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72號、103 年度偵字第5572號、103 年度偵字第24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鑫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俊成無罪。 事 實 一、劉佳鑫(綽號「阿寶」、「小寶」)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大都會網咖」消費,該店櫃台人員並開啟店內第106 號機臺提供予劉佳鑫使用。而劉佳鑫到達上開第106 號機臺後,因見該店他名客人王俊閔將其所有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800元之皮包1 只遺留在第106 號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內之現金2,800 元取出並藏放在其所穿著褲子右邊口袋內,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皮包交由該店櫃檯人員招領。嗣王俊閔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返回上址店內,並向該店櫃檯人員認領前開皮包後,發現上開現金下落不明,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2,800 元(已發還予王俊閔),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劉佳鑫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佳鑫於105 年4 月26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二〈下稱院二卷二〉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2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頁;院二卷第45頁、第34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俊閔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三卷第3 至4 頁),並有103 年9 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被竊鈔票照片影本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三卷第5 至6 頁、第7 至13頁),足見被告劉佳鑫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鑫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於拾獲告訴人王俊閔上開內裝有現金2800元之皮包1 只後,將該皮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王俊閔受有此部份財物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曾有將上開皮包交付予現場櫃台人員,並未將該皮包任意棄置他處,而增添告訴人王俊閔之財物損害;又其所侵占之金額價值非高,所竊取之現金亦經警員扣得而均已返還予告訴人王俊閔,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非鉅,並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為本案犯行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一職,每月收入1 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陳俊成、劉佳鑫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成(綽號「阿成」)與劉佳鑫及曾冠榮(綽號「阿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本身已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未具消費之能力,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13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桃花小吃部」消費;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15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神農會館小吃部」消費;㈢於附表三(公訴意旨誤載為四,應予更正)所示之日,接續2 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對面之「喜相逢小吃部」消費;㈣於附表四(公訴意旨誤載為三,應予更正)所示之日,接續2 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愛夢斯時尚酒館」消費,均致上開商店服務人員誤認陳俊成、劉佳鑫及曾冠榮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酒食餐飲及坐檯小姐服務予陳俊成等人,詎陳俊成、劉佳鑫及曾冠榮在獲得店家所提供之酒食餐飲、坐檯服務等不法財物、利益後,均要求先行記帳而拒絕當場付款。