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39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黃武雄明知其向小吃攤商所販入之廢棄廚油,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大寮區、鳥松區等地,以每桶(約18公斤)新台幣(下同)100 至150 元之代價,向當地小吃攤商販入廢棄廚油(每週約3 次,每次約5 至6 桶)後,復將該等廢棄廚油載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其所經營之泰鼎企業社內,並將該等廢棄廚油以倒入50公升鐵桶內經自然沉澱,再將上層之廢棄廚油以上開小貨車載至高雄市大寮區等地,並以每桶(約200 公斤)4500至5000元,售予當地養豬戶作為飼料油使用,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嗣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泰鼎企業社稽查,當場查獲載有廢棄廚油之上開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武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武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6 至7 頁、審訴字卷第15頁、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小吃攤商黃春琴、養豬戶王文夫、余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第44至45頁、第58至59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7 至13頁、第37頁、第71至8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8 月6 日督察紀錄(警卷第15頁)、104 年9 月3 日督察紀錄(警卷第39頁)、 104 年8 月19日督察紀錄(警卷第49頁、第6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9 月2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抄本(警卷第19至2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29頁)、指認照片(警卷第35頁、第47頁、第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行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複數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廢棄廚油)及數量(每週約3 次,每次約5 至6 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如事實欄所載),時間之久暫(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得之利益(以每桶〈約18公斤〉100 至150 元之代價販入,並以每桶〈約200 公斤〉4500至5000元之代價售出),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2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2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屆62歲,又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予警惕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