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盧佳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5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盧佳俐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57號被 告 盧佳俐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俐明知「還是會寂寞」、「對愛渴望」、「HONEY」、 「我懷念的」4 歌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專屬授權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前之露天舞台,未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接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供不特定消費者聆賞,並自上開餐廳領有新臺幣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盧佳俐之供詞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授權即公開演出│ │ │ │上述歌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 │ │ │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伊│ │ │ │要取得授權云云。 │ ├──┼───────────┼────────────────┤ │ 2 │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勘驗 │光碟資料夾內含6個影音案,經開啟 │ │ │筆錄 │第1個檔案,蒐證人員坐定於餐廳上 │ │ │ │位置後,舞台上之表演者確實為被告│ │ │ │,背景音樂為「小夫妻」,惟並非被│ │ │ │告所演唱,而係以音響播放之歌曲。│ │ │ │2分55秒時買你」之前奏開始,於3分│ │ │ │25秒被告開始演唱「買你」之歌詞。│ │ │ │經開啟第2個檔案,2分5時「還是會 │ │ │ │寂寞」之前奏開始,於2分34秒被告 │ │ │ │開始演唱「還是會寂寞」之歌詞。經│ │ │ │開啟第3個檔案法播放。經開啟第4個│ │ │ │檔從一開始均為現場音響播放之背景│ │ │ │音樂,自4分29秒時「對愛渴望」之 │ │ │ │前奏開始,於4分50秒被告開始演唱 │ │ │ │「對愛渴望」之歌詞。經開啟第5個 │ │ │ │檔案,0分30秒前均為「對愛渴望」 │ │ │ │之演唱部分,0分30秒至3分50秒之間│ │ │ │被告並未演唱任何歌曲,現場均為音│ │ │ │響播放之背景音響,自3分50秒時「 │ │ │ │honey」之前奏開始,於4分06秒被告│ │ │ │開始演唱「honey」之歌詞。經開啟 │ │ │ │第6個檔案,1分34秒時「我懷念的」│ │ │ │之前奏開始,於1分50秒被告開始演 │ │ │ │唱「我懷念的」之歌詞,6分23秒「 │ │ │ │我懷念的」演唱結束。 │ ├──┼───────────┼────────────────┤ │ 3 │扣繳憑單及節目表 │於上述時地公開演出上述歌曲之歌手│ │ │ │確為被告盧佳俐,而其當日則係受旭│ │ │ │海餐館邀請,演出之報酬則為以演唱│ │ │ │一小時新臺幣800元。 │ ├──┼───────────┼────────────────┤ │ 4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確經上述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之專屬授│ │ │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權,故為本案直接被害人,有告訴權│ │ │作權協會個人會員名冊、│。 │ │ │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 │ │作權協會團體會員名冊、│ │ │ │海外協會名冊及相關授權│ │ │ │文件 │ │ └──┴───────────┴────────────────┘ 二、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其告訴之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之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故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固仍屬有效,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亦非所問。本案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係於100 年6月8日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其時雖誤將黃信福列為被告,然其針對上述犯罪事實所為告訴之效力仍屬有效,並未逾告訴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公開演出數首音樂著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小夫妻」、「SHINE」係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專屬授權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旭海世界餐館前之露天舞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供不特定消費者聆賞,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然由上述現場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知,此2 音樂著作實為現場背景音樂,被告當時並未有此等公開演出行為,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等事實如構成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