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明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偉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三太企業社」擔任機械板金之工作,平日須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予客戶,故駕駛汽車載送貨物乃係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附隨事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曾明偉於民國 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送貨回程途中,沿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2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貞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劃設人行道之路邊,下車至後座拿取物件後,欲返回駕駛座開車門之際,疏未靠邊行走,致遭曾明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照後鏡擦撞,李貞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額葉挫傷性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額顳葉硬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顱骨骨折、左側顱骨切除術後顱骨缺損之傷害及創傷性左眼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曾明偉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貞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曾明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貞儀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額葉挫傷性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額顳葉硬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顱骨骨折、左側顱骨切除術後顱骨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曾明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5至6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9至1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67頁、第318頁),核與告訴人李貞儀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5至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南市立醫院102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曾明偉身分證暨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0958-Q8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 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4頁 ),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又查,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另受有創傷性左眼視神經病變一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且依該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以上病症係因外傷導致目前最佳視力右眼壹點零,左眼零點零壹」等語,以及台南市立醫院104年5月2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就醫摘要載明:「依病歷 000-5-6記載,左眼視力0.01,雖比初診時進步(102-8-9時左眼視力僅辯手動 ),但左眼此時視野檢查已近全缺損,且眼底檢查視神經盤發白,此時左眼症狀已近穩定,應不會再改善」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 ),足見告訴人上開眼部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要件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有關告訴人前開視力減損之原因,台南市立醫院以104年10月1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就醫摘要略述內容如下:「102-8-9眼科初診時左眼視力變差,合併瞳孔反射不良( 相關輸入性瞳孔反射缺陷 ),據此診斷為左眼視神經病,參酌之前病歷,有頭部創傷出血手術之紀錄,而判斷為創傷性,而次年103-5-26之視野檢查,左眼有視野接近全缺損,故判斷是傷害所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2頁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後,於102年7月17日出院,有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9頁),旋於同年8月9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眼科就診,即診斷出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且據前開台南市立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眼部之傷勢經判斷為創傷性,又其 102年8月9日前往眼科就診之時點距離同年 7月17日出院時間並非甚久,則自告訴人出院後至前往眼科就診該段期間內,告訴人應無可能再因外力而受有其他創傷導致前開眼部病變結果,是以,足認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有前述現場照片 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第23至24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平日需駕車載送貨物,而於送貨回程途中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 ),顯見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乃係執行與其工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為被告之附隨業務,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另受有一目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載,應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除受有原審所認定之普通傷害結果外,尚受有前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原審未及審酌該重傷害結果,而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應恪遵交通規則並謹慎駕駛,卻因疏失釀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微,嚴重影響其日後生活及生理功能,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責任,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其為肇事次因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11頁、第 15至16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卷第12至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擔任駕駛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5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七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