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彰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吳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有期徒刑3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2 月13日起算刑期並入監執行,100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為成年人且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豐富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富不動產公司」)店長,該公司係從事仲介中古屋買賣,甲○○另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承攬房屋裝潢修繕工程(下稱裝修工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元(含餐費100 元)分別僱用為同居男女朋友之原住民戊○○(另行審結)及不知情之乙○○,及以每日1100元(含100 元餐費)分別僱用乙○○胞弟即少年鄭○晉、乙○○之子即少年吳○麟(分別為86年9月1日、88年7 月14日生,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並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擔任臨時工,嗣甲○○於103 年11月間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0號房屋裝修工程,並由戊○○、乙○○及少年鄭○晉、吳○麟按其指示進行施工及其他相關作業,詎甲○○明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執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已預見吳○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少年鄭○晉為少年部分欠缺認識,詳後述),竟仍與戊○○、少年鄭○晉、吳○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由甲○○指示戊○○進行包含在其上開承攬工作範圍之後續清理作業,而將上址房屋因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廢裝潢木材、廢木板、廢壁紙、廢紙板、廢塑膠桶、廢塑膠托盤、廢衣架、廢水管、廢保麗龍等未經分類之一般廢棄物,收集放置於向「好幫手出租小貨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車斗內以伺機棄置,旋由戊○○駕駛上開小貨車,並搭載乙○○、少年鄭○晉、吳○麟自上址出發,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雅路與保華二路口處,由戊○○與少年鄭○晉、吳○麟共同將前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路旁,隨即為行經該處之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里長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並扣押前開小貨車1部(業已發還出租人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暨本院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豐富不動產公司」店長,並以其個人名義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且僱用被告戊○○、乙○○及少年鄭○晉、吳○麟擔任臨時工,亦指示被告戊○○尋找地方丟棄前開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本件雖為警查獲任意傾倒前開廢棄物,但馬上就再將前開廢棄物清除回上開小貨車,並沒有造成損害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係房屋仲介業者,房屋仲介業務並未包含裝潢及清運,本件係被告甲○○欲代銷上址房屋,而應屋主要求裝修該屋,並清除裝修工程施工後產生之廢棄物,因此本件實係被告甲○○偶一為之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甲○○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豐富不動產公司」店長,該公司從事仲介中古屋買賣,甲○○另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承攬房屋裝修工程,並以每日2600元(含餐費100 元)分別僱用為同居男女朋友之原住民戊○○、乙○○,及以每日1100元(含100 元餐費)分別僱用乙○○胞弟即少年鄭○晉、乙○○之子即少年吳○麟擔任臨時工,嗣甲○○於103 年11月間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0號房屋裝修工程,並由被告戊○○、乙○○及少年鄭○晉、吳○麟負責清除該屋裝潢修繕所產出之廢裝潢木材、廢壁紙、廢木板、廢壁紙、廢紙板、廢塑膠桶、廢塑膠托盤、廢衣架、廢水管、廢保麗龍等未經分類之廢棄物,嗣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將上址房屋裝修工程施工產出之前開廢棄物收集放置於上開向「好幫手出租小貨車商行」租賃之小貨車車斗內,並搭載被告乙○○、少年鄭○晉、吳○麟自上址出發,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雅路與保華二路口處,由戊○○與少年鄭○晉、吳○麟共同將前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路旁,隨即為行經該處之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里長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小貨車1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少連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原訴字卷第71頁、第76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少年鄭○晉、吳○麟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少連偵字卷第1頁至第4頁、原訴字卷第76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原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及該車行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071號宣示筆錄各1份、現場查獲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第66頁、第67頁;原訴字卷第51頁;警卷第30頁至第43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暨選任辯護人雖為前開辯詞及辯護意旨,然本件被告甲○○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主要爭點在於(一)本件遭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清除、棄置之物,究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被告甲○○所為,是否屬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範疇?(三)被告甲○○是否具主觀犯意,且與被告戊○○具犯意聯絡?茲分論如下: 1、本件遭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清除之物,究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陳述:本件傾倒的廢棄物來源是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0號房屋內部陳舊裝潢物品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為警查獲傾倒之廢棄物是舊房子拆下來的壁紙、塑膠合成皮及不要的傢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頁至第8頁);再觀諸現場查獲照片,本件廢棄物包含廢裝潢木材、廢木板、廢壁紙、廢紙板、廢塑膠桶、廢塑膠托盤、廢衣架、廢水管、廢保麗龍等物品(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基此,前開廢棄物顯係一般民眾住宅房舍翻修產生及廢棄之家庭用品等廢棄物;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函覆本件遭清除、棄置之廢棄物係一般民眾住宅房舍翻修產生之未分類營建混合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亦有該署104年12月2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1 份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是以本件遭清除、棄置之物為一般廢棄物,應堪以認定。 