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華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華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前3 、4 個月之某日至103 年6 月27日期間,受雇於三易工程行,並於103 年6 月27日前1 個多月之某日至103 年6 月27日期間,經三易工程行指派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黃興路口「御盟逸居」工地(下稱御盟逸居)從事安裝電纜工程。詎其明知自稱「張慶龍」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欲駕駛車輛前往御盟逸居竊取財物,竟為賺取佣金,仍允諾答應「張慶龍」出面租賃小貨車,再提供該車予「張慶龍」使用,於「張慶龍」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6800元予蘇國華後,蘇國華即於103 年6 月26日下午8 時15分許,基於幫助「張慶龍」竊盜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蘇國華夥同「張慶龍」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應予更正,詳後述),向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鉅商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1 輛,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號樂群國民小學路邊某停車格,交付該車予「張慶龍」使用。「張慶龍」再和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7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小貨車前往御盟逸居,並於途中將上開小貨車車牌調換為ZG-0328 號牌(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遭竊),以躲避檢警追查後,即於該日上午6 時7 至21分期間之某時許,在御盟逸居,竊取放置在御盟逸居第15層樓電梯旁某處之玴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御盟逸居機電主管伍哲頤所管領之電纜線2 卷(價值約22萬元)〕。得手後再以上開小貨車載運該等電纜線離去,再將上開小貨車交由蘇國華返還。蘇國華並將其先行收受之6800元扣除租車費用及其可獲得之佣金1400元後,剩餘款項均返還予「張慶龍」。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哲頤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4 年12月29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8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纂祥,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上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 至4 頁;院二卷第145 至146 頁),並有承租合約書影本1 份、被告陳述「張慶龍」返還上開小貨車之處之照片3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而關於103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7 分許,有2 人面帶口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共同前往御盟逸居,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御盟逸居機電主任伍哲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當日在御盟逸居值班之保全人員陳金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5 至5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55 號卷第24至26頁;院二卷第64至66頁背面、第87至95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於御盟逸居施作水電之機會,夥同「張慶龍」於103 年6 月26日下午8 時15分許,由蘇國華承租上開小貨車1 輛,再於同年月27日6 時7 分許,二人共乘前揭小貨車前往上開工地,為躲避檢警追查,復於途中將車牌調換為ZG-0328 號牌,並於6 月27日上午6 時21分許,在上開工地,竊取該工地監工主管伍哲頤所管領之電纜線2 卷,得手後以前揭小貨車載運離去工地,故被告和「張慶龍」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警卷所示案發現場及上開小貨車沿途行進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均未有錄得當日行竊上開電纜線之人之影像資料,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可證,再參酌下列各證人之證述: 1.證人伍哲頤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在施作名稱為御盟逸居的房子,當時工程還沒完工,當天27日上午8 點多工人要進去工作時發現電纜不見了,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在當天6 點多時發現有一台貨車開進工地,後來離開時就載了電纜線2 卷,經報案警察查出是贓車車牌,之後我們就報案交給警察做追蹤,電纜線2 卷放在要施作的15樓,那邊有電梯,據了解偷的人說他是做土水的,所以保全就放他們進去,還幫他們開電燈,(問:保全是否認識這個人〈提示被告照片〉?)這個人我有看過,他有在工地上施作水電,保全說人進去時都有戴口罩,是否是他們進去的不知道,保全說開車進去有2 個人,被偷的電纜線是要用於作水電的電纜線,(問:看監視器2 個男子是否可以認出是雇用的工人或是外來的人?)沒辦法,因為監視器的畫質沒有很好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4至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問:本案的情形就是如你之前在本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局作證的情形?)是,(問:你們8 點發現電纜線不見,你有無聽到什麼人說電纜線是誰偷走的?)沒有,怎麼可能知道誰偷走的,就是現場發現東西不見了,是保全跟我們回報說開車進去的人是泥作工,說要去載他的工具,那時候6 點多,不太可能會有工人進去,所以保全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要去拿工具,保全就放他們進去,這個電纜線只有放置在15樓,(問:你們進出工地有管制嗎?)我們會請保全做進出的登記,(問:本件進出工地的人有無登記?)沒有,因為保全在6 點多認為他們只是進去拿工具而已,所以沒有登記,被偷的電纜線是用在各戶的電源,就是電表拉到主電源,(問:依照被告工作內容,被告都會經手嗎?)