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0號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堂 許明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61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堂、許明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順許明順(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398 號案件)係被告許明堂(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案件之胞兄,實際參與新勝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宏公司)、新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明公司)、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順大明漁業肢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明公司)之業務,許明堂亦為前揭公司之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明順、許明堂均明知告訴人李忠明並未同意移轉其所有之新勝宏公司股份,竟未得李忠明之授權,由許明順指示許明堂於民國94年6 月28日,將李忠明所有之400 股股份,移轉予許明堂、許明周、蔡秀菊及陳淑惠(許明周、蔡秀菊及陳淑惠涉犯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新勝宏公司股東名薄上,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股東名簿,向主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不實之董事持有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於同年7 月7 日間將該公司不實之設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並核准其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忠明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明順、許明堂均明知李忠明、王淑玲並未同意移轉渠等所有之新大明公司股份,竟未得該2 人之授權,由許明順指示許明堂於94年6 月29日,將該2 人各別所有之200 股股份,移轉予許明堂、許明周、蔡秀菊及陳淑惠(許明周、蔡秀菊及陳淑惠涉犯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新大明公司股東名薄上,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股東名簿,向主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不實之董事持有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於同年7 月7 日間將該公司不實之設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並核准其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忠明、王淑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許明順、許明堂均明知王淑玲並未同意移轉其所有之永大明公司股份,竟未得王淑玲之授權,由許明順指示許明堂於94年7 月6 日,將王淑玲所有之300 股股份,移轉予許明堂、許明周(許明周涉犯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永大明公司股東名薄上,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股東名簿,向主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不實之董事持有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於同年7 月7 日間將該公司不實之設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並核准其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王淑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許明順、許明堂均明知渠等於94年1 月26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任李興進之董事長職務,改選任陳淑惠為董事長,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順大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資料,向主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於同年2 月3 日間將該公司不實之設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並核准其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興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㈤、許明順、許明堂明知李興進、王淑玲並未同意移轉渠等所有之順大明公司股份,竟未得該2 人之授權,由許明順指示許明堂於94年6 月30日,將李興進所有之120 