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智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尚美窗帘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二所載)。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傑智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至102年8月12日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尚美窗帘有限公司(下稱尚 美公司),擔任尚美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臺中辦事處經理,負責尚美公司中部地區之業務推展工作,其職務內容包含接洽客戶、施工、標案報價及小額貨款之收取等,屬受尚美公司委託,為尚美公司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內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代尚美公司向臺中市○○國民小學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貨款,惟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尚 美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尚美公司於103年6月間察覺該筆款項未如入帳,而悉上情。 (二)意圖為第三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接續於尚在尚美公司任職期間之102年5月15日、同年6月2日、6月21日、6月27日、7月 30日以○○公司名義對外向尚美公司之客戶臺中市○○高級中學(下稱○○中學)承攬訂製及清洗窗簾等業務,並利用尚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場地與設 備,作為清洗窗簾之處所,以此方式違背尚美公司委託之任務,生損害於尚美公司之利益。嗣經尚美公司業務察覺有異,並發現○○公司址設在許傑智位於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2之住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 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尚美公司總經理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中學庶務組長林○○、證人即尚美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楊○○、證人即尚美公司會計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尚美公司101年間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公司廣告單1份、被告與 尚美公司102年8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中學採購 資料1份(含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00學年度至 102學年度總務處憑證送審出帳登錄簿各1份)、○○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7張、清洗窗帘照片6張、臺中市○○區○○國民小學104年4月28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出憑證影本(發票號碼:LR00000000號)、○○中學 104年5月13日明久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學年度 總務處憑證送審出帳登錄簿、○○中學議價紀錄單、○○公司報價單、○○中學驗收紀錄各1份、○○中學104年7月7日明久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即具備他屬性),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又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許傑智於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均受僱於尚美公司,此有被告於尚美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影本2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證明1份、被告與尚美公司102 年8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104年 11月3日審理中復確認其完成交接之日係在102年8月間,此 即為其離職之日,堪認被告係於102年8月12日方自尚美公司離職。又被告所從事之業務內容係接洽客戶、施工、標案報價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顯見標案之報價、議價、履約等處理,亦屬被告受尚美公司委託之事務範圍。又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中學於101年8月16日由總務主任與伊一同與尚美公司議價,當時談妥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對方報價14萬5千元,伊的訂購單 號是8848號,101年10月20日由學校會計單位匯款支付11萬 元,匯入尚美公司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102年8月16日與○○公司成交,102年9月20日出帳11萬元至○○公司帳戶。尚美公司、○○公司均係與被告接洽等情,堪認尚美公司就○○中學客戶之接洽、標案之投標、報價、議價均係委由被告處理之事務無疑。另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2年閒聊時,被告提到102年度不幫○○中學洗窗帘等情明確。是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前之同年5月15日、6月2日、6月21日、6月27日、7月30日已以○○公司之名義對外向101 年度尚屬尚美公司客戶之○○中學報價、議價,並以尚美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水電清洗其為○○公司承攬之○○中學窗簾業務,致尚美公司於該年度因被告未以其名義報價,而未能承攬○○中學之窗帘業務,自因而受有業務流失、未取得明道中學安裝窗簾、清洗窗簾等利潤及水電費用之損害,自該當於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102年8月12日自尚美公司離職前,分別於同年5月15日、6月2日、6月21日、6月 27日、7月30日以○○公司名義向○○中學報價、議價並 於尚美公司臺中辦事處清洗窗簾之履約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尚美公司任職多年,明知代尚美公司收取之款項應即時解款繳回,卻為己身花用之利益,將所代收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尚美公司任職期間,另以○○公司名義向原尚美公司之客戶○○中學報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積極與尚美公司達成調解,並願將尚美公司所受被告侵占、背信之損害返還予尚美公司,顯有悔意,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均擔任業務之經歷,身體狀況良好,未婚且父母均健在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 於98年8月12日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背信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業務侵 占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尚美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並願意以分期 償還總金額6萬元(迄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時, 被告共業已支付1萬元)之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況以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如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第2款之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酌,毋寧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間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依據尚美公司切結書第6條規定 :「乙方(即許傑智)受僱於甲方(即尚美公司)之工作期間或離職2年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2.自己與二等親內不得與甲方所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顧問或其他職務。」,不得為任何競業及妨礙尚美公司利益之行為,竟違背其任務,於102年6月間另受僱於橙藝公司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本件被告於尚美公司任職期間,另於業務種類類似之○○公司任職,屬尚美公司委任其處理範圍以外之事務,縱令違反尚美公司所定切結書之競業禁止規則,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就被告另任職於○○公司之行為以背信罪相繩。