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財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財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財順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下午16時22分許,駕駛安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一路與過埤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過埤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林如恩騎乘車牌號碼為YQX-959 號輕型機車沿高鳳一路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簡財順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與林如恩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致林如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前胸壁鈍挫壓傷、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右側血胸、四肢多處撕裂傷合併鈍挫瘀傷、呼吸衰竭、休克之傷害,嗣現場處理員警報請救護人員送小港醫院急救後,林如恩仍因頭部外傷及氣血胸等傷勢,於同日晚上19時3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簡財順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林如恩之子林秋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財順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杉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762 號卷〈下稱相卷〉第28至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5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案件資料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3至32頁、相卷第38至78頁、本院卷第9 頁、第29至30頁);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被害人當場受有頸部、前胸壁鈍挫壓傷、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右側血胸、四肢多處撕裂傷合併鈍挫瘀傷、呼吸衰竭、休克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小港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頭部外傷及氣血胸而於104 年4 月30日晚上19時3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一情,亦有法醫參考小港醫院病歷資料1 份、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卷第4 、26至3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過埤路時,自應注意及禮讓同向由被害人林如恩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造成該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簡財順: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如恩: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亦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 見警卷第22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8頁),復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訴究,而有諒恕之意等語,此有和解書、委任書、委託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59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聯結車駕駛,經濟狀況小康,其並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目前尚需扶養雙親、配偶及子女、身體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