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怡璉、林驛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璉 林驛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怡璉、林驛錡2 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自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勁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 告 陳怡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驛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璉係「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佑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信佑公司車輛行駛及板台置放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而陳怡璉之夫林驛錡則係信佑公司之貨櫃車司機,2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信佑公司與李自祥所任職之「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均向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空地停放公司之車輛及板台。陳怡璉、林驛錡本應注意上開空地停車格只能置放1個板台,竟為節 省租金,疏未注意,於民國103年4月25、26日之白天某時,在編號0217之停車格內一次置放2個板台,導致板台長度超 過停車格前方邊線約2米,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嗣李自祥於 103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駕駛安和公司之拖車車輛進入上開空地停放,欲騎乘機車離開空地,行經編號0217停車格時,碰撞到超出停車格之板台,李自祥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左前胸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上臂穿刺傷併橈神經損傷及垂腕,橈神經功能無恢復跡象,右手手腕下垂、手掌無力,其右手(前臂至手掌)幾乎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自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怡璉於偵查中之│坦承在前揭編號0217之停車│ │ │供述 │格內置放2個板台,板台長 │ │ │ │度有超出停車格外約2米, │ │ │ │且未設警示標誌之事實。 │ ├──┼──────────┼────────────┤ │ 二 │被告林驛錡於偵查中之│坦承在前揭編號0217之停車│ │ │供述 │格內置放2個板台,板台長 │ │ │ │度有超出停車格外約1米, │ │ │ │且未設警示標誌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李自祥於偵查中│證明全部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 四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右手肘及左前胸撕裂傷等傷│ │ │醫院103年12月22日義 │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 │ │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上臂穿刺傷併橈神經損傷及│ │ │函及診斷證明書 │垂腕,橈神經功能無恢復跡│ │ │ │象,右手手腕下垂、手掌無│ │ │ │力,其右手(前臂至手掌)│ │ │ │幾乎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 ├──┼──────────┼────────────┤ │ 五 │現場照片、協議書、公│佐證信佑公司在前揭編號02│ │ │司基本資料查詢 │17之停車格內置放2個板台 │ │ │ │,且板台長度有超出停車格│ │ │ │前方邊線約2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怡璉、林驛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