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更一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03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土石加工廠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二坡省道台27甲線10K+50K 公尺(六龜區六龜段1067之1 等地號)土地上,未經合法登記從事土石加工洗砂作業,其明知元厚公司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仍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前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派員至上址工廠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款等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5 月27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命令元厚公司上址廠區產生廢水製程(土石加工)停工,並於103 年5 月30日將裁處書送達元厚公司,詎元厚公司未遵守停工命令,仍在上址工廠進行土石加工作業而產出廢水。迨103 年6 月18日10時5 分許,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工廠稽查,發現元厚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並採樣廠內廢水檢測,結果為水溫27.8度、氫離子濃度指數7.7 、懸浮固體69000mg/L 、化學需氧量1080mg/L、氨氮25.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職員張耀昇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9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5 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103 年6 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頁、第33至3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水污染防治法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如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就違反該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除規定得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外,就情節重大者,尚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該事業停工或停業,甚或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而就有關事業違反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者,水污染防治法雖刪除原第38條對於負責人之處罰規定,惟於修正後,除於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針對該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不具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身分之行為人予以處罰外,另於同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36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文宣示具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身分之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者,應予以刑事處罰,擴大適用範圍並提高法定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業即元厚公司未遵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而持續工廠作業,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所生造成環境破壞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