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文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51、26220、26841、28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文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文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 第7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4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1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附近,見徐崇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砂輪機1支及 電動扳手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 (二)又於103年7月16或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雄路與光明街口附近停車格,見廣容綠化有限公司所有由蘇坤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電動鏈鋸1台(價值約15,000元)得手。 (三)另於103年6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永新機車行」欲修理其所有之機車,並向車行 不知情之維修技師林琮偉借用機車以供代步,並承諾當日歸還,林琮偉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 義人為顏竹君,價值約27,000元,下稱系爭機車)暫時交予闕文智使用。詎闕文智於借用期限屆至,仍不返還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返還系爭機車,亦未與林琮偉或「永新機車行」聯繫返還事宜,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作為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嗣經徐崇信、蘇坤生及顏竹君報警處理,上開事實(一)、(二)部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自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之板金處採集闕文智之指紋1枚,而循線查悉上 情;事實(三)部分則於103年8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136前為警當場查獲闕文智騎乘系爭機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崇信、蘇坤生、顏竹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及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闕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崇信、蘇坤生、證人顏竹君、顏武雄、林琮偉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三卷第7至21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第32頁、警四卷第4至6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指紋相片各1份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8至25頁)。從而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 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97年度審簡字第7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7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部分,於98年3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後案,並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3年5月16日),嗣被告上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1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均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事實(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事實(一) 、(二)、(三)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占他人機車,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衡本件事實(三)所侵占之機車業由證人即告訴人顏竹君領回,其損失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財物之價值,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執行刑未超過1年,自無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