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71號、103年度偵字第28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正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永正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漂亮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半套」性服務另加收500元,並由洪永正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適於⑴103年10月21日晚間8 時許,有男客卓文祥前往該址消費,並由洪永正帶其至該店2樓2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卓文祥與黃金蓉;⑵10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有男客呂文瑞與郭偉 廷一同前往該址消費,並由洪永正帶其等分別至該店3樓6號、5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文瑞與陳錦維、郭偉廷與黃金蓉,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卓文祥、呂文瑞、郭偉廷、證人即服務小姐陳錦維、黃金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警二卷第8至24頁;103年度偵字第256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頁;103年度偵字第28978 號卷(下稱偵二卷)27至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0 月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讓渡證書、「越漂亮美容坊」遭檢舉紀錄23紙、103 年10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1張、103 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至5、29至36頁;警二卷第47至49、52、54至58頁;偵一卷第32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圖利容留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竟先後2 次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而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頗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容留場所之規模及所獲利益之多寡,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營業日報表1 紙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且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於103年12月1日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為一般營業管理使用,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扣案之散裝保險套49枚、盒裝保險套1 盒,係分別於置物櫃包包內及冰箱內查獲,此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見警二卷第5 頁;本院卷第3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被告雖稱為當日營業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卓文祥、郭偉廷均尚未給付性交易之費用(見偵一卷第88頁背面;警二卷第13頁),證人呂文瑞雖稱已給付「半套」性交易之費用1500元予服務小姐陳錦維(見偵二卷第29頁),然無證據證明陳錦維業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且該款項亦未扣案,是亦難以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而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