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泉 黃文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7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泉、黃文賓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清泉、黃文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銓繹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財物。 二、吳清泉、黃文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王榮懇所有之白鐵3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600元)得手。嗣吳清泉、黃文賓以現場拾得之獨輪推車,分批搬運上開竊得白鐵返回停車處之際,為王榮懇發現,吳清泉、黃文賓未及將渠等所竊得白鐵運上車即棄車逃逸。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王榮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泉、黃文賓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2 人坦認上情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正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卷第2135號卷第70至71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銓繹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盈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相符,且有證人即自由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明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光羽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翁吳玲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31頁)可佐,並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2頁)、員警繪製現場圖(警一卷第54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派出)所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警二卷第20至21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二卷第22頁)、指認照片(警二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6 次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清泉、黃文賓如附表二所示將原本放置於回收場內之白鐵丟置圍籬外,已破壞告訴人王榮懇原有之持有狀態,移置於被告2 人之實力支配下,再者,被告2 人已將部分白鐵分批搬運至停車處之路邊推放,與行竊地點已有相當距離,隨時可駕車載運離去,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縱嗣因行竊失風棄贓潛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該次竊盜犯行應屬既遂。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二所示6 次竊盜犯行,均係踰越牆垣(圍籬或圍牆),而入內行竊,均屬踰越牆垣無訛。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6 次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前開6 罪,或被害人不同,或時間相隔2 日以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吳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黃文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行為實有不該,且彼等除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各有多次竊盜前科,歷經刑事處罰,均仍不知悔悟,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就各竊盜犯行之犯 罪支配地位相同,不分主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2 人如附表二行竊時所持之獨輪推車,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獨輪推車非被告2 人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 ┌───────────────────────────────────────┐ │繫屬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7779號) │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犯罪手法 │ 主 文 │ │ │ ├───────┤ │ │ │ │ │地點 │ │ │ ├──┼────┼───────┼───────────┼───────────┤ │1 │銓繹機械│103 年9 月15日│吳清泉駕駛另案竊得之6K│吳清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有限公司│晚間9 時許 │-470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代表人├───────┤黃文賓,至左列地點,由│玖月。 │ │ │:林盈成│高雄市阿蓮區復│黃文賓踰越銓繹公司圍牆│黃文賓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安118 之2 號之│,吳清泉在圍牆外接運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銓繹機械有限公│方式,共同竊取銓繹機械│玖月。 │ │ │ │司 │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鐵110 │ │ │ │ │ │公斤得手。 │ │ ├──┼────┼───────┼───────────┼───────────┤ │2 │同上 │103 年9 月17日│吳清泉駕駛另案竊得之6K│吳清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晚間9 時許 │-470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黃文賓,至左列地點,由│拾壹月。 │ │ │ │同上 │黃文賓踰越銓繹公司圍牆│黃文賓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 │,吳清泉在圍牆外接運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方式,共同竊取銓繹機械│拾壹月。 │ │ │ │ │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19公│ │ │ │ │ │斤、廢鐵510 公斤得手。│ │ ├──┼────┼───────┼───────────┼───────────┤ │3 │同上 │103 年9 月19日│吳清泉駕駛另案竊得之6K│吳清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晚間9 時許 │-470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黃文賓,至左列地點,由│拾月。 │ │ │ │同上 │黃文賓踰越銓繹公司圍牆│黃文賓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 │,吳清泉在圍牆外接運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方式,共同竊取銓繹機械│拾月。 │ │ │ │ │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鐵320 │ │ │ │ │ │公斤得手。 │ │ ├──┼────┼───────┼───────────┼───────────┤ │4 │同上 │103 年9 月23日│吳清泉駕駛另案竊得之6K│吳清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晚間9 時許 │-470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黃文賓,至左列地點,由│拾壹月。 │ │ │ │同上 │黃文賓踰越銓繹公司圍牆│黃文賓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 │,吳清泉在圍牆外接運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方式,共同竊取銓繹機械│拾壹月。 │ │ │ │ │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鐵560 │ │ │ │ │ │公斤得手。 │ │ ├──┼────┼───────┼───────────┼───────────┤ │5 │同上 │103 年9 月25日│吳清泉駕駛另案竊得之6K│吳清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晚間9 時許 │-470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黃文賓,至左列地點,由│拾壹月。 │ │ │ │同上 │黃文賓踰越銓繹公司圍牆│黃文賓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 │,吳清泉在圍牆外接運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方式,共同竊取銓繹機械│拾壹月。 │ │ │ │ │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鐵610 │ │ │ │ │ │公斤得手。 │ │ └──┴────┴───────┴───────────┴───────────┘ 附表二: ┌───────────────────────────────────────┐ │繫屬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0號) │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犯罪手法 │ 主 文 │ │ │ ├───────┤ │ │ │ │ │地點 │ │ │ ├──┼────┼───────┼───────────┼───────────┤ │1 │王榮懇 │103 年8 月20日│黃文賓駕駛XM-7463 號自│吳清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凌晨0 時30分許│用小貨車搭載吳清泉,前│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往高雄市阿蓮區石安里,│拾月。 │ │ │ │高雄市高9 鄉道│吳清泉、黃文賓將該自用│黃文賓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 │旁之資源回收場│小貨車停放於石安里228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座落高雄市阿│之8 號「仕益企業社」前│拾月。 │ │ │ │蓮區石案潭段16│,沿仕益企業社對面農地│ │ │ │ │84地號) │田埂,步行至左列地點後│ │ │ │ │ │,由吳清泉翻越該回收場│ │ │ │ │ │鐵皮圍籬,將白鐵丟出圍│ │ │ │ │ │籬外,黃文賓在圍籬外接│ │ │ │ │ │應、把風,共同竊取王榮│ │ │ │ │ │懇所有之白鐵300 公斤(│ │ │ │ │ │價值約1 萬2600元)得手│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