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州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奕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28日4時30分許,駕駛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英慈住處 及其所經營的「紅花園小吃店」(下簡稱甲屋)外後,隨即攀爬踰越甲屋所附鐵窗而侵入甲屋內,復徒手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蘇格登威士忌酒4瓶、金門高粱酒4 瓶、金牌啤酒5箱、海尼根啤酒3箱、七星香菸2條等商品, 自甲屋大門搬運至甲屋外,再將上開商品置放在前揭小客車後車箱內而竊取現金500元及上開商品(合計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英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英慈(見警卷第8至10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張(見警卷第39頁上方2張照片)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甲屋除供證人即告訴人高英慈經營「紅花園小吃店」之用外,營業時間結束後亦為證人高英慈之住處乙節,業據證人高英慈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顯見甲屋固有供 作營業場所使用,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疑。又 甲屋所附鐵窗,並非分隔甲屋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攀爬踰越甲屋所附鐵窗而侵入甲屋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扇」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雖有未 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 ,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證人高英慈之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除使證人高英慈受有約2萬元的財產上損害之外,亦引 發社會大眾之不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 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28頁) 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供稱:係登記為配偶潘虹君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1紙(見警卷第37頁)所示情形相符,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