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柏瑜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陸柏瑜前受僱於「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並經全方位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之離職日止,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快可易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樓管理員、清潔人員之管理及收取大樓住戶透過管理員所繳交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存入管理委會之臺灣銀行帳戶(管理費部分,帳號000000000000號;車位清潔費部分,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陸柏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1月24日 起(管理費、清潔費之收繳結帳日)至104年1月6日止,利 用執行上開職務之便,代收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4037元後,僅將部分款項46萬7523元存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將剩餘款項12萬6514元(59萬4037元-46萬7523元),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賴韋成接任主委職務後,核對帳目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陸柏瑜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下均稱偵緝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102 、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成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129號【下均稱偵他卷】第43-44 頁、102-104 頁),且有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尹廸民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他卷第42-44 頁、103-104 頁),且有全方位公司甄選履歷表(見他字卷第6 頁)、快可易大樓103 年11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0-77 頁)、快可易大樓103 年12月、104 年1 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19-129 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93-94 頁、97頁)、侵占公款概算表(見他字卷第67-68 頁)、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7-39 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