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耀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鄂耀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鄂耀輝(民國101 年5 月9 日入伍,行為時非軍人)明知其於98至99年間受僱於永盛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 萬4000元至2 萬5000元,為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代辦貸款公司之承辦人員(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鄂耀輝於99年10月28日,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上,虛偽填載其月薪為4 萬3000元、年收入為52萬3000元等不實事項後,將該申請書交付予上開承辦人員,復由該承辦人員依照上開內容,以不詳方法偽造記載鄂耀輝於98年間自永盛公司受領薪資給付總額為52萬3960元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將上開申請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文件交付予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朱O燕及覆核主管周O哲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5 日將核貸金額32萬9770元匯款至鄂耀輝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管理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鄂耀輝未依約清償貸款,經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後,發覺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遭偽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鄂耀輝現服役於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支援營(101 年5 月9 日入伍〈行為時非軍人〉,嗣於102 年1 月1 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預計106 年1 月1 日退伍),為現役軍人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審訴字卷第4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2 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訴字卷第21頁)存卷可查,然被告所涉既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詳如後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鄂耀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鄂耀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46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O安、洪O鴻律師、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朱O燕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75至76頁、第94至95頁、偵續字卷第71之1 至72之1 頁)情節相符,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授權書(他字卷第30至35頁,同偵續字卷第49至53頁)、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字卷第36頁,同偵續字卷第54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字卷第37頁)、個人信貸文件檢索表(他字卷第85頁)、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2 年1 月29日華楠存字第102014號函暨其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表(他字卷第124 至134 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表(偵續字卷第155 頁)、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表(偵續字卷第18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續字卷第19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既載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字,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211 條所稱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代辦貸款公司之承辦人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類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使之方式(交付予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32萬9770元),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管理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審訴字卷第30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自述大學肄業〈審訴字卷第56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5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均同意以附件所示之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負擔乙節,有前揭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本院104 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存卷可查,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也與被害人積極彌補,願意給被告適度機會,若認為被告適合緩刑,請給予附條件緩刑諭知,以完全履行大眾銀行協議內容為前提,並法治教育……」等意見(審訴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叁年。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成立和解,然部分金額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法益之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願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給付方式:㈠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完畢;㈡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共二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台幣柒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