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界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司界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司界英原係任職於「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並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工作內容包括大樓行政工作、代收管理費及代支付廠商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14、15、17至22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大樓住戶自行交付或透過管理員施志翰轉交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機車位租金、附表編號23所示廠商繳交之裝潢保證金,以及應給付予附表編號11至13、16、24所示合作廠商款項、零用金、行政支出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7,22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款項繳回而接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天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司界英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 、20-21 、49-50 、59、63-64、73頁;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第15頁背面-16頁、本院卷第35、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永添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98-99頁;偵一卷第20-21、4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賓生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9、63-64、73 頁)相符,並有證人方建雄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50 頁)、證人施志翰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50 頁)、證人陳譽文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50 頁)可佐;且有切結書(他卷第23、57、59、61、64、66、71、73、75、77、80-82、84、86、88、90 頁)、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他卷第6-7、10-15、18、20、22、25-27、29、33-35、38、40-56、58、60、62-63、67-70、72、74、76、78 頁)、全天公寓大廈代墊收據(他卷第79、83、85、87、89、90-1、92頁)、榮電企業行切結書(他卷第80-82 頁)、裝璜保證金收據(他卷第91頁)、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付款憑單(偵一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37 頁)、榮電企業行免用生活皇家大樓館委會存摺影本(偵一卷第27、29頁、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榮電企業行統一發票收據(偵一卷第26頁背面、28頁背面)、生活皇家大樓收支表(偵一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2、38頁)、財報會辦單(偵一卷第28、30頁、第32頁背面、第38頁背面)、元竤事務機器請款收據(偵一卷第30頁背面)、麗進環境消毒服務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一卷第31 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3頁)、京品科技行專用收據(偵一卷第34頁)、允成工程行專用收據(偵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處所內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為者,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收取之各項款項共計53萬7,220 元,挪為己用而予侵占,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雖於102 年11月28日與全天公司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未賠償全天公司損害,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5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 頁、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侵 占 日 期│ 遭侵占款項之名目 │ 侵占金額 │ │號│ │ │(新臺幣)│ ├─┼───────┼────────────┼─────┤ │1 │100年1月12日 │住戶李俊育99年11-12月管 │ 3,48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臧健雄99年11-12月管 │ 3,83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郭志傑99年11-12月管 │ 3,70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余美描99年11-12月管 │ 4,44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李俊宣99年11-12月管 │ 3,97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2 │100年3月27日 │住戶盧右家99年11-12月、 │ 7,000元│ │ │ │100年3-4月管理費及車位清│ │ │ │ │潔費 │ │ ├─┼───────┼────────────┼─────┤ │3 │100年4月6日 │住戶臧健雄100年1-2月、3-│ 7,660元│ │ │ │4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4 │100年4月18日 │住戶范瑟珍100年3-4月管理│ 3,880元│ │ │ │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5 │100年4月22日 │住戶楊雲明100年3-4月管理│ 4,540元│ │ │ │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6 │100年4月28日 │住戶李智鈴99年11-12月、 │ 10,320元│ │ │ │100年3-4月管理費及車位清│ │ │ │ │潔費 │ │ ├─┼───────┼────────────┼─────┤ │7 │100年5月17日 │住戶莊福壽99年7-8月、9- │ 14,500元│ │ │ │10月、11-12月、100年1-2 │ │ │ │ │月、3-4月管理費 │ │ ├─┼───────┼────────────┼─────┤ │8 │100年7月12日 │住戶李智鈴100年5-6月管理│ 5,160元│ │ │ │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9 │100年7月13日 │住戶王連群99年11-12月、 │ 10,260元│ │ │ │100年1-2月、3-4月、5-6月│ │ │ │ │管理費 │ │ │ │ ├────────────┼─────┤ │ │ │住戶王連群承租機車位租金│ 600元│ ├─┼───────┼────────────┼─────┤ │10│100年7月14日 │住戶郭志傑100年3-4月、5-│ 7,400元│ │ │ │6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11│100年9月9日 │榮電企業行施作B棟電梯機 │ 1,300元│ │ │ │房排抽風機更新工程款 │ │ ├─┼───────┼────────────┼─────┤ │12│100年10月7日 │榮電企業行施作龍德路停車│ 4,300元│ │ │ │場出入口LED探照燈工程款 │ │ │ │ ├────────────┼─────┤ │ │ │LED出口燈、避難燈更新等 │ 890元│ │ │ │貨款差額 │ │ ├─┼───────┼────────────┼─────┤ │13│100年11月7日 │元竑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施作│ 20,000元│ │ │ │大樓信箱、健身房、籃球場│ │ │ │ │防火巷加裝監視器費 │ │ │ │ ├────────────┼─────┤ │ │ │麗進環境消毒服務企業社施│ 6,000元│ │ │ │做B3倉庫及花圃白蟻消毒工│ │ │ │ │程款 │ │ ├─┼───────┼────────────┼─────┤ │14│100年11月14日 │住戶張雪莉(林碧如繳納)│ 3,500元│ │ │ │100年9-10月管理費及車位 │ │ │ │ │清潔費 │ │ ├─┼───────┼────────────┼─────┤ │15│100年11月17日 │住戶鄭黃素婉100年1-2月、│ 16,300元│ │ │ │3-4月、5-6月、7- 8月、9-│ │ │ │ │10月、11-12月管理費 │ │ │ │ ├────────────┼─────┤ │ │ │住戶莊明文99年11-12月、 │ 20,880元│ │ │ │100年1-2月、3-4月、5-6月│ │ │ │ │、7-8月、9-10月管理費及 │ │ │ │ │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王連群100年7-8月、9-│ 5,680元│ │ │ │10月管理費 │ │ ├─┼───────┼────────────┼─────┤ │16│100年11月20日 │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0,000元│ │ │ │行政支出費 │ │ ├─┼───────┼────────────┼─────┤ │17│100年11月21日 │住戶范瑟珍100年9-10月管 │ 3,88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18│100年11月22日 │住戶崔雅潔100年3-4月、5-│ 7,940元│ │ │ │6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19│100年11月24日 │住戶林秀蘭100年3-4月管理│ 2,900元│ │ │ │費 │ │ ├─┼───────┼────────────┼─────┤ │20│100年11月25日 │住戶張沙羅99年11-12月、 │ 13,780元│ │ │ │100年1-2月、7-8月、9-10 │ │ │ │ │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姜君開100年3-4月、5-│ 9,160元│ │ │ │6月、7-8月、9-10月管理費│ │ │ │ ├────────────┼─────┤ │ │ │住戶劉文仲100年5-6月、9-│ 6,980元│ │ │ │10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許倩玲100年3-4月、5-│ 8,760元│ │ │ │6月、9-10月管理費 │ │ │ │ ├────────────┼─────┤ │ │ │住戶孫筎萍99年11-12月、 │ 23,540元│ │ │ │100年1-2月、3-4月、5-6月│ │ │ │ │、7-8月、9- 10月、11-12 │ │ │ │ │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21│100年11月26日 │住戶楊宜卉100年7-8月管理│ 3,490元│ │ │ │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22│100年11月29日 │住戶李大維100年9-10月管 │ 3,50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23│100年12月2日 │菉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 10,000元│ │ │ │之裝潢保證金 │ │ ├─┼───────┼────────────┼─────┤ │24│100年12月9日 │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208,000元│ │ │ │有限公司100年11月份管理 │ │ │ │ │服務費 │ │ │ │ ├────────────┼─────┤ │ │ │京品科技行施作大樓頂樓水│ 22,000元│ │ │ │塔防漏工程款(分期第二次│ │ │ │ │付款) │ │ │ │ ├────────────┼─────┤ │ │ │京品科技行施作H1-11F公設│ 4,700元│ │ │ │壁面磁磚損壞修復費 │ │ │ │ ├────────────┼─────┤ │ │ │允成工程行施作大門上方圍│ 2,000元│ │ │ │牆排水溝防漏清除雜物費 │ │ │ │ ├────────────┼─────┤ │ │ │允成工程行施作地下B1防水│ 12,000元│ │ │ │工程費 │ │ │ │ ├────────────┼─────┤ │ │ │零用金 │ 5,000元│ ├─┴───────┴────────────┼─────┤ │總 計│ 537,220元│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