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重利接續犯意,透過友人介紹方式,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起,趁告訴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作為擔保,同時索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如附表所示)。嗣因告訴人已繳交利息近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無力續繳利息,遭被告惡言追討,告訴人不堪其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8 月20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前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告訴人所簽立本票2 張、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 張、租賃契約1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2 張(面額8 萬元及4 萬元)、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租貸經營契約書、電話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分別借款4 萬、2 萬元予告訴人,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面額8 萬元及4 萬元本票各1 張,亦有預扣利息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票之金額係告訴人自行決定簽發。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3 月17日起,經友人黃協有介紹而認識告訴人,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有預扣部分利息,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警卷3-7 頁;偵卷第8 、17-18 頁;院一卷第25、26頁;院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協有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院二卷第49-53 、68-71 頁),並有扣案本票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證人曹慧玲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中陳述:我朋友介紹的,我是向一名吳先生借款;我是於103 年3 月17日13時許,在我的早餐店,向吳先生借款6 萬元,當天簽立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8 萬及4 萬,且當天就付了一期的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金額我忘了,我實際只拿到5 萬初,並要求我影印身分證及早餐店的租賃契約書給他;我只有向他借款一次,金額6 萬元,利息每10天6000元,吳先生每10天會主動跟我聯絡,過來收錢,每次收利息6000元;目前尚未還本金部分,但我已繳付8 、9 次利息,金額約48000 元至54000 元等語。於103 年8 月20日警詢中陳述:我是借貸前的2 、3 天(103 年3 月15、16日間),與黃姓朋友閒聊時,有談到我目前經濟發生困難需要一筆錢來周轉,他說他有一位朋友有在從事金融放款,可以幫我代為聯絡,並把我手機號碼給被告,被告就主動與我接洽,表示可以放款給我;向被告共借貸2 次,第一次是103 年3 月17日13時許,在我早餐店洽辦,第二次是103 年4 月7 日13時許,在我早餐店裡洽辦;第一次是借40000 元,實拿36000 元,被告說還要扣手續費是1000元,所以實得是35000 元,利息是每10天為一期,每期需繳4000元利息錢;第二次是因媽媽臨時動手術需要錢,又借了20000 元,但吳俊德只拿14000 元給我,利息是每10天為一期,每期需繳2000元利息錢;他都會親自前來向我收取利息,我已經繳了約有8 期的利息錢,共約42000 元(前2 期4000元,後面幾期都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 至11頁、13頁、14頁)。其於偵訊中證述:我分2 次跟吳俊德借錢,第一次借錢是103 年3 月17日,那段時間我父母親陸續開刀,缺錢,是朋友介紹我跟被告認識,下午時,被告來我的早餐店拿錢給我,借4 萬;10天算一次利息,一次利息4000元;實拿3 萬5000元,有扣手續費1000元跟利息;我每10天會給吳俊德利息;我4 月7 日還跟被告借2 萬,扣2000元的利息,他又拿走前一期借款利息4000元,所以我實拿1 萬4000元;加起來借6 萬,每10天還6000元;我簽本票;押店內的租賃契約、身分證影本等語(偵卷第17背面至1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有向被告借過錢;前後二次;因為家人去住院,加上我在做生意,資金不是很充裕,急需用錢;一次借滿,有時候我付被告利息錢不夠,後來我還有向被告借一次錢,但是金額比較小;有開票給被告;是一位姓黃朋友介紹的,他說他有朋友在做放款,他就介紹被告的條件就是開本票,然後10天付一次利息;本票給被告的金額是被告要求的,要求倍數;有交利息給被告;我付了很多次,每次被告都說我只有付他一次利息而已;沒有留下這些付款資料;沒有付到本金,我都是付利息;付利息給被告時,沒有人在場;2 次借款均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等語(院二卷68-73 頁)。