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無罪。 王振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宇從事職業係運送機車及機車材料至下游機車行,以駕駛為其業務,其於103年12月2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載運機車材料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盛機車行」前時,本應注意停放車輛時,不得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一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於全盛機車行前慢車道處,顯有妨礙行駛於慢車道車輛之通行,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公園西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時行經全盛機車行前,見王振宇停放車輛妨礙慢車道通行,貿然變換車道偏向快車道行駛,致其前車頭與當時同向行駛於快車道由張晉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李○○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岡山醫院診治,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頭胸部外傷等原因不治身亡。 二、案經李○○(下稱被害人)之子李任(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以下做為證據所用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者,均經被告王振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振宇從事職業係運送機車及機車材料至下游機車行,以駕駛為其業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處,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公園西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時行經該處前,見被告王振宇停放車輛妨礙慢車道通行,貿然變換車道偏向快車道行駛,致其前車頭與當時同向行駛於快車道由同案被告張晉豪所駕駛本案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頭胸部外傷等原因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順興於警偵審證述在卷(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頁),且與同案被告張晉豪所述內容相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3至45頁)、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53張(警卷第33至51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王振 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二、汽車不得在快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王振宇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不可推諉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停放在公園西路三段南往北慢車道上,因而使被害人為閃避上開小貨車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均同認被告王振宇於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初、覆鑑定書2 份(下稱上開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8、33頁),認定被告王振宇有本案之過失行為,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振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另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85號、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王振宇固辯稱:我當時是去找朋友,非因業務關係才將上開小貨車停放該處云云,然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王振宇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屬其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不論被告王振宇於本案駕駛上開小貨車之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核被告王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同條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王振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予其為答辯,對其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方便,違規任意停放車輛,非但造成交通阻塞,影響他人通行之權益,進而造成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進而使其家人遭受心理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一旁來車,因而與同案被告張晉豪發生碰撞,其自身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情亦與前開鑑定書結論相同;兼衡被告王振宇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王振 宇僅願賠償50萬元,此有調解簡要記錄1紙在卷可查)及被 告王振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晉豪係佳勤有限公司員工,平日業務需載送公司器具至各工地,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待有緊急情形時,能為適當反應措施一情,且依照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行駛,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處與被害人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使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結果,因認被告張晉豪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死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晉豪供述、證人陳順興於警偵之證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證明書、上開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晉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晉豪駕駛本案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自慢車道變換快車道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張晉豪所自承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張晉豪於警詢稱:於案發地點時被害人在我右前方,我要從其左側過去,後來就發生車禍等語,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觀證人陳順興迭於警偵審均證稱:案發當時我騎在被害人後面,我看到被告張晉豪貨車直行,該貨車跟被害人的時速均約40公里,渠等併行一段時間,我看到被害人越騎越靠內側,快撞到本案小貨車時被害人有往左看,所以我覺得被害人好像嚇一跳,接著被害人車輛左邊的後照鏡就撞到貨車的中間,案發前本案小貨車亦無其他轉彎、加速、減速之情形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由全盛機車行前監視器翻拍相片觀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4分23秒時,被害人與本 案小貨車出現在螢幕邊緣,被害人相對位置接近本案小貨車中間,於同分24秒時,被害人相對位置接近本案小貨車車頭,至另一監視器於畫面時間同分26秒時上開機車即擦撞本案小貨車車身約中間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 卷第21、22頁),與證人陳順興上開所述案發前被告張晉豪與被害人雙方車輛約略係平行等語相符,足認渠證述可採。是綜合被告張晉豪與證人陳順興所述,堪認被告張晉豪係於接近被害人後,雙方先保持一段時間平行,被害人方因變換車道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晉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案發前被告張晉豪車頭已越過被害人之機車,與其係處於平行之狀況,則被告張晉豪基於其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害人若欲變換車道,應確認一旁無車,不致逕行向左偏行,況被害人於發現上開小貨車擋於前方,而逕行變換車道時偏向被告張晉豪時,實屬難以預料並不及防備,無從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故難認被告張晉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以免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使所有守法的交通參與者,對於曾行駛於前方之車輛皆須完全注意其可能動向,結果將使交通規則制度設計欲達到快速、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徒增所有用路人的負擔,從而尚不能認被告張晉豪關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末上開鑑定書雖認:被告張晉豪未妥善注意其他車輛行使動態及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不同,業據上述,自不予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張晉豪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擦撞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被告張晉豪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晉豪確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張晉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