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6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彰為下列之犯行: ㈠ 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1 月5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拾獲高俊傑所有而不慎遺失之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人為上品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建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黃建彰為兌現上開支票,另以4000元之代價,商請不知情之陳祥利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黃建彰使用,經陳祥利應允後,黃建彰即於104 年1 月5 日,持陳祥利上開帳戶之存摺,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桂林郵局提示上開支票,惟因高俊傑接獲友人詢問有無提示上開支票,始發現支票遺失,即於104 年1 月7 日掛失上開支票,該支票乃未能兌現而經退票,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 黃建彰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運動彩券下注之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顏瑞興經營之「龍富貴彩券行」,向店員陳芷姍投注美國職業籃球運動賽事(投注編號426 ,為洛杉磯快艇對達拉斯小牛隊之比賽)1 組(共5000注)投注金額5 萬元,經陳芷姍表明場中投注需先付款,黃建彰仍以已屆投注截止時間為由,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該5 萬元投注費用之事實,佯稱其比賽結束後即會支付5 萬元,使陳芷姍陷於錯誤,而為黃建彰下注上開賽事,黃建彰因而享有下注5 萬元(如中獎最高可得87500 元)之利益。嗣比賽結束後,黃建彰藉口要去銀行領錢,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陳芷姍以電話詢問,黃建彰仍以尚在銀行提款搪塞,而未再返回該彩券行、接聽陳芷姍之電話或支付費用,陳芷姍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陳祥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 至6 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高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 至11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 至11頁,偵二卷第9 至13頁)。 3.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4 年1 月9 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04號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警一卷第13至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2 月2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一卷第18、21頁)。 4.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二卷第12至14頁)、台灣運彩投注單1 張(警二卷第21頁)。 5.被告黃建彰之自白(院卷第26、37頁)。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或利益,於拾得他人支票後,見該支票票面金額高達20萬元,自應知該支票對於持票人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竟因自身貪念而予以侵占入己,且不惜支付陳祥利4000元之代價,向陳祥利借用帳戶,亦要企圖兌現該支票;而運動彩券之輸贏乃取決於機率,該等彩券復非生活必需品,被告企圖不勞而獲,不顧自身已無支付投注金之資力,猶基於投機之心態,以詐騙之方式投注運動彩券,其行為造成被害人5 萬元之財產損失,更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侵占支票部分,因被害人即時掛失該支票而未讓被告成功兌現,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