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1 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宜聰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但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適有乙○○(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五福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連人帶車向前滑行,直接撞及杜宜聰迴轉中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前車身(靠近左前輪處),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第7頸椎至第3胸椎棘突骨折、胸骨骨折、血胸、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導致其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及生活自理之重傷害。甲○○嗣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即乙○○之監護人)提出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由被害人乙○○之監護人丙○○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102 年8 月30日案發後,迄今仍意識不清,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5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1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之規定,丙○○於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丙○○既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自得於其得為告訴且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以其本人名義提出告訴。基此,丙○○於103 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並表明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卷第5 至8 頁),其對被告表示刑事訴追之意思,已臻明確,告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適用之審判程序: 查本件被告杜宜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宜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審交易更一卷〉第21、2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4、26、30至37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8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 條第1 款前段、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亦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仍貿然自慢車道迴轉,復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至被害人方面雖亦有酒後駕車、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及未戴安全帽等過失情事(見警卷第27、30頁),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再者,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故駕駛遊覽車載運學生上下學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再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1 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乙○○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第7 頸椎至第3 胸椎棘突骨折、胸骨骨折、血胸、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術後仍呈現昏迷指數13分,無法自我表達及生活自理,腦部損傷為不可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第26頁、偵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害人乙○○所受傷勢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更一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其業務,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迴轉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大傷勢,誠屬不該,惟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應同負肇事之責等情;另慮及被告表明保險公司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與告訴人丙○○所請求賠償之5000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單方面全然置之不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審交易更一卷第22頁),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