2、被告甲○○所為,是否屬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範疇? ⑴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甲○○於警詢陳述:我擔任「豐富不動產公司」店長,該公司從事仲介中古屋買賣,關於房屋裝修工程都以個人名義跟屋主承攬,我僱用戊○○、乙○○及鄭○晉、吳○麟將上址房屋裝修工程施工產出的廢棄物清除搬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於偵查中陳述:上址房屋修繕時,我跟屋主沒有訂合約,我會幫屋主將裝潢好的廢棄物移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認識上址房屋之屋主,該屋主於裝潢後要委任「豐富不動產公司」出售該屋,裝修工程部分是另外委託我處理,我僱用戊○○、乙○○拆裝搬運材料、運輸垃圾等工作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基上,被告甲○○除擔任「豐富不動產公司」店長外,尚從事房屋裝修工程,顯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承攬契約之本旨,既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茲據前開被告甲○○所述向業主承攬上開工作之背景及性質,自堪認為其工作內容已經包含與裝潢施工相關之後續清理作業,是其如未具備從事該等業務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另覓合格之人以為輔助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為之,要不因被告甲○○辯稱本件僅係偶一所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云云而有異,亦無解於其與被告戊○○、少年鄭○晉、吳○麟共同從事清運本件廢棄物予以傾倒棄置之事實,是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單純從事不動產裝潢工程,業務範圍並未包括拆除、清運等業務云云,猶不足採。 ⑶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明定:「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祇要有收集、清運或轉運一般廢棄物等行為之一,即屬該辦法所謂之「清除」。又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觀之該辦法第二章(一般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⑷本件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清運並尋找地點棄置上址房屋裝修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前開廢棄物,及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傾倒前開廢棄物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參酌前開說明,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所為「清運前開廢棄物」、「傾倒棄置前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清除」、「處理」行為無訛。至被告甲○○辯稱本件雖有將前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地點,但有清除回上開小貨車上,並未造成環境污染云云,惟被告戊○○將前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開地點後,隨即為證人丙○○發現報警,且棄置之前開廢棄物即由被告戊○○清除回上開小貨車而未棄置於該處,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2月2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附之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原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12 頁),是前開廢棄物既已在被告甲○○指示下,由被告戊○○及少年鄭○晉、吳○麟共同傾倒於上開地點,其「清除」、「處理」行為已完成,雖未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被告甲○○所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 3、被告甲○○所為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且與被告戊○○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甲○○於警詢自承: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我撥打電話予戊○○,確認工地吊車是否修復,戊○○說已修復,我即稱如果戊○○願意加班,將車上的垃圾吊滿後,第一個做法是翌日將垃圾送到收費場處理,第二個做法是你找個地方丟掉,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陳述:當日戊○○有請示我,我有默許戊○○他們找個地方丟棄本件廢棄物,我沒有指定地方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1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跟戊○○說「你們把這些廢棄物隔天送到收費場處理,或是去哪個地方倒,你們自己倒哪裡要用好」,我沒有指定等定地點,我也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2頁反面);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因為配合的垃圾場已經關了,剛好老闆(即甲○○)在催進度,叫我們要趕快把拆掉的廢棄物處理掉,所以我就選比較沒有人的地方丟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 頁),互核被告甲○○與證人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甲○○既從事房屋裝修工程,對於承包之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處置方法,須由專門清除處理機構處置,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甲○○猶指示被告戊○○尋找地點任意傾倒棄置前開廢棄物,其主觀上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被告戊○○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2頁反面),顯不合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復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甲○○、被告戊○○及少年鄭○晉、吳○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1、累犯之認定 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有期徒刑3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2 月13日起算刑期並入監執行,100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認定 ⑴「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此加重規定,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少年吳○麟係88年7 月14日生(見警卷第16頁),其參與上開非法清理棄廢物犯行,且為警於103 年11月26日於上開地點查獲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吳○麟是我兒子,吳○麟跟我一起上工時,甲○○也有見過吳○麟,我有跟甲○○說吳○麟是我兒子,已經國中畢業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4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曾經跟甲○○說吳○麟不想唸書,因為工地有修繕師傅,希望吳○麟跟著學,也賺點錢,所以甲○○知道吳○麟是國中生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3頁);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事發之前,我就知道乙○○與吳○麟是母子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2頁、第141 頁),是依被告甲○○與證人乙○○、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甲○○可預見證人吳○麟係少年無訛。