股股份移轉予陳淑惠,又將王淑玲所有之80股股份移轉予許明月(陳淑惠、許明月涉犯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順大明股東名簿上,且解任王淑玲之董事職務,改選任許明月擔任董事,並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資料,向主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不實之董事持有股份及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於同年7 月8 日間將該公司不實之設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並核准其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王淑玲、李興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 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永大明公司、順大明公司之登記案卷、李興進、王淑玲之指述、顏隆華、許明月、陳淑惠、蔡秀菊、許明周之證述、許明堂、許明順之供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明順、許明堂,固均坦承許明順係許明堂之胞兄,實際參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永大明公司、順大明公司之業務,且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股權轉讓均確有其事等節,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許明順辯稱:當初與李進興共同出資成立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永大明公司、順大明公司,王淑玲為李興進之妻,李興近於88年間開始,因為積欠債務,債權人甚多,其將股權轉讓李忠明,而李忠明為李興進之人頭,將股權移轉李興進,以避免債權人查封,之後李忠明允諾將股權移轉許明堂等人,以抵償債務,始將股權移轉,另順大明公司改選董事長,亦係如此等語,許明堂則辯稱:相關事務均為許明順指示,僅依許明順告知,李興進因債務關係將股權移轉李忠明,再表示移轉給許明順等人抵債等語置辯(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卷宗之本院卷一,第下稱本院卷一,第20、21頁,104 年度易字第398 號卷之本院卷第25頁)。經查: ㈠、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永大明公司、順大明公司係李忠明、許明順設立登記,各股東之股數及之後李忠明將股權轉讓李興進,許明順等人再將股權移轉,李興進、王淑玲即無任何股權,詳如附表所示,即91年8 月26日股東名簿登載李春生400 股、李興順400 股、李忠明400 股之股份,至94年6 月28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許明堂、許明周、蔡秀菊、陳淑惠所有,各增加300 股;新大明公司86年9 月1 日股東名簿登載李興進200 股,至88年8 月7 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李忠明;永大明公司94年4 月21日股東名簿登載王淑玲30 0股之股份;順大明公司由李興進120 萬、王淑玲80萬、許明周80萬、許明堂80萬、許明順40萬出資,於93年12月8 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李興進;94年1 月26日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4年2 月3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淑惠;97年1 月31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淑惠120 股、許明周80股、許明月80股、許明堂80股、許明順40股,亦有各該公司之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權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為佐(見他字卷一第4 至26頁背面),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李興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勝宏公司是我跟張萬轉以4,300 萬價格買船,許明順有有興趣,一起加入分擔此4,300 萬價格,各自開票給張萬轉,許明順與我哥哥李興順談,新勝宏公司一開始是我們家族,我、李春生(親戚)、李興順在經營,因為我們還有另外漁船「得意一號」,剛開始新勝宏公司和得意一號都是請專業經理人歐進城在經營,一開始漁貨量很大,後來許明順他們說要合夥新勝宏公司,因為我忙,都在國外,讓許明順他們經營,我當初是佔400 股;我經營之勝和冷凍廠有向新勝宏公司買漁貨,88年要賣魷魚到大陸去,也是幫新勝宏公司賣,可是有1700多噸被大陸人騙,勝和冷凍公司周轉出現問題,有開債權人會議,許明順、許明堂均未參加,亦未表示有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6 頁),又證稱因勝和冷凍資金吃緊,我為軋票,向我妹妹朋友李忠明借錢借3,500 萬,周轉不靈,無法還錢,為取信之,將新勝宏公司及新大明公司之200 股過戶予李忠明,我有跟他講股權大概有一千多萬,因為漁船有盈餘,看起來就是還會有賺錢,拿漁貨量,即被告傳之報表供李忠明參考,當時很亂,希望能抵全部之3,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而新勝宏公司帳冊記載82年2 月8 日新購漁船一艘4,300 萬,此有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可見李興進若係因為資金周轉出現問題,將股權轉讓李忠明,然若為抵償債務3,500 萬元,新勝宏公司股權資料所示,李忠明受讓400 股、新大明公司部分李忠明受讓200 股,以當初出資400 萬換400 股之情形計算,總共價值600 萬元,卻抵償3,500 