嗣經「桃花小吃部」服務小姐即綽號「秀秀」之趙怡晴、「神農會館小吃部」經理即綽號「玫瑰」之洪琬純、「愛夢斯時尚酒館」負責人即綽號「金莎」之王秀軒、「喜相逢小吃部」現場負責人林士強等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案經趙怡晴、洪琬純、王秀軒、林士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與同案被告曾冠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即酒食餐飲費部份)、詐欺得利(即小姐坐檯服務費部分)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 人此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趙怡晴、洪琬純、林士強、「神農會館小吃部」服務小姐劉麒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秀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單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等有於前揭各時、地,前往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小吃部消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劉佳鑫辯稱:每次去消費都是被告陳俊成打電話給我,約我一起去,我以為他有跟店家聯絡,所以才說好,我有拿錢給他,不知道他有無付錢,每次消費的時候,店家都是把帳單拿給被告陳俊成,被告陳俊成說沒有錢讓他簽帳,店家都說好,被起訴的這段消費期間,我在我父親那邊做鐵工,每個月收入一萬多元,我之後也有和喜相逢小吃部、桃花小吃部、神農會館店家和解了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一第45至46頁、第78頁;院二卷二第3 頁背面)。被告陳俊成則辯稱:我當時要付款的時候,都有問對方經理,經理願意讓我們簽帳,我們才去的,這4 個店家都是這樣的,我還有簽本票,店家都是找我付款,沒有找被告劉佳鑫,因為每一個店家我都認識;我們後來去愛夢斯和喜相逢消費,是因為之前工作的同事有認識,介紹我們去消費,而我們去神農會館時,裡面有小姐和服務場的工作人員發生不愉快,就進來跟我們說要去愛夢斯找小姐,我們就跟著一起去;案發時候我從事大理石施工,每個月至少有3 萬元起跳,我們消費這麼多店家,有些有付一些,桃花小吃部有時候有付,有時候沒付,因為有時候我打電話問趙怡晴,她說沒關係;我們在金莎小姐王秀軒那邊消費時也是有時有付,有時沒付,因為後面我有跟她說我要按時間給她,後來我住院就沒有給她,我之前就認識王秀軒,也是秀秀帶我去那邊消費的,因為秀秀有客人在那邊要介紹給我認識;喜相逢一開始有付錢,只有最後兩次沒有付錢,喜相逢我們去過好多次,差不多有7 、8 次,是因為我朋友說這間不錯,所以我們才過去這邊喝,我在消費之前完全不認識林士強,最後兩次請求賒帳時,我有留電話跟姓名給林士強,我們那時候住在九曲堂新鎮區大樓那邊,他也知道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一第168 ;院二卷二第65至66頁背面)。 六、經查: ㈠被告2 人共同於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 、9 、12、13所示之時地,被告2 人是偕同共同被告曾冠榮一同為此部分之消費;而被告2 人為各次消費期間,經桃花小吃部服務人員趙怡晴、神農會館小吃部負責人洪琬淳、愛夢絲時尚酒館王秀軒、喜相逢小吃部現場負責人林士強等人分別持帳單向被告2 人請求付款時,均係被告陳俊成出面要求店家先行記帳,由其簽收帳單,其中被告陳俊成至神農會館消費後亦有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票7 張予洪琬淳;惟被告2 人上開各次消費後,均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離去,且被告陳俊成所簽立之本票均未兌現等節,業據被告2 人坦承如上,核與桃花小吃部服務人員趙怡晴、神農會館小吃部經理洪琬淳、愛夢斯時尚酒館經理王秀軒、喜相逢小吃部負責人林士強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一第82頁、第89頁;院二卷二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等件附卷可證(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一卷第64至67頁、第69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二卷第70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2 人雖有上開各次前往各小吃部簽帳消費後未付款之行為,且被告陳俊成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亦未獲兌現,然被告2 人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亦或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端視被告2 人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有無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斷,自難以上開未支付消費款項、本票未獲兌現之事實,逕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核先敘明。 ㈢關於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在桃花小吃部消費部分: 1.證人趙怡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警二卷第70至80頁以下桃花小吃部帳單)這都是被告2 人消費的帳單,帳單上面有部分寫「小寶」,是因為被告劉佳鑫當時說他叫小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這都是被告2 人應該要一起付的,因為他們有一起進去,但這些帳單都沒有付錢,他們之前差不多累積到5 萬的時候,我就不讓他們再簽帳,但他們說什麼時候錢會進來,但一個月拖過一個月,後來我不讓他們簽,他們到櫃檯找老闆,老闆也是同樣理由跟他們說,他們還是一樣要續單,他們是2 、3 萬再繼續消費,被告劉佳鑫曾跟我說幾號要跟我付,但是沒有付,被告陳俊成說被告劉佳鑫要付錢的,也沒有付,他們消費完,我有當場跟他們要過錢,他們都是跟我說先欠著,之後再給,被告2 人大約是102 年初的時候就開始到我們店裡消費,都是一起來消費,他們來喝一段時間之後,比較熟識了,我才和被告陳俊成開始交往,案發期間我們還是男女朋友,被告劉佳鑫和我是朋友,就我對他們的認識,被告陳俊成於案發期間是有工作的,以他的經濟能力,他是付得起的,被告劉佳鑫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沒有,我覺得他們每次簽帳都沒有要付款的意思,因為他們說約時間會給,後來說什麼時候會付這筆錢,但好幾次都沒有繼續付錢,他們一開始有簽有付,之後欠10幾萬就沒有再付錢了,我給警察的簽帳單都是沒付錢的部分,如果本案被告2 人的消費帳款沒有付清,是我要對店家負責,因為他們是我的客人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81至88頁;院二卷二第35至37頁)。 2.則以證人趙怡晴上開證述,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在桃花小吃部消費逾半年之期間,而被告2 人案發前在桃花小吃部之消費均有付款,又於案發期間,被告陳俊成有正當工作,其與被告陳俊成並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和被告劉佳鑫係朋友關係等節,以及證人趙怡晴於偵查中證述:(問:找不到被告劉佳鑫時,有無找被告陳俊成?)當時被告陳俊成睡我們家客廳,他說被告劉佳鑫不還的話,他每個月還我們2 萬元,他說等他的還完之後,再還被告劉佳鑫的等語部分(參見前揭偵卷第67頁),可察被告2 人為本案各次至桃花小吃部消費行為前,和證人趙怡晴已有相當熟識關係,且被告陳俊成和證人趙怡晴亦屬同居狀態,被告陳俊成亦非屬無支付能力之人之事實。是依據被告2 人於案發前在桃花小吃部消費經驗,並無未給付價金之不良紀錄,且被告2 人各次消費均有簽帳之行為,並參酌證人趙怡晴和被告2 人上開關係,其和被告2 人甚為熟識,且證人趙怡晴於案發時及案發後,因仍和被告陳俊成同居、交往,而可隨時向被告陳俊成請求返還債務,而被告陳俊成亦曾有承諾要負責其和被告劉佳鑫帳款之意思表示等情,則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消費時,其等主觀上是否均具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故意,抑或僅係倚仗其等和證人趙怡晴之熟識關係,而刻意拖延還款時間,顯非無疑。況於案發後,被告2 人均和證人趙怡晴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陳俊成應償還證人趙怡晴7 萬元(每月償還5000元),被告劉佳鑫並交付予證人趙怡晴票據金額分別為2 萬8000元、2 萬8000元、1 萬4000元之支票各1 張,此經證人趙怡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一第36頁背面),並有上開支票3 張及證人趙怡晴和被告劉佳鑫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二卷二第43頁、第13頁)。本院自難逕以被告2 人未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價金,即遽認被告2 人為此部分各次消費時,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 ㈣關於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在神農會館小吃部消費部分: 1.