是被告甲○○既預見少年吳○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吳○麟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事發之前,我就知道鄭○晉與乙○○是姐弟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2頁);又少年鄭○晉於103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86年9月1日生,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晉是乙○○同父異母的弟弟,年紀較大,我只有跟甲○○介紹鄭○晉是親人,但沒有提到其他事情,所以甲○○應該不知道鄭○晉是少年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3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鄭○晉是我弟弟,外表較成熟,我不記得是否曾經跟甲○○提過鄭○晉還在唸高中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4頁);再觀之證人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是渠等上開之證述,應可採認;再者證人乙○○係68年9 月25日生(見警卷第11頁),雖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知悉證人鄭○晉係證人乙○○胞弟,然依證人乙○○與鄭○晉之年齡差距,且證人戊○○、乙○○亦未曾明確告知證人鄭○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仍就讀高中一事,則被告甲○○可否預見證人鄭○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有所疑,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甲○○上開所為,併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甲○○承攬上址房屋裝修工程,竟貪圖一時方便,指示受僱人戊○○尋找地點棄置前開廢棄物,並由受僱人戊○○於前揭時地棄置前開廢棄物,顯見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實居於主導者地位,再考量被告甲○○清除處理之前開廢棄物係一般民眾房舍翻修拆除及廢家庭用品等一般廢棄物,前開廢棄物遭棄置後,亦隨即為警查獲,並由受僱人戊○○及少年鄭○晉、吳○麟清除回上開小貨車另行處理,始未棄置於上開地點,因而未造成環境污染(見原訴字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另兼衡被告甲○○自承從事房屋仲介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在外獨居,並未與父親及弟弟、弟媳同住(見原訴字卷第142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押之上開小貨車係「好幫手租賃小貨車商行」所有,係被告甲○○為清運本件廢棄物而向該商行承租使用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訴字卷第72頁反面),並有上開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行照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6頁、第67頁),從而該車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於「豐富不動產公司」之臨時工,嗣被告甲○○以其個人名義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少年鄭○晉、吳○麟負責清除上址房屋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詎被告乙○○、甲○○、戊○○均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及少年鄭○晉、吳○麟,自上址房屋載運修繕工程拆除之廢壁紙、廢塑膠桶等廢棄物後,於103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雅路與保華二路口處,擅自將前開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路旁,隨即為行經該處之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里長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證人即少年鄭○晉、吳○麟、證人丙○○之證述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被告甲○○並負責上址房屋之裝修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戊○○於前開地點傾倒本件廢棄物時,我在上開小貨車內睡覺,並沒有下車參與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等語,又指定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依證人丙○○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當時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之人係三位男子,並無女性參與,是被告乙○○是否參與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陳述:當天下午4 時40分許,我撥打電話給戊○○,並告知戊○○工地廢棄物可於翌日送至收費場處理或是找個地方丟掉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陳述:當天因為配合的垃圾場已經關了,老闆(即甲○○)催進度,要求趕快把拆掉的廢棄物品處理掉,所以我就選比較沒有人的地方丟置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和甲○○通話後,我沒有跟乙○○說我要去棄置前開廢棄物,但我想乙○○應該會知道我們要去丟前開廢棄物,因為之前廢棄物都送到收費處理場處理等語(見原訴字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基此,證人戊○○、乙○○先前均係將上址房屋裝修工程施工產生之廢棄物送至收費處理場處理,而此次駕駛上開小貨車清運前開廢棄物之人為證人戊○○並非被告乙○○,因此被告乙○○事前是否知悉證人戊○○欲尋找地點棄置前開廢棄物或者要將前開廢棄物清運至收費廠處理,猶有所疑,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以電話指示證人戊○○上開非法清理本件廢棄物時,被告乙○○亦在場聽聞此事,自難認被告乙○○事先知悉被告甲○○、戊○○欲任意傾倒棄置本件廢棄物,而認被告乙○○主觀上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被告甲○○、戊○○具有犯意聯絡。 (二)證人即報案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許,我在高雄市鳳山區保雅路發現有人傾倒廢棄物,當時我看到有三位男性從車上丟一包一包像蓋房子拆下來的物品,我就上前制止,我制止後,這三個人將棄置的物品再搬回車上,並未看到在庭的女性即乙○○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又證人戊○○於警詢亦陳述:我傾倒前開廢棄物時,乙○○坐在上開小貨車內睡覺,並未下車一起棄置前開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再觀諸證人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證人丙○○自當日晚上7時14分許開始錄影,直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員警到場為止,有三人自上開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搬運下車並棄置於上開地點,其中一人未穿著上方,另二人著T 恤,均為男性(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可認被告戊○○與少年鄭○晉、吳○麟於上開地點棄置前開廢棄物之際,被告乙○○並未參與,自難僅因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乙○○在場,遽認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之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少連偵卷 3、本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審原訴字卷4、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