萬元之債務,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證人李忠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以前陸陸續續借錢予李興進,金額大概3,500 多萬,匯款至勝和冷凍公司,約定一分利,88年間,李興進周轉出現問題,但是他不會對不起我,他弄了一份資料給我看,說現在公司實際資產額,還有尚未分配盈餘多少,可以先過給我作抵押,我算算看好像有達到2,000 多萬元,就同意,隔3 個月李興進開債權人會議,我還親自到債權人會議;起先,李興進將股權移轉,目的係讓我安心,之後開債權人會議後,李興進表示股權抵給我,有算清楚,4,300 萬我佔六分之一即為700 萬,4,6 00萬元我佔五分之一,即為900 萬,李興進還列尚未分部分,大概有500 、600 萬元,總計即有2,000 多萬元,但李興進有表示公司有賺錢,可分到幾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再觀諸勝和冷凍有限公司88年9 月22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李忠明確有到場,並發言:「我們所拿到的票幾乎都是勝和開出來的票,也知道勝和沒有多少財產,不曉得李興進願不願自己負責」等語,此有勝和冷凍有限公司88年9 月22 日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及律師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 7頁),另勝和冷凍有限公司就負債事宜與債權人達成延緩清償之協議,分述如下:⒈積欠債權人蔡育傑3,337 萬1,250 元,簽發支票7 張,自89 年2月29日起分七期,共計5 年清償完畢;⒉積欠債權人蔡育傑385 萬4,333 元,簽發支票7 張,自89年2 月29日起分七期,共計5 年清償完畢;⒊積欠債權人張志育2,649 萬2,100 元,簽發支票7 張,自89年2 月29日起分七期,共計5 年清償完畢;⒋積欠債權人信達漁業公司1,760 萬1,39 6元,簽發支票7 張,自89年2 月29日起分七期,共計5 年清償完畢;⒌積欠債權人雷祖鋼1,078 萬8,530 元,簽發支票2 張,自89年2 月29日起分七期,共計5 年清償完畢,此有勝和冷凍有限公司88年12月7 日簽具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5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200 頁),可見李興進之勝和冷凍公司確實積欠上千萬之龐大債務,而李忠明若確亦對李興進有3,500 萬元之債權,卻願意以可能不相當或者不知營運狀況之公司股權作為抵償,對於抵償方式等約定,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實難想像以李興進之經營商業多年,卻未與李忠明針對3500萬元債務簽訂書面契約,且相關還款紀錄及利息,亦未見列明紀錄,以詳其實,經過10年之久,始向被告等人提出股權移轉不實之告訴,被告等人經營新勝宏公司等公司,到公司觀察詢問,並非難事,李忠明、李興進等人卻未為之,是否確有其等所述債務移轉抵償3500萬元債務乙情,亦非無疑。 ㈣、再者,李忠明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李興進積欠債務,將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股份讓與給我,李興進多年均未告知公司經營情形,自己調查發現股權已經不在,因為當初與李興進約定時,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僅口頭約定,將股權移轉,抵償500 萬元,新勝宏公司400 股、新大明公司200 股,請李興進幫忙刻印章處理過戶事宜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3 83 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4 頁),而李興進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積欠李忠明債務,將新勝宏公司400 股、新大明公司200 股移轉予李忠明等語(見他字一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然並無一語提及債務金額為多少、如何抵償,抵償價值多少,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忠明均證稱債務金額高達 3,500萬元,是否確有該情,實非毫無置疑。 ㈤、況且李興進92年以後常有出國,但都短期出國較多,大部分時間仍留在國內,此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89至90頁),則向被告等探究公司經營狀況,並非難事,且與李忠明若有3500萬元之債務尚待清償,亦應瞭解股權價值或公司盈餘分配情事,進而始可以知悉積欠李忠明債務清償狀況,所剩餘額,公司經營知盈餘分配是否足以全數清償,然至於李興進簽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李興進在新勝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因與李忠明先生有資金往來,本人誠心願意將本人在新勝宏公司之股份請許明堂先生過戶給李忠明先生。立書人:李興進見證人:許明堂88.8.3」、「本人李興進在新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因與李忠明先生有資金往來,本人誠心願意將本人在新大明公司之股份請許明周先生過戶給李忠明先生。立書人:李興進見證人:許明周88.8.3」,此有切結書2 份附卷為查(見他字二卷第97至98頁),兩份格式相同,然確實移轉股權之日期分別為91年8 月26日、88年8 月7 日,則李興進將股權轉讓李忠明,可徵許明堂等人應為知曉,並且同意,應無疑問。而證人張志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艘船會以一家公司名義登記,許明順、許明堂、許明周兄弟在處理新勝宏公司等公司,通常即董事長決定,吳榮泰、蔡霄傑部分由我出面,李興進有欠債,全部係2,649 萬2,100 元,簽發支票7 張,自89年2 月29日起分七期清償即為。