他們公司會經手,所以被告應該知道電纜線應該放在15樓,(問:被告可以自由進出工地的各樓層?)對,那時候電梯剛做好,都沒有管制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4至67頁)。 2.證人即案發時在御盟逸居值班之保全人員陳金輝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不大有印象,(問:你在這個工地擔任保全,若是半夜或是早上如果有人要進出工地,你們的程序為何?)我們會問你半夜到這裡做什麼,之後看工地主管確認這個人為何會到這裡,若是熟識的人,大部份會直接讓他上去,也會再確認一次,(問:你們工作內容是如何?)6 點我打開門,有人出入,附近工地有骯髒的地方就整理一下,掃地、去工務所整理廁所,(問:你從事這工地保全,工人可以隨意進出工地嗎?)那時候我已經打開門,他們可以進來,當時我在忙,也沒有注意看,這輛小貨車開入工地時,我在守衛室,他直接開進去,我聽到有車子直接開到地下室的聲音,我來不及攔下他們,後來我看到監視器怎麼有一台車開進地下室,我才發現這小貨車,那時候還沒有開地下室電源,因為地下室就在我旁邊,我就趕快開電燈巡視,看到有輛小貨車在地下室正在停車,車內有兩個人,(問:這兩個人你是否認識?)當時很暗,看不是很清楚,(問:你看不清楚,你有無看到他們在做什麼?)那時候我有問,他說他們是做土水的,但我沒有去確認他是在這個工地做土水的,那時警覺性不高,頭腦也不是很清楚,迷迷糊糊的,問完後我就上來忙我的工作,(問:那時候他們要離開的時候,你有無再看一下?)沒有看了,他們出去時我真的不知道,當時我在工務所做清潔工作,當天我是值大夜班,是從晚上8 點到早上8 點,我沒有看到他們把電纜線載出去,是我回到家,公司的人打電話來,我才知道,(問:那天你看到那兩個人身材如何,長相如何?)長相沒有看過,我有看到那兩個人的長相,但是不認識,就問他做什麼工作這樣子而已,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7至95頁)。 3.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御盟逸居水電領班李健銘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們公司是三易工程行,案發時被告是我們的員工,我們上游是明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是幫明申公司代工御盟逸居的水電工程,是做電的部份,被告原本在另外一個前鎮工地,做將近1 到2 個月才調到御盟逸居這邊,在御盟逸居做1 個多月而已,總共在我們公司做3 、4 個月,(問:本案被竊物品電纜是被告所負責的施工物品嗎?)不是。他們是學徒而已,師傅會帶著他們工作,我每天會交代師傅帶著他們做什麼工作,那個電纜放在10幾樓,放一個多月,以被告負責的職務內容他會知道電纜線是放在那層樓,案發前一天我有交代領班把這些線穿進去,隔天就可以工作,那幾捆電纜都放在那層樓,案發前被告都有跟隨師傅在別的樓層做安裝電纜線的工作,也都穿好了,(問:被竊的電纜線有什麼安全設備,防止他人竊盜?)沒有,只是放在一般寬敞的地方,也沒有覆蓋用鍊子鎖起來,我們工程進行期間,負責土木工程的人也有在那邊施工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05 至107 頁)。 4.是依證人伍哲頤上開證述其並無從自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辨識行竊上開電纜線之2 人身分,亦不知道究竟是何人竊取上開電纜線,而證人陳金輝亦無從指認被告確係當日駕駛上開小貨車進入御盟逸居之2 人其中之一,且其並未進一步確認該2 人之身分,或登記其等之資料等節,則被告是否確係當日下手行竊上開電纜線之人,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參與將上開電纜線安裝至御盟逸居各樓層之工作,亦知悉上開電纜線放置位置,惟於案發時,御盟逸居之電梯設備甫設置完成,並無任何管制措施,又上開電纜線所放置之處並無任何安全設備防止他人行竊,而係直接置於一寬敞之處,此分別經證人伍哲頤、李健銘證述如前,是被告本身並非屬少數特定可自行進入該樓層,或少數特定可自行取得上開電纜線之人,而參酌上開電纜線係置於御盟逸居內之開放空間而言,縱使非從事安裝電纜工作之其他人員,當可於行經案發現場時獲悉上開電纜線置放於此之情事,況於御盟逸居進行安裝電纜線工程之期間,尚有進行其他土木工程,足見御盟逸居於此段期間,應有不少工務人員同時出入,均可知悉此情事,自難逕認上開電纜線確是被告竊取。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因在御盟逸居從事土木工程的工人「張慶龍」邀約,為賺取佣金,始同意出面承租上開小貨車提供「張慶龍」使用等語,非無可能。本案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參與實行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和「張慶龍」間,就竊取上開電纜線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和「張慶龍」就本案竊盜犯行應屬共同正犯。但被告對於「張慶龍」竊取上開電纜線之行為既有認識,且其承租上開小貨車提供「張慶龍」前往御盟逸居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就其所為對「張慶龍」所犯之上開竊盜行為確有助益,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張慶龍」竊盜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幫助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明知「張慶龍」欲駕駛以被告名義租賃之上開小貨車,前往御盟逸居竊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竊盜犯意,同意以其名義出面代「張慶龍」租賃上開小貨車,再交付該車予「張慶龍」任意使用,而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且被告與「張慶龍」就上開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節,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因其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佣金,竟同意出面租賃上開小貨車提供「張慶龍」行竊上開電纜線,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張慶龍」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另被告犯後雖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其為本案前,尚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除自陳僅獲得1400元佣金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 萬2000多元、現從事輕鋼架工作,收入1 天800 元,有做才有收入,尚須扶養父母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45 至146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