證人洪琬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警一卷第69頁至82頁) 這些簽帳單都是被告2 人去消費的,簽帳單上有寫「阿城」兩個字,是他們2 人或3 人同意我寫的,有時候曾冠榮會來,但是曾冠榮比較少,這些簽帳單被告2 人完全沒有付錢,他們第一次來消費就沒有付清了,我本來不認識被告他們,是被告陳俊成的一個朋友認識我,不過是被告陳俊成自己說他是某某人的朋友,就到我的店來消費,我有當場請他們在店裡付錢,但被告陳俊成一直拖到明天明天,欠了一段時間後,我要被告陳俊成付錢時,被告陳俊成就拉我去包廂外面,拿存摺給我看什麼的,他說我會付錢,但我不曉得被告劉佳鑫知不知道我要求他們付錢,我覺得被告陳俊成可能要隱瞞被告劉佳鑫什麼的,因為被告陳俊成把我拉到包廂外面說他要付錢這樣子,有時候我在包廂內要他們付錢,被告劉佳鑫他們也有在場看到或聽到被告陳俊成表示這次不付錢,就是要簽帳,被告劉佳鑫他們也有起鬨說他們會付錢,但完全沒有付過錢,那時候我有想說叫警察過來,但他也承認這筆錢,而且也簽本票,但簽了之後失蹤了,避不見面也沒接電話,(提示警一卷第64頁以下的本票)這些本票都是被告陳俊成當場寫的,在他簽本票之前,我有說你們這樣吃喝是不行的,他拿一堆理由,也拿存摺給我看,說他家在那裡什麼的,我說我要叫警察來,他才簽本票,這是他同意表示他有欠我們這些錢才簽本票,本票寫了之後過很久都避不見面,我有要求他們消費完要付錢,但被告陳俊成有說他在大樹很厲害,認識很多人,認識大哥都很行,又罵我,我不知道他是口頭禪還是真的要罵,陳俊成罵我的時候,被告劉佳鑫和曾冠榮都在旁邊惦惦的,他們兩個不會去嗆聲,我在警局製作的筆錄可能有問話上的誤會,被告陳俊成嗆聲說他認識很多大樹的大哥時,是最後兩三次消費,若這筆消費款他們沒付清,全部是我要負責,因為我是主管,他們來我店裡消費時,我只知道他們電話、綽號,姓名不知道,我也有撥過電話,之後我跟警察說我要告這3 人,警察就依這電話查出被告他們身分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88至96頁;院二卷二第37至39頁)。 2.參以本案警察係依證人洪琬淳提供被告陳俊成電話,而查得被告陳俊成真實身分,顯見被告陳俊成係提供其自行使用之真實電話予證人洪琬淳;又依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2 人最後一次至神農會館小吃部消費之時間為102 年11月3 日,而被告陳俊成係於同年月11日簽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予證人洪琬淳,且該等本票上均有記載被告陳俊成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有該等本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一卷第64至67頁),可察被告陳俊成於案發後不久即有簽署上開本票與證人洪琬淳之行為,且被告陳俊成在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亦屬真實;此外,被告陳俊成於案發期間,曾有出示存摺予證人洪琬淳之行為,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無支付能力之情,是依上開各節,據此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要負責該等債務之意思,否則其等於各次消費時,大可匿名隱藏其等相關個人資訊,並於事後避不見面,致證人洪琬淳無從發現其等真實身分,豈會留下真實身分、聯絡資訊予證人洪琬淳。再依被告劉佳鑫於案發後已償還證人洪琬淳其應負責之帳款,並和證人洪琬淳達成和解,此經證人洪琬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和被告劉佳鑫部分已經和解了等語明確(參見院一卷一第44頁),並有洪琬淳和被告劉佳鑫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二卷一第51頁),以及證人洪琬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俊成還蠻有誠意的,希望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們要告他們時,被告劉佳鑫搞不清楚這錢是怎樣,但被告劉佳鑫有說要付錢,而雖只剩下被告陳俊成欠錢,但被告陳俊成上禮拜四(即105 年1 月14日)、禮拜五有分別拿1 萬、5000元給我,他說每個月要拿 15000 元,他欠我總額6 萬元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96頁;院二卷二第38頁),則被告2 人是否於消費時即不具有支付該等消費金額之意思確屬有疑。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自難以被告2 人有此部分多次消費未付款、本票未兌現之情事,遽認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之際,即心存不支付消費金額之意思,而具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故意,為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㈤關於被告2 人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在愛夢斯時尚酒館消費部分: 1.證人王秀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2 人到我店裡消費2 次都沒付錢,他們第一次消費時,我並不認識他們,那次他帶了一個神農會館小吃部的小姐YUMI(音譯)來,小姐說他很好,可以讓他簽,就簽了,他們兩個就跟我說妳不用怕,我很準時給的,還說隔天就把錢給我,第二次是隔1 、2 天後,我以為他們來還我錢,但他們喝一喝就簽帳了,都沒有付錢,這2 次都是續單,就是做兩節,一次都幾千元,兩次加起來快1 萬多元,他們要經過我的許可才可以簽帳,因為當時我在那邊當經理,依照我們行業的慣例,若客人第一次到店內消費,是不會讓客人簽單,因為我不認識幹嘛給他簽單,他們第一次沒有付錢,第二次還讓他們消費,是因為被告陳俊成跟我說桃花小吃部的秀秀(即趙怡晴)是他姐姐,我有照會過秀秀,她說沒關係他是我弟弟,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是情侶關係,她說讓他簽沒問題,我第二次才答應又讓他簽,秀秀還掛保證說沒問題,(問:所以是有認識的人稍微牽線一下妳才讓他們簽的?)