但92年間李興進表示要延期,之後即未處理,剩2 期尚未清償;李興進亦有積欠許明順債務,因為其等合作大明加工廠,由許明順付錢,但於漁獲也是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亦證稱:永大明公司起初係許明順、李興進、我協議成立,各佔50% 、30% 、20% ,許明順部分應係找其兄弟、家人等人名義,李興進則為其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至25頁),而永大明公司之股東為為王淑玲,而王淑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買新大明公司200 股、永大明公司300 股、順大明公司80股,係因為李興逕予其等合資,覺得不錯,始加入投資,確實係自己出錢,但從未管過公司事務,也不知道李興進公司事情,也沒聽過李興進個人財務不曾出現問題,只聽說祥興公司有跳票,勝和公司則沒聽說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2至83頁),衡諸常情,以配偶或家族中可信之人擔任出資名義人,即所謂之家族企業,相當常見,可確保經營權,而王淑玲為李興進之妻,若確為己意投資公司,理應對於公司之經營有所掌握,始可以知悉股權價值,亦應知悉盈餘狀況,然王淑玲卻未為之,更甚者,李興進之勝和冷凍廠積欠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王淑玲豈有不知之理?是王淑玲前揭證詞,有隱匿知悉實情,其應李興進之股權出名人,應無疑義。 ㈥、至於被告方面,提出記載「李興進積欠借款4,919 萬2,909 元,到94年2 月28日止」之紀錄,此部分有新勝宏公司第12航資料乙紙在卷為供(本院卷一第65頁),雖李興進證述: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李興進縱使將股權移轉李忠明,不論其是否係為抵債,已可見其確有因債務甚多,而有以股價換錢之情事,則依被告方面提出資料,李興進確實有積欠債務,則被告供稱李興進將其股權,包括李忠明部分,均交由其等處理,作為抵債,尚非不可採信。 ㈦、綜前各節,相互勾稽,本件告訴人所指述被告2 人未經同意移轉股權、解任王淑玲職務,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向主管機關登記等節,尚與常情有違,被告等人既係因為李興進以股權底債,而為各該舉措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況被告2 人亦無犯本案之動機,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難以前揭之罪嫌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前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許明順、許明堂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本件股權分配一覽表 ┌─┬────┬──┬────────────┬──────────┬──────────┐ │編│公司名稱│成立│原始股權分配 │李興進轉讓股權後股權│被告等人轉讓股權後股│ │號│ │時間│ │分配 │權分配 │ │ │ │ │ │ │ │ ├─┼────┼──┼────────────┼──────────┼──────────┤ │1 │新勝宏公│81年│李興進出資40萬元,400 股│李興進於91年8 月26日│93年1 月31日董事長許│ │ │司 │12月│許明堂出資40萬元,400股 │移轉股權給李忠明 │明堂 │ │ │ │5日 │許明周 │李春生400股 │94年6 月28日李忠明股│ │ │ │ │蔡秀菊300股 │李興順400股 │權移轉 │ │ │ │ │陳淑惠300股 │李忠明400股 │許明堂700股 │ │ │ │ │李春生300股 │ │許明周500股 │ │ │ │ │李興順400股 │ │蔡秀菊600股 │ │ │ │ │ │ │陳淑惠600股 │ ├─┼────┼──┼────────────┼──────────┼──────────┤ │2 │新大明公│86年│李興進、陳淑玲各出資20萬│李興進於88年8 月7 日│93年1 月31日董事長許│ │ │司 │8 月│元,各取得200股 │將股權轉讓李忠明 │明周 │ │ │ │30日│許明周200股 │ │94年6月30日 │ │ │ │ │陳淑惠100股 │ │許明堂300股 │ │ │ │ │許明堂100股 │ │陳淑惠200股 │ │ │ │ │許明順100股 │ │許明堂200股 │ │ │ │ │蔡秀菊100股 │ │許明順100股 │ │ │ │ │ │ │蔡秀菊200股 │ ├─┼────┼──┼────────────┼──────────┼──────────┤ │3 │永大明公│87年│王淑玲出資300 萬,取得 │ │93年1 月31日董事長許│ │ │司 │9 月│300 股 │ │明堂 │ │ │ │21日│許明周100股 │ │94年4 月21日申請改選│ │ │ │ │許明堂300股 │ │董監事許明堂、許明周│ │ │ │ │許明順100股 │ │、許明順 │ │ │ │ │張志育80股 │ │94年7月6日 │ │ │ │ │吳榮泰40股 │ │許明堂400股 │ │ │ │ │蔡霄傑80股 │ │許明周200股 │ │ │ │ │ │ │許明順200股 │ │ │ │ │ │ │張志育80股 │ │ │ │ │ │ │吳霄傑80股 │ │ │ │ │ │ │吳榮泰40股 │ ├─┼────┼──┼────────────┼──────────┼──────────┤ │4 │順大明公│93年│李興進、陳淑玲各出資120 │ 李興進董事長,委由 │94年1 月26日李興進董│ │ │司 │12月│萬、80萬元,各取得120 股│ 許明周、許明堂處理 │事長名義,未召開臨時│ │ │ │8日 │、80股 │ │股東會,改選陳淑會董│ │ │ │ │許明堂80股 │ │事長 │ │ │ │ │許明周80股 │ │陳淑惠120股 │ │ │ │ │許明順40股 │ │許明月80股 │ │ │ │ │ │ │許明周80股 │ │ │ │ │ │ │許明堂8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