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貫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楊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貫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程用開罐器壹支、油壓剪壹支、頭戴式照明燈壹個,均沒收。 楊智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程用開罐器壹支、油壓剪壹支、頭戴式照明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36頁)及被告潘貫華、楊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2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參)。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36頁)所示,本件扣案工程用開罐器 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且扣案油壓剪1支既可供被告潘貫華持以輕易剪斷電纜線之用, 尤見其銳利之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可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持扣案 工程用開罐器1支、油壓剪1支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持扣案工程用開罐器1支、油壓剪1支,並配載扣案頭戴式照明燈1個,竊取合計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40元(見警卷第19頁)之電纜線10餘條,造成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成浩科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上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楊智勳係提議竊盜之主謀並在場把風,被告潘貫華則在現場下手剪斷電纜線,2人再一起將已 剪斷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並駕車離開等犯罪主從關係及分工情節,兼衡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潘貫華 、楊智勳之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見警卷第26、5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楊智勳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扣案扣案工程用開罐器1支、油壓剪1支、頭戴式照明燈1個 ,均係被告楊智勳所有,並供被告2人持以剪斷電纜線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纜線包裝塑膠膜1袋,非被告2人所有,並已返還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99頁);扣案裸銅線261.5公斤(現交由奕和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見警卷第106頁),亦非屬被告2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2人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 得之價金2萬8500元,並未扣案,且非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特定物,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 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