是的,第一次YUMI帶被告陳俊成去時,被告陳俊成有打電話給秀秀,叫秀秀跟我講電話,秀秀說這是我弟弟,他沒問題,妳讓他簽,因為我跟秀秀很熟,YUMI是被告陳俊成帶去的小姐,我不熟,我是第一次看到,我在簽單上寫秀秀,是要作為提醒,因為叫阿城的人很多,這個阿城就是秀秀弟弟,我們也不知道他本名,所以簽單上會寫是誰、為什麼讓他簽,被告陳俊成說隔天給我,但也沒給我,過沒多久他又來,說我這次喝一喝全部幫妳理,結果還是沒幫我理,(問:但你還是因為前一次秀秀打電話給妳,所以你還是讓她簽?)對,這2 次被告2 人都一起在場,他們喝酒後講話是有比較大聲,只是口氣不好,但沒有嗆聲,沒那麼嚴重,他們講話的語氣也不會讓我覺得我的店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他們每次都很有誠意的說隔天付錢,被告陳俊成有中六合彩發小費給小姐,但都沒有給我錢,我認識被告陳俊成的老闆,被告陳俊成之後還有去我們的店,一直說要給我錢,可是從來沒有給,被告陳俊成的老闆說他給員工薪水也要員工自己拿給我,他沒有權力扣被告陳俊成的薪水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2.依據證人王秀軒上開證述,其係因和秀秀即趙怡晴熟識,且經秀秀保證被告陳俊成之經濟能力,故依其等行業慣例,允諾被告2 人在該酒館消費,證人王秀軒又證述其認識被告陳俊成老闆等節,據此可察被告陳俊成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消費時,當時確有工作,至為灼然,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為該等交易時,有何明知財務困難且已無清償能力,然仍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消費之情。況依被告陳俊成對證人王秀軒揭露之個人資訊,均屬真實,亦可使證人王秀軒明確掌握被告陳俊成之身分、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是被告2 人辯稱其為此部分消費時,並無詐欺犯意,只是想說慢慢還等語,非無可能。其等於消費之初,主觀上是否即均不具無清償意願,或僅係因故刻意拖延給付價金之時間,而為此部分之消費,既屬有疑,則本院尚難以被告2 人均未償還此部分消費債務之情,即認定被告2 人為此部分消費時,主觀上均存有存有詐騙證人王秀軒之意,自不待言。 ㈥關於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在喜相逢小吃部消費部分: 1.證人林士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 人是文文帶來的,他們是喝酒認識的( 參見前揭偵卷第13頁背面)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簽帳消費前,曾有去過我的店內消費,但現在記不起來去過幾次,我在店裡的時候,他們有來過一次,也有付錢,因為他們跟我們店內小姐熟,小姐跟我說可以讓他們簽帳,被告他們也有跟我掛保證說一定會來付錢,所以如附表三所示這兩次消費都有讓他們簽帳,依照我們店內的作法,若小姐跟我們保證要讓客人簽帳,我們店內原則上會讓客人簽帳,只是帳收不回來的話小姐要負責,小姐有跟我保證說知道對方家住那裡,有帶我去對方家裡找人,但去他家找了3 、4 次都找不到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 2.依證人林士強上開證述,足證被告陳俊成前揭辯稱:我們是因為有認識的朋友介紹,所以才去喜相逢小吃部,我們去過喜相逢好幾次,一開始有付錢,只有最後兩次沒有付錢,最後消費時,我有留電話地址給林士強等語,並非訛稱,而堪採信。證人林士強既係因考量被告2 人係認識的小姐介紹而來,並經小姐保證被告2 人之支付能力,且被告2 人前有至該店消費紀錄,而依據被告其等先前交易往來經驗,被告2 人均有按約付款,故其於被告2 人要求先行簽帳時,仍同意之,則證人林士強顯係憑藉雙方先前交易往來經驗,並揣度被告2 人經濟能力,而同意被告2 人在此消費,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被告陳俊成亦有提供其真實身分、居住地址等個人資訊予證人林士強,再佐以證人趙怡晴、王秀軒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俊成自桃花小吃部至愛夢斯時尚小吃部消費期間,即102 年9 月19日至同年11月5 日,被告陳俊成均有在工作而有經濟能力,縱使一時無法負擔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消費金額之全部,但依當時情況,仍可期待其如日後慢慢清償,仍有還清債務之能力,而顯非處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此外,被告2 人犯後亦分別返還消費金額,並和證人林士強均達成和解,有證人林士強和被告2 人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一第49頁;院二卷二第42頁),堪認被告2 人於案發後亦有積極處理此部分債務,自案發後其等和證人林士強和解並全數清償其等所協商之債務金額之行為觀之,益徵被告2 人辯稱其先前為此部分消費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等語,顯非子虛。