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1 月13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富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富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本經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續行駛至延平一路339 巷口(下稱前開巷口),適李潘美鳳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延平一路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由西向東穿越延平一路車道欲進入前開巷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行進,因而與楊富傑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潘美鳳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嗣楊富傑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潘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楊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至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7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下稱偵一卷〉第7 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潘美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9 頁;偵一卷第7 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警卷第7 -11 頁、第13至21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前開巷口並無設置號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第18-19 頁)附卷可考,詎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仍貿然行進,致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亦認定:「楊富傑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揭委員會103 年7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12 頁反面),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另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述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時騎車行經之延平一路為快車道2 線、慢車道1 線之雙向車道,而告訴人行經之延平一路中央分隔島處至前開巷口處則無設置分向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騎乘之車道為多車道,告訴人騎乘之車道,為少車道,則告訴人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巷口時,如暫停禮讓被告機車後再通行,亦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為告訴人慢車未依規定(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尚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亦併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渠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騎乘在延平一路南向北之外側快車道上,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進入快車道,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因而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是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致與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參酌本件告訴人未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法院雖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而量處拘役30天之刑,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有再斟酙之必要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確已斟酌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情形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而為量刑,而遍查全卷又無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與原審科刑時所據以審酌之基礎不同之事證,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況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詳見後述),自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合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當庭賠償告訴人,而經告訴人以言詞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俾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有悔意,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