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本件起訴審理之事實係「被告受僱於尚美公司期間以○○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之行為,至該受僱於○○公司違反競業禁止部分,僅係描述事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故本件就被告上開另受僱於○○公司之事實,既非檢察官起訴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自非本案所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傑智於尚美公司擔任臺中辦事處經理期間,負責尚美公司中部地區之業務推展工作,其職務內容包含接洽客戶、施工、標案報價及小額貨款之收取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代尚美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卻未依尚美公司規定即時繳回貨款,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嗣經尚美公司於103年6月間察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貨款均未如期入帳,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洪○○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美公司訂購單2紙 、尚美公司臺中辦事處7月份收支明細日記簿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傑智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伊是真的沒有收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雖供稱:這筆錢 伊有印象,是佳宇向尚美公司購買窗簾,請尚美公司出貨給佳宇,錢佳宇有交給伊,這筆錢伊歸入零用金內使用,有無繳回公司伊要回去確認(見偵卷第15頁),後均改稱伊記錯了,經伊確認後,並未向○○工程行收取該筆款項等情。惟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並非○○工程行之負責人,伊於2、3年前在臺中工作,佳宇工程行係伊的往來客戶之一,伊當初請被告去跟○○工程行聯絡,伊有跟被告說這個錢伊會付,後來伊都沒有接到電話,後來伊就沒有在臺中工作,就忘記這件事情,直到 104年上半年,被告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原來伊沒有付 過這筆款項,102年7月2日至104年4月份間,伊均未收到 尚美公司來電催收款項,總共只請朋友去匯1筆2千4百元 ,伊當初有交代被告不可以跟○○工程行收錢,也有向○○工程行提過該筆款項伊會處理,要○○工程行不要付錢等情明確,依證人李○○所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 項,確尚未給付無訛。次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訂購 單,其上所載訂購人姓名為佳宇工程,訂購人之電話係「0926xxx973」(詳偵卷第24頁),並載有李'r等情,有尚美窗簾訂購單1紙在卷可佐,且本院於104年11月3日審理 中,當庭諭請總機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證上開電話號碼確係證人李○○所持用,且該筆訂購單確係證人李○○所訂購,則○○工程行確未支付該筆款項無疑。被告前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曾為已收 取之供述,惟尚美公司前與○○工程行亦有生意往來,此有證人洪○○於偵查中提出之尚美公司台中營業處-收支 明細日記簿7月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其上記載 有「訂單3992轉零用金-佳宇工程」等字樣明確,況人之 記憶有限,殊難要求被告就各筆訂單是否已收取款項,均記憶明確,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是否收取之 供述,雖於偵查中曾明確回答已收取,而嗣後改口稱記憶有誤,尚未收取之辯解,尚非全不足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始終否認已向○○ 公司收取。經查,證人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在尚美公司擔任會計約7、8年,客戶支付貨款有時是用匯款,有時是業務會去收,有時是客戶寄票來,若係業務在臺中、臺北收款,金額較大的會用匯款,如果沒有,業務會直接入到零用金,尚美公司並未收到如附表一編號2之 款項,尚美公司都會記帳,發現有沒有收回之款項,一般會問業務為何該筆款項沒有收回,如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沒有收到的原因伊不知道,因為伊沖帳就沖不到,但該2筆款項今年(104年)都有匯進來,該2筆款項有無通知 被告去收,伊忘記了,伊沒有打電話向○○工程行確認貨款是否已經付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訂購單,如附表一編號1、3之訂購單上均蓋有「已掛帳確認」之印章,證人洪○○於審理中就此則證稱:此印章之意係訂購單會先回到公司,該筆帳會掛到公司帳上,表示有帳款未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訂購單未蓋有此印章應係忘記蓋了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依此僅可知,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訂購單紀錄,尚均難認被告確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三)況以證人李○○業於104年4月27日請託友人匯款2千4百元、○○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以被告為代理人匯款2千4百元予尚美公司,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 頁),綜以上開證人李○○、洪○○所為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於102年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 被告既尚未取得、持有上開款項,自難認有將之侵占入己之可能。綜上,本件被告既未收訖如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自不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代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3之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 │ │ │ 訂購日 │收取貨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名稱 ├───────┤ │ │ │ │ │ 預定安裝日 │ │ │ ├──┼─────────┼───────┼──────┼───────┤ │ 1 │臺中市○○國民小學│102年3月15日 │102年4月間之│ 7,875元 │ │ │ ├───────┤某日 │ │ │ │ │102年3月21日 │ │ │ ├──┼─────────┼───────┼──────┼───────┤ │ 2 │橙藝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6月29日 │102年6月29日│ 2,400元 │ │ │ ├───────┤(起訴書認定 │ │ │ │ │102年7月3日 │之收款日期) │ │ ├──┼─────────┼───────┼──────┼───────┤ │ 3 │○○工程行 │102年6月29日 │102年7月2日 │ 2,400元 │ │ │ ├───────┤(起訴書認定 │ │ │ │ │102年7月2日 │之收款日期) │ │ └──┴─────────┴───────┴──────┴───────┘ 附表二: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尚美窗帘│1.給付對象:尚美窗帘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支付總額│2.給付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已扣除被告已│ │新臺幣伍萬元(已│ 給付予告訴人尚美窗帘有限公司之新臺幣│ │扣除業經給付之新│ 壹萬元)。 │ │臺幣壹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 │ 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 │ 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以匯款方│ │ │ 式支付尚美窗帘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 │ │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六│ │ │ 0六四之七一七之六五四四三九號;戶名│ │ │ :「尚美窗帘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如│ │ │ 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