觀之證人曹慧玲前於警詢中係陳述僅借款1 次,金額6 萬元,當天簽立本票2 張,當天即付第一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實拿到5 萬初,利息每10天6000元。嗣則改稱共分2 次借款,金額分為4 萬、2 萬,分2 次開票,4 萬元部分之利息係每10天為4000元利息,2 萬元部分之利息係每10天2000元利息。衡情,證人曹慧玲若前後共分2 次借貸及開票,且間隔1 月,則證人曹慧玲實無記憶錯誤而誤認之可能,惟證人曹慧玲竟於初次警詢中陳述僅借貸1 次,係同一日開2 張本票;嗣後始改稱係借貸2 次,分2 次開票等情,前後所述既有上開矛盾處,其指述即屬有疑。再證人曹慧玲所述,已多次清償利息,惟無留下任何清償證明等情,然告訴人前已有多次提出重利告訴之情形,有本院104年度簡 字第3130、2600、3946號判決可徵,足徵告訴人已有多次向高利貸業者借貸經驗,當知悉於清償時,須請被告簽收文件及保留相關清償證明,是告訴人所述已清償利息錢,而無保留清償證明等情,與常情不符。 ㈢又證人黃協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曹慧玲說叫我幫忙她;說家裡有長輩要開刀,一定要用到這筆錢;她一直打電話來說叫我幫忙她;被告那天去高雄我的店裡找我,我拜託他說看有無辦法幫忙她,她家裡長輩要開刀,要我幫她辦房屋貸款;曹慧玲說看可不可以三分一個月,一個月就有辦法還了;當初拿錢借給曹慧玲時,我有在場;在她的早餐店拿錢給曹慧玲;拿4 萬元;被告扣三分起來,拿3 萬8800元給她;曹慧玲有拿本票及租賃契約給被告;本票開8 萬元;原本被告說要去公證,她說不用這麼麻煩,一個月就還了,說「不然本票我寫double,給你一個保障,我再拿租賃契約放在你那裡」;我不知道後來曹慧玲還有繼續向被告借錢;本票簽8 萬元是曹慧玲自己說的等語(院二卷第49-53 頁)。證人黃協證述告訴人曹慧玲第1 次借貸4 萬元,先預扣利息3 分,實拿3 萬8800元,此計息方式,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之計息方式吻合(偵卷第8 頁),惟與證人曹慧玲上開證述迥然有別,自不足補強證人曹慧玲之證詞。依證人黃協有上開證述之情,借款4 萬元,每月利息1200元,則每月利息3%(1200/40000),年利率為36% (3%×12)。按刑法重利 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之告訴人前已多次向高利貸業者借貸情形,則告訴人對於民間無擔保借款有較高利息情形,顯非毫無經驗。又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即每月不得超過百分之2.5 )。是以若依被告供述之證人黃協有證述之情,本件告訴人曹慧玲於103 年3 月17日向被告借款4 萬元,以月息3 分(週年利率36% )支付利息,雖該利率略高於當舖業者之月息2.5 ,惟此對利息通常較高之無擔保私人貸款而言,尚難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檢察官雖另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本票2 張(面額8 萬元及4 萬元)、告訴人曹慧玲身分證影本、租賃經營契約書、電話錄音譯文為論罪依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曹慧玲有向被告借款,並質押身分證影本、租賃經營契約書,及簽發本票2 張以供擔保,嗣被告有向告訴人曹慧玲催討欠款之事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曹慧玲間本案借款約定利息多寡、如何取息等節。 五、綜上,告訴人曹慧玲之指訴有上述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重利罪嫌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首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犯罪地點 │貸款金額及利息 │年利率 │備註 │ ├──┼───┼──────┼──────────┼─────────┼────┼────┤ │ 1 │曹慧玲│103年3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7 │借款4萬元,預扣第1│360% │開立面額│ │ │ │13時許 │號 │期利息4000元及扣除│ │8萬元本 │ │ │ │ │ │手續費1000元,實拿│ │票1張, │ │ │ │ │ │3萬5000元,每10天 │ │及交付曹│ │ │ │ │ │為1期,每期利息 │ │慧玲之身│ │ │ │ │ │4000元。 │ │分證影本│ │ │ │ │ │ │ │、房屋租│ │ │ │ │ │ │ │賃契約書│ │ │ │ │ │ │ │予被告。│ ├──┼───┼──────┼──────────┼─────────┼────┼────┤ │ 2 │曹慧玲│103年4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7 │借款2萬元,預扣第1│360% │開立面額│ │ │ │13時許 │號 │期利息2000元及前次│ │4萬元本 │ │ │ │ │ │積欠利息4000元,實│ │票1張 │ │ │ │ │ │拿1萬4000元,每10 │ │ │ │ │ │ │ │天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 │2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