被告三人。原告鄭任超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訴之聲明分別如下,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㈠原告鄭任超因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向其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公司)所發行之漢神百貨禮卷,並藉此轉賣轉取差價云云,且被告施偉勝、陳琬渝為取信鄭任超,推由林貴蘭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化名「林愉婷」、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向鄭任超、林京樺誆稱:簽約購買大量金額的漢神百貨禮券可獲得更多折扣云云,並於101年8月1日前某日及後1個月之某日,由被告施偉勝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之方式,偽造漢神百貨「禮券買賣交易契書」2 份,交由林貴蘭持之交付予鄭任超、林京樺而行使之,致原告鄭任超陷於錯誤,誤信林貴蘭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以自己及林京樺之名義,向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購買漢神禮券,然渠等實際無以低於市價購買漢神禮券之管道,而未約交付禮券,造成原告鄭任超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任超1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廖芳英、林明達因:⒈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向渠等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新光三越、遠東百貨禮券,並藉此轉賣轉取差價云云,致原告廖芳英、林明達陷於錯誤,原告廖芳英、林明達乃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購買上開禮券,並自101年3月至102年7月間,以匯入陳琬渝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琬渝中信帳戶)之方式,陸續給付1122萬元予被告施偉勝、陳琬渝。然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實際無以低於市價購買上開禮券之管道,而未按約交付禮券,造成原告廖芳英、林明達遭詐騙1122萬元。⒉又因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向渠等佯稱有管道可加盟統一超商云云,致原告廖芳英、林明達陷於錯誤,並以廖芳英之名義,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並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二人,然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實際無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造成原告廖芳英遭詐騙250萬元。前後合計損失1372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芳英、林明達1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李麗妹因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於101 年12月13日,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共同向原告李麗妹佯稱:有管道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購買漢神百貨禮卷,需簽訂契約,及支付100 萬元保證金云云,並持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交由李麗妹簽名後取回,致李麗妹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嗣於101年12月19日,被告李麗妹與被告施偉勝、及化名「林愉婷」、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林貴蘭,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並被告施偉勝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1式2份,交付予原告李麗妹閱覽,而行使之,致原告李麗妹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貴蘭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以自己之名義與林貴蘭簽署漢神百貨禮卷買賣交易契約,進而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92 萬元予林貴蘭。然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收取上開款項,未按約交付禮券,造成原告李麗妹遭詐騙292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妹2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張炎郎因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於101 年12月13日,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共同向李麗妹佯稱:有管道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購買漢神百貨禮卷,需簽訂契約,及支付100 萬元保證金云云,並持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交由李麗妹閱覽、簽名後取回,致李麗妹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並邀集原告張炎郎共同合資購買。嗣於101 年12月19日,原告張炎郎陪同李麗妹前往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與被告施偉勝、及化名「林愉婷」、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林貴蘭,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並被告施偉勝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1 式2 份,交付予原告李麗妹而行使之,致原告張炎郎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貴蘭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以李麗妹之名義與被告林貴蘭簽署漢神百貨禮卷買賣交易契約,進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林貴蘭。然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實際無以低於市價購買漢神禮券之管道,而未按約交付禮券,造成原告張炎郎遭詐騙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炎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張春梅因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向其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新光三越、遠東百貨禮券,並藉此轉賣轉取差價云云,陷於錯誤,而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購買新光三越、遠東百貨禮券,並以匯入陳琬渝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28萬3000元,然渠等實際無以低於市價購買上開禮券之管道,而未按約交付禮券,嗣經原告張春梅追討,已返還7 萬2000元,造成原告張春梅受有21萬1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春梅2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吳家菁因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向其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新光三越、遠東百貨禮券,並藉此轉賣轉取差價云云,陷於錯誤,而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購買新光三越、遠東百貨禮券,並以匯入陳琬渝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18萬6000元,然渠等實際無以低於市價購買上開禮券之管道,而未按約交付禮券,造成原告吳家菁遭詐騙18萬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家菁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則以:被告施偉勝目前無力賠償,被告陳琬渝、林貴蘭則否認渠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鄭任超等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鄭任超等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明知渠等無以低價取得漢神、新光三越、遠東百貨禮券之來源,亦無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負責向該等被害人遊說上情,推由被告林貴蘭佯裝漢神百貨員工,與原告鄭任超、李麗妹簽署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或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與原告鄭任超、廖芳英簽署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購買禮券或加盟統一超商之金額交予被告三人,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陳琬渝、林貴蘭空言抗辯渠等不知係詐騙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乙事,以為被告施偉勝確實有購買禮券、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云云,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鄭任超等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對原告鄭任超共同以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方式,詐取原告鄭任超之金錢,渠等對原告鄭任超因此所受之損害1600萬元,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鄭任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連帶賠償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卷第3、4頁)之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鄭任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⒉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對原告廖芳英、林明達共同以佯稱以低價購買禮券、加盟統一超商,並行使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之方式,詐取原告廖芳英之金錢,渠等對原告廖芳英因此所受之損害:禮券部份為1122萬元、加盟統一超商部份為250 萬元,合計1372萬元,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廖芳英、林明達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連帶賠償1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廖芳英、林明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⒊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對原告李麗妹共同以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方式,詐取原告李麗妹之金錢,渠等對原告李麗妹因此所受之損害292 萬元,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李麗妹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連帶賠償2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卷第9、10 頁)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麗妹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⒋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對原告張炎郎共同以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方式,詐取原告張炎郎之金錢,渠等對原告張炎郎因此所受之損害50萬元,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張炎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炎郎此部份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對原告張春梅佯稱得以低價購買禮券之方式,詐取原告張春梅之金錢,渠等對原告廖芳英因此所受之損害21萬1000元,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張春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連帶賠償2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春梅此部份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對原告吳家菁佯稱得以低價購買禮券之方式,詐取原告吳家菁之金錢,渠等對原告吳家菁因此所受之損害18萬6000元,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吳家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連帶賠償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家菁此部份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鄭任超等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