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崇孝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醇麒日式燒烤店」內,見蘇雅菁所有之平版電腦1個(華碩fonepad note6,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店內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蘇雅菁招呼客人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平版電腦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內斜背包內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該平版電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賣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蘇雅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雅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崇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加以變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