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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璉
被告
林驛錡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怡璉、林驛錡2 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自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陳怡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驛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璉係「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佑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信佑公司車輛行駛及板台置放負有管理監督之責
    ,而陳怡璉之夫林驛錡則係信佑公司之貨櫃車司機,2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信佑公司與李自祥所任職之「安和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均向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
    前鎮區○○路00號之空地停放公司之車輛及板台。陳怡璉、
    林驛錡本應注意上開空地停車格只能置放1個板台,竟為節
    省租金,疏未注意,於民國103年4月25、26日之白天某時,
    在編號0217之停車格內一次置放2個板台,導致板台長度超
    過停車格前方邊線約2米,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嗣李自祥於
    103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駕駛安和公司之拖車車輛進入上
    開空地停放,欲騎乘機車離開空地,行經編號0217停車格時
    ,碰撞到超出停車格之板台,李自祥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左前胸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上臂穿刺傷併橈神經損傷及垂腕,
    橈神經功能無恢復跡象,右手手腕下垂、手掌無力,其右手
    (前臂至手掌)幾乎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自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怡璉於偵查中之│坦承在前揭編號0217之停車│
   │    │供述                │格內置放2個板台,板台長 │
   │    │                    │度有超出停車格外約2米, │
   │    │                    │且未設警示標誌之事實。  │
   ├──┼──────────┼────────────┤
   │ 二 │被告林驛錡於偵查中之│坦承在前揭編號0217之停車│
   │    │供述                │格內置放2個板台,板台長 │
   │    │                    │度有超出停車格外約1米, │
   │    │                    │且未設警示標誌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李自祥於偵查中│證明全部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 四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右手肘及左前胸撕裂傷等傷│
   │    │醫院103年12月22日義 │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
   │    │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上臂穿刺傷併橈神經損傷及│
   │    │函及診斷證明書      │垂腕,橈神經功能無恢復跡│
   │    │                    │象,右手手腕下垂、手掌無│
   │    │                    │力,其右手(前臂至手掌)│
   │    │                    │幾乎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
   ├──┼──────────┼────────────┤
   │ 五 │現場照片、協議書、公│佐證信佑公司在前揭編號02│
   │    │司基本資料查詢      │17之停車格內置放2個板台 │
   │    │                    │,且板台長度有超出停車格│
   │    │                    │前方邊線約2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怡璉、林驛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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