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峰為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厚公司)負責人,元厚公司明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因元厚公司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廢水排放許可證,而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規定,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命元厚公司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二坡省道台27甲線10K+50公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廠區產出廢水製程作業停工,仍於命令停工期間進行土石加工作業而產出廢水,嗣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至上址稽查,發現公司違反停工命令,而認元厚公司違反刪除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應對被告即元厚公司負責人論處。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其修正前第38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已將第38條刪除。其修正條文說明雖謂「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業已分別整併規定於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條文爰予刪除」,然觀之修正後之第34條,係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係以違反或不遵行命令發生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為要件,修法後則刪除該等要件,而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惟並未如刪除前第38條第1 項於同一條文中載明「處負責人」等文字。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及意見書,類似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立法方式本有違背罪責原則之虞,故不論本次修正係立法者有意將此種易起誤會之文字刪除,或將修正前第34條、第38條合併規範時產生疏漏,均應難認修法後仍可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規定,因事業違反停工命令而對負責人加以處罰之餘地。是本件係屬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即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