從而,被告2 人所為,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令負刑法詐欺取財、得利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2 人有前往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消費行為,且被告2 人於消費後僅先行簽帳而均未付款之事實,惟本案被告2 人為各次消費時,證人趙怡晴、洪琬淳、王秀軒、林士強均可透過其對被告2 人之認識,或被告陳俊成自陳其身分、電話等真實個人資訊,而可直接或間接知悉被告陳俊成之真實身分,可察被告2 人並無刻意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情,而被告2 人各次消費,亦多由被告陳俊成出面承擔,然被告陳俊成為上開各消費時,並無證據證明其顯係毫無債務償還能力之人,均如前述,是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至上開各店家為消費行為時,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得利故意,而施以詐術詐得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消費財物及服務。故縱使被告2 人為上開各次消費後均未給付價金,顯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相繩之。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2 人所為與詐欺取財、得利罪尚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桃花小吃部」(帳單註記:小寶(秀秀)) ┌──┬───┬───────┬────┬────┬────┬────┐ │編號│行為人│消費日期 │酒食金額│坐檯金額│消費金額│帳單編號│ ├──┼───┼───────┼────┼────┼────┼────┤ │ 1 │陳俊成│102年9月19日 │1700元 │2400元 │4100元 │00621 │ │ │劉佳鑫│ │ │ │ │ │ ├──┼───┼───────┼────┼────┼────┼────┤ │ 2 │陳俊成│102年9月21日 │1900元 │2400元 │4300元 │00653 │ │ │劉佳鑫│ ├────┼────┼────┼────┤ │ │ │ │1700元 │1800元 │3500元 │00661 │ ├──┼───┼───────┼────┼────┼────┼────┤ │ 3 │陳俊成│102年9月22日 │3200元 │2400元 │5600元 │00663 │ │ │劉佳鑫│ ├────┼────┼────┼────┤ │ │ │ │1800元 │2400元 │4200元 │00667 │ │ │ │ ├────┼────┼────┼────┤ │ │ │ │1900元 │1800元 │3700元 │00674 │ ├──┼───┼───────┼────┼────┼────┼────┤ │ 4 │陳俊成│102年9月23日 │2200元 │2100元 │4300元 │00682 │ │ │劉佳鑫│ ├────┼────┼────┼────┤ │ │ │ │2300元 │2400元 │4700元 │00687 │ │ │ │ ├────┼────┼────┼────┤ │ │ │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00690 │ │ │ │ ├────┼────┼────┼────┤ │ │ │ │2000元 │2400元 │4400元 │00699 │ ├──┼───┼───────┼────┼────┼────┼────┤ │ 5 │陳俊成│102年9月25日 │2000元 │2400元 │4400元 │00720 │ │ │劉佳鑫│ ├────┼────┼────┼────┤ │ │ │ │1800元 │4800元 │6600元 │00730 │ ├──┼───┼───────┼────┼────┼────┼────┤ │ 6 │陳俊成│102年9月27日 │2900元 │3000元 │5900元 │00756 │ │ │劉佳鑫│ ├────┼────┼────┼────┤ │ │ │ │1400元 │3600元 │5000元 │00760 │ ├──┼───┼───────┼────┼────┼────┼────┤ │ 7 │陳俊成│102年9月28日 │2000元 │2400元 │4400元 │00785 │ │ │劉佳鑫│ │ │ │ │ │ ├──┼───┼───────┼────┼────┼────┼────┤ │ 8 │陳俊成│102年9月30日 │2400元 │1800元 │4200元 │00806 │ │ │劉佳鑫│ ├────┼────┼────┼────┤ │ │ │ │2600元 │3000元 │5600元 │00809 │ │ │ │ ├────┼────┼────┼────┤ │ │ │ │2100元 │3000元 │5100元 │00819 │ ├──┼───┼───────┼────┼────┼────┼────┤ │ 9 │陳俊成│102年10月2日 │2200元 │1800元 │4000元 │00836 │ │ │劉佳鑫│ ├────┼────┼────┼────┤ │ │ │ │2200元 │2400元 │4600元 │00838 │ │ │ │ ├────┼────┼────┼────┤ │ │ │ │2500元 │3000元 │5500元 │00846 │ ├──┼───┼───────┼────┼────┼────┼────┤ │ 10 │陳俊成│102年10月3日 │2200元 │1800元 │4000元 │00862 │ │ │劉佳鑫│ ├────┼────┼────┼────┤ │ │ │ │2400元 │2400元 │4800元 │00864 │ │ │ │ ├────┼────┼────┼────┤ │ │ │ │2200元 │3000元 │5200元 │00866 │ │ │ │ ├────┼────┼────┼────┤ │ │ │ │1900元 │2400元 │4300元 │00873 │ ├──┼───┼───────┼────┼────┼────┼────┤ │ 11 │陳俊成│102年10月5日 │2200元 │1800元 │4000元 │00896 │ │ │劉佳鑫│ ├────┼────┼────┼────┤ │ │ │ │1800元 │2400元 │4200元 │00897 │ ├──┼───┼───────┼────┼────┼────┼────┤ │ 12 │陳俊成│102年10月7日 │1900元 │2400元 │4300元 │00927 │ │ │劉佳鑫│ ├────┼────┼────┼────┤ │ │ │ │2400元 │2400元 │4800元 │00929 │ ├──┼───┼───────┼────┼────┼────┼────┤ │ 13 │陳俊成│102年10月8日 │2800元 │2400元 │5200元 │00947 │ │ │劉佳鑫│ ├────┼────┼────┼────┤ │ │ │ │2000元 │2400元 │4400元 │00946 │ ├──┼───┴───────┼────┼────┼────┼────┤ │合計│曾冠榮於上述期間曾3次 │65800元 │77100元 │142900元│ │ │ │與陳俊成、劉佳鑫至「桃│ │ │ │ │ │ │花小吃部」消費。 │ │ │ │ │ └──┴───────────┴────┴────┴────┴────┘ 附表二:「神農會館小吃部」(帳單註記:玫瑰) ┌─┬────┬───────┬────┬────┬────┬────┐ │編│行為人 │消費日期 │酒食金額│坐檯金額│消費金額│帳單編號│ │號│ │ │ │ │ │ │ ├─┼────┼───────┼────┼────┼────┼────┤ │1 │陳俊成 │102年10月18日 │3800元 │1800元 │5600元 │004563 │ │ │劉佳鑫 │ │ │ │ │ │ ├─┼────┼───────┼────┼────┼────┼────┤ │2 │陳俊成 │102年10月某日 │3300元 │1800元 │5100元 │004569 │ │ │劉佳鑫 │ │ │ │ │ │ ├─┼────┼───────┼────┼────┼────┼────┤ │3 │陳俊成 │102年10月某日 │2300元 │1800元 │4100元 │004578 │ │ │劉佳鑫 │ │ │ │ │ │ ├─┼────┼───────┼────┼────┼────┼────┤ │4 │陳俊成 │102年10月21日 │4000元 │1800元 │5800元 │004607 │ │ │劉佳鑫 │ ├────┼────┼────┼────┤ │ │ │ │2500元 │2400元 │4900元 │004614 │ ├─┼────┼───────┼────┼────┼────┼────┤ │5 │陳俊成 │102年10月22日 │4600元 │2400元 │7000元 │004624 │ │ │劉佳鑫 │ ├────┼────┼────┼────┤ │ │ │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004626 │ │ │ │ ├────┼────┼────┼────┤ │ │ │ │4900元 │2400元 │7300元 │004628 │ ├─┼────┼───────┼────┼────┼────┼────┤ │6 │陳俊成 │102年10月23日 │2600元 │2400元 │5000元 │001002 │ │ │劉佳鑫 │ ├────┼────┼────┼────┤ │ │曾冠榮 │ │1900元 │2400元 │4300元 │001008 │ ├─┼────┼───────┼────┼────┼────┼────┤ │7 │陳俊成 │102年10月24日 │2900元 │1800元 │4700元 │001028 │ │ │劉佳鑫 │ │ │ │ │ │ ├─┼────┼───────┼────┼────┼────┼────┤ │8 │陳俊成 │102年10月25日 │4000元 │1800元 │5800元 │001039 │ │ │劉佳鑫 │ ├────┼────┼────┼────┤ │ │ │ │2000元 │1800元 │3800元 │001048 │ ├─┼────┼───────┼────┼────┼────┼────┤ │9 │陳俊成 │102年10月26日 │4500元 │4200元 │8700元 │001076 │ │ │劉佳鑫 │ ├────┼────┼────┼────┤ │ │曾冠榮 │ │5600元 │2400元 │8000元 │ │ ├─┼────┼───────┼────┼────┼────┼────┤ │10│陳俊成 │102年10月27日 │2900元 │3000元 │5900元 │001085 │ │ │劉佳鑫 │ ├────┼────┼────┼────┤ │ │ │ │4100元 │2400元 │6500元 │001090 │ │ │ │ ├────┼────┼────┼────┤ │ │ │ │3300元 │1800元 │5100元 │001094 │ ├─┼────┼───────┼────┼────┼────┼────┤ │11│陳俊成 │102年10月28日 │4310元 │1800元 │6110元 │001116 │ │ │劉佳鑫 │ │ │ │ │ │ ├─┼────┼───────┼────┼────┼────┼────┤ │12│陳俊成 │102年10月29日 │4200元 │2400元 │6600元 │001135 │ │ │劉佳鑫 │ ├────┼────┼────┼────┤ │ │曾冠榮 │ │3100元 │3000元 │6100元 │001139 │ │ │ │ ├────┼────┼────┼────┤ │ │ │ │2500元 │2400元 │4900元 │ │ ├─┼────┼───────┼────┼────┼────┼────┤ │13│陳俊成 │102年11月1日 │4100元 │2400元 │6500元 │001182 │ │ │劉佳鑫 │ ├────┼────┼────┼────┤ │ │曾冠榮 │ │4200元 │1800元 │6000元 │001187 │ ├─┼────┼───────┼────┼────┼────┼────┤ │14│陳俊成 │102年11月某日 │3100元 │1800元 │4900元 │001211 │ │ │劉佳鑫 │ │ │ │ │ │ ├─┼────┼───────┼────┼────┼────┼────┤ │15│陳俊成 │102年11月3日 │3600元 │1800元 │5400元 │001232 │ │ │劉佳鑫 │ ├────┼────┼────┼────┤ │ │ │ │3400元 │2400元 │5800元 │001236 │ │ │ │ ├────┼────┼────┼────┤ │ │ │ │4400元 │1800元 │6200元 │001238 │ ├─┴┬───┼───────┼────┼────┼────┼────┤ │合計│ │ │97310元 │62400元 │159710元│ │ └──┴───┴───────┴────┴────┴────┴────┘ 附表三:「喜相逢小吃部」(帳單註記:陳俊成) ┌──┬───┬───────┬────┬────┬────┬────┐ │編號│行為人│消費日期 │酒食金額│坐檯金額│消費金額│帳單編號│ ├──┼───┼───────┼────┼────┼────┼────┤ │ 1 │陳俊成│102年10月11日 │1500元 │1800元 │3300元 │043109 │ │ │劉佳鑫│ ├────┼────┼────┼────┤ │ │ │ │1400元 │2400元 │3800元 │043106 │ │ │ │ ├────┼────┼────┼────┤ │ │ │ │1960元 │2400元 │4360元 │043103 │ ├──┼───┼───────┼────┼────┼────┼────┤ │ 2 │陳俊成│102年10月12日 │1300元 │1800元 │3100元 │043113 │ │ │劉佳鑫│ ├────┼────┼────┼────┤ │ │ │ │2100元 │1800元 │3900元 │043112 │ ├──┼───┼───────┼────┼────┼────┼────┤ │合計│ │ │8260元 │10200元 │18460元 │ │ └──┴───┴───────┴────┴────┴────┴────┘ 附表四:「愛夢斯時尚酒館」(帳單註記:金莎) ┌──┬───┬───────┬────┬────┬────┬────┐ │編號│行為人│消費日期 │酒食金額│坐檯金額│消費金額│帳單編號│ ├──┼───┼───────┼────┼────┼────┼────┤ │ 1 │陳俊成│102年10月29日 │3000元 │2400元 │5400元 │001135 │ │ │劉佳鑫│ │ │ │ │ │ ├──┼───┼───────┼────┼────┼────┼────┤ │ 2 │陳俊成│102年11月5日 │3000元 │3500元 │6500元 │004021 │ │ │劉佳鑫│ ├────┼────┼────┼────┤ │ │ │ │2340元 │2400元 │4740元 │004029 │ │ │ │ ├────┼────┼────┼────┤ │ │ │ │1700元 │3000元 │4700元 │004038 │ ├──┼───┼───────┼────┼────┼────┼────┤ │合計│ │ │10040元 │11300元 │21340元 │ │ └──┴───┴───────┴────┴────┴────┴────┘ 附表五: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消費金額│ ├──┼───┼───────┼─────────┼────┤ │ 1 │陳俊成│497695 │102年11月11日 │40000元 │ ├──┼───┼───────┼─────────┼────┤ │ 2 │陳俊成│497696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 ├──┼───┼───────┼─────────┼────┤ │ 3 │陳俊成│497697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 ├──┼───┼───────┼─────────┼────┤ │ 4 │陳俊成│497698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 ├──┼───┼───────┼─────────┼────┤ │ 5 │陳俊成│497699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 ├──┼───┼───────┼─────────┼────┤ │ 6 │陳俊成│497700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 ├──┼───┼───────┼─────────┼────┤ │ 7 │陳俊成│664976 │102年11月11日 │225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