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0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吳政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稱為從事二手車買賣之林姓商人,以電話與從事二手車買賣之林昭仁聯絡後,而於民國103年5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阿督汽車商行」與林昭仁見面,而向林昭仁佯稱有堆高機可仲介買賣,但需以其名義購買,方可得到較低廉售價,林昭仁不疑有他,至高雄市○○區○○路00號「美林超商」領款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吳 政賢充作訂金,吳政賢隨藉口去取推高機而離去,林昭仁在「美林超商」久候吳政賢未回,至此方悉受騙。 二、吳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9時許,明知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 仍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路三段與府前路二段交岔口附近,招攬于國樑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先告知往永安區指定地點,于國樑誤信吳政賢有支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而依指示載至永安區指定地點,抵達後,吳政賢復改稱有行動電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欣手機行」,要求于國樑 再開往該處,于國樑依照指示開至「長欣手機行」,到達後,吳政賢未付價值745元之車資即行下車。而吳政賢因認于 國樑可欺,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進入「長欣手機行」,隨持手機廣告單至于國樑車輛停放處,,向于國樑謊稱因所帶金錢不足,需借款8000元購買行動電話,稍後待返回永安區時,連同車資一併給付等語,于國樑不疑有他,乃交付現金8000元給吳政賢。詎吳政賢得款後即逃離現場,于國樑久候不見吳政賢返回方悉受騙。三、案經林昭仁、于國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吳政賢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並經告訴人林昭仁於警詢、偵查之指證(警一卷9-11、12-13、14頁、偵一卷21-22頁);及證人蔡升偉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16-17頁)詳盡,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23-25、26-28、29頁)、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各1份(警一卷31、32-34頁)在卷足佐。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並告訴人于國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警二卷1-3、4-5頁、偵二卷22頁)、證人即「長欣手機行」店長李廣奕於警詢中證述(偵二卷31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二卷7頁)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二罪,為接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恐嚇、竊盜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2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共5罪、竊盜1罪)、4月(恐嚇1罪、偽造文書2罪)、8月(竊盜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編造以事實一所示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林昭仁詐取金錢;又如事實二所示,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于國樑所提供之交通運輸服務,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又以事實二所示詐術欺騙告訴人于國樑,牟取金錢,惡性非輕,並考量林昭仁、告訴人于國樑各次之被害金額、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刑之2罪(即事實二所示之詐欺 得利1罪及詐欺取財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