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銘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陳玉玲 余家珍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銘與李瑞源間因有勞資爭議,乃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向本院民事鳳山簡易庭對李瑞源提出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詎陳韋銘於前開民事案件中為證明其與李瑞源有僱傭關係,明知對於個人資料,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經個人之書面同意,竟與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胞姐陳玉玲、任職國泰人壽內勤人員之余家珍,共同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玲委請其同事余家珍查詢李瑞源經營之「土豆企業行」之團體保險資料,而余家珍就該「土豆企業行」之團體保險資料,明知應於辦理人身保險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利用,竟仍於102 年11月4 日前某日將包含有李瑞源、黃淑敏等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等足以直接辨識2 人個人資料之「土豆企業行團體保險繳費名冊」(下簡稱團保繳費名冊,李瑞源、黃淑敏以外之被保險人個人資料之無故利用部分,未據告訴)蒐集列印後交予陳玉玲,陳玉玲再轉交予陳韋銘,陳韋銘遂於102 年11月4 日之民事起訴狀中將前開團體保險繳費名冊列為證據使用,而以此方式無故將李瑞源、黃淑敏之個人資料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案經李瑞源、黃淑敏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裁判基礎之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檢察官、被告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及被告陳韋銘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均表示沒有意見外,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列印團保繳費名冊,作為被告陳韋銘之民事訴訟證據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韋銘、陳玉玲均辯稱:「我們只是為了證明民事與告訴人之勞資關係存在,而將證據資料完整地呈給法院,並未洩露予第三人知悉,又告訴人李瑞源已將陳韋銘退保,所以才會查詢團保繳費名冊的資料」云云; 被告余家珍則辯稱:「陳韋銘有給我他的身分證字號去查詢,而公司電腦的團保繳費名冊內,本來就包含告訴人2 人之系爭個人資料,無法單一列印陳韋銘的基本資料」云云。被告陳韋銘之辯護人則以:「團保繳費名冊內所含系爭個人資料,是為了要完整呈現給法院,所以才沒有作增刪塗改,且被告陳韋銘亦未將系爭個人資料用於民事訴訟以外之利用; 再以本件被告陳韋銘係為民事給付資遣費訴訟,而蒐集、利用,事關其勞工權益,其蒐集、利用行為當屬具有公共利益性,主觀並無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爰求為被告陳韋銘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陳韋銘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韋銘與告訴人李瑞源間因有勞資爭議,乃於102 年11月4 日向本院民事鳳山簡易庭對李瑞源提出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而被告陳韋銘於前開民事案件中為證明其與告訴人李瑞源有僱傭關係,透過其擔任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胞姐,即被告陳玉玲調取其在告訴人李瑞源經營之「土豆企業行」之團體保險資料,因被告陳玉玲無權調取,被告陳玉玲遂委請擔任國泰人壽內勤人員之被告余家珍查詢,被告余家珍遂於102 年11月4 日前某日將查詢所得,包含有告訴人李瑞源、黃淑敏等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等足以直接辨識該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之團保繳費名冊列印後,交予被告陳玉玲後再轉交被告陳韋銘,被告陳韋銘遂於102 年11月4 日之民事起訴狀中將前開團保繳費名冊列為證據使用等情,此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見偵卷第5 頁)、土豆企業行團體保險繳費名冊影本1 紙(見偵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18 頁)、本院103 年鳳勞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1 份(見院二卷第39-42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5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法第53條著有明文暨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查告訴人2 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團體保險,可知僅同意就「人身保險」類別(代號001 )之特定目的為蒐集,並於前揭「人身保險」類別之蒐集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此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國泰人壽分別函覆明確,並有該公會104 年4 月14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公司104 年4 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58頁、第60頁)。被告3 人於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未獲渠等授權之情形下,透過被告余家珍擔任國泰人壽內勤人員,藉有調閱團保繳費名冊之職務之便,基於其與被告陳玉玲之私人情誼,未透過法院函詢國泰人壽之正式管道,違法蒐集未公開之系爭個人資料,而附載在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中為利用,除已違反國泰人壽之內部作業規範,蒐集程序亦未踐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程序,致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為被告3 人所掌握,被告3 人所為顯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資訊自主權」甚明。 ㈢被告陳韋銘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陳韋銘所為系爭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係為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勞資權益之目的,合於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之公共利益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有「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考諸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應係為求當事人以外之公共福祉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以求取個人資料(隱私權)之退讓、犧牲與公共利益維護、追求間之權衡(即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查本件被告陳韋銘於本件利用告訴人2 人之系爭個人資料行為,考其動機,固為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勞工權益而為民事訴訟上之主張,然此僅事涉其個人之法律上權益,未見其他不特定人或公眾之權利,亦因此同獲保障,自難執此主張前揭之「公共利益」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苟如此,人人豈非皆得以「公共利益」之名主張其法律上權益,而大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任意刺探他人隱私,辯護人前揭所辯,曲解法意,尚難為被告陳韋銘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3 人雖另辯稱:「渠等僅係將告訴人2 人之系爭個人資料,附載在民事起訴狀中寄送予本院民事庭,並無寄送予他人,亦無在任何媒體中公開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無使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程度,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要件」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亦即該條項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查被告3 人既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亦未獲渠等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於團體保險特定目的以外為個人資料之違法蒐集、利用,是以系爭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被告3 人所掌握,被告3 人所為即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資訊自主權,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至於被告渠等是否未公開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而遭第三人知悉),抑或告訴人2 人之系爭個人資料未用於民事訴訟以外之處,此為損害是否擴大或造成實害結果之問題,難認告訴人2 人之資訊自主權未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㈤被告3 人另以:「為求向法院呈現完整的證據資料,所以調閱的團保繳費名冊,未有增刪塗改,且列印時無法排除陳韋銘以外之個人資料」等語為辯。惟被告3 人既已掌握告訴人2 人之系爭個人資料,未經渠等同意即用於訴訟當中,而予以揭露,既屬特定目的外之違法利用,業如前述,則有無完整呈現予法院,或有無增刪塗改,乃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必要性暨是否擴大侵及告訴人2 人以外之人之隱私自主權之問題,與被告3 人是否成立本罪無涉。且此乃保險公司內部調閱、列印等個人資料處理之技術性問題,被告渠等所辯,仍難為有利之認定。 ㈥末以被告3 人辯以渠等未深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誤罹刑章云云。惟被告3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陳玉玲、余家珍,又具專科以上之學歷,且被告陳玉玲、余家珍均任職於保險機構,從事保險相關業務,為被告陳玉玲、余家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院二卷第70頁背面),應深知從事保險業務,不得任意為保險目的以外之利用,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暨個人資料受法律明文之保障,不得違法蒐集、濫用等情,屢經報章、新聞媒體大肆宣導,被告3 人自難以渠等欠缺法律、公民意識,而推諉為不知渠等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云云。 ㈦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 人於團體保險特定目的外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該違法蒐集之行為,應屬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以同一違法蒐集系爭個人資料之行為,而為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致告訴人2 人之隱私權同遭受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被告陳韋銘與告訴人李瑞源間如有民事糾紛,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獲得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詎竟未經李瑞源、黃淑敏之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非法利用李瑞源、黃淑敏於國泰人壽所留存之個人資料,擅將載有告訴人2人之系爭資料之團保 繳費名冊附在民事起訴狀內,充作保險相關用途目的以外之民事證據使用,使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益,為被告3人所探知、掌握而足生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韋銘,係為主張其民事勞工權益,身為勞方弱勢;被告陳玉玲為其 親弟主張訴訟上權益,想方設法,手足情深;被告余家珍受 友人陳玉玲所託,亦非為一己之私,上開被告渠等3人之動 機,均實不忍遽以嚴刑苛責,兼衡酌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渠等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