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翔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家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擔任高雄市○○區○○街0號「好漂亮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竟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裴清草等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撫摸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而現場 由羅家翔負責接待,再通知店內女服務生招呼引領男客進入包廂服務,羅家翔並與女服務生分帳而從中牟利。嗣因警方於104年1月21日晚間9時46分許到場執行臨檢,在該店2樓A1包廂內當場查獲甫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女服務生阮佩珊與全身赤裸之男客危佟榮;另於2樓A8包廂內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 易之女服務生裴清草與男客蘇仁權,並在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羅家翔所有而供上開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所用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家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3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蘇仁權、危佟榮、證人即女服務生裴清草、阮佩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記錄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9 月2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 抄本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第31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上址店內容留男客危佟榮、蘇仁權與女服務生阮佩珊、裴清草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雖該2 組人員均因警方臨檢而致被告尚未取得男客所交付之代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2 組女服務生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美容推拿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謀利,實不足取;然念其本次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經營該店之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物品,被告於警詢 時均陳稱非其所有或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7,4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稱:該現金為營業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證人即男客蘇仁權、危佟榮均於警詢中證稱:服務完畢後再至櫃臺繳費、還沒繳服務費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13頁背面 ),是該現金是否確為本件犯罪所得或被告另犯他案所得,即有疑義,復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上開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電磁鎖遙控器1個 │ ├──┼────────────────┤ │2 │臨檢燈遙控器1個 │ ├──┼────────────────┤ │3 │置物櫃鑰匙2組 │ ├──┼────────────────┤ │4 │計時器2個 │ ├──┼────────────────┤ │5 │日報表1張 │ ├──┼────────────────┤ │6 │員工交戰手則1張 │ ├──┼────────────────┤ │7 │未開封保險套1包 │ ├──┼────────────────┤ │8 │未開封保險套60枚 │ ├──┼────────────────┤ │9 │已開封保險套(A1包廂起出)2枚 │ ├──┼────────────────┤ │10 │未開封保險套(A8包廂起出)3枚 │ ├──┼────────────────┤ │11 │現金7,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