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係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之負責人。緣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於民國8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743 、1245、1246、1247、1248、1249、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57、1262、1323、1324、1325、1326、1327、1328、1329、1331、1332等地號共24筆土地(下合稱上揭土地)信託予王○○(原名王大進),嗣王⊙⊙與王○○於99年9月2日簽訂租地建屋之土地開發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承租上揭土地。又告訴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與王⊙⊙於99年9月5日簽訂修繕工程協議書,內容為由王⊙⊙提供上揭土地供告訴人建屋並開發使用,告訴人乃委託奇力企業社在上揭土地興建廠房兩棟,將其餘土地分租予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並將租金分配3成予王○○。嗣上揭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於103年3月3日公告定於103年4月25日進行拍賣,其上建物併付拍賣。詎被告明知拍賣公告附表建物編號5、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5為 高雄市○○區○○○段00○號,為具有基礎結構之停車棚;編號7為同段27建號,為鋼骨結構建材)係99年9月以後所興建、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段28之2建號,且為同段326建號建物之頂樓附屬物)均非屬富庄公司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7日,以富庄公司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虛構富庄公司為拍賣公告附表建物編號5至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係王○○於95年間邀約被告合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委由王○○洽請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正公司)僱工、整修原廠房並加蓋新廠房之事實,而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之行為,目的在使本院民事庭作出不正確之裁判,藉以取得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160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始未能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 號、第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之證述、證人即奇力企業社負責人吳○○、證人王○○之證述、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暨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交易明細表、民事陳述意見狀(補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5號、10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上揭民事判決暨言詞辯論筆錄、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勘測)筆錄、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5日、102年6月26日、103年3月3日通知、103年3月3日拍賣公告、修繕工程協議書(當事人:永利泰公司、王⊙⊙)、永利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類帳、奇力企業社切結書、出貨明細表、轉帳傳票、土地開發協議書(委託人:王○○、受託人:葉○○、承租人: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葉○○、承租人:王⊙⊙)、信託契約書、信託暨投資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0 年2月10日執行命令、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 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上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航照圖、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102年全 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滯納房屋稅稅款、財務罰鍰繳款書及統一發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王○○於95年間邀約伊合夥,共同出資500 餘萬元,由王○○洽請上正公司僱工、整修原廠房並加蓋新廠房,期將整修完成後之廠房出租,並按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租金所得。嗣於99年9 月2日,王○○與王⊙⊙、葉○○另簽訂協議書,王○○委 託葉○○就上揭土地進行管理處分收益,並由葉展嘉出租予王⊙⊙,而王⊙⊙於承租期間竟拆除上揭土地上之大部分廠房,並持拆除後之建材,另行搭蓋上揭編號5至7號之建物,則富庄公司既於95年間出資搭建上揭土地上之廠房,王⊙⊙又持原廠房之建材搭建編號5至7號建物,富庄公司自屬編號5至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伊為了捍衛公司資產,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富庄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確保公司財產,方於103年4月1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絕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且未提供偽造之證據予法院,自難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富庄公司負責人,岡山公司所有之上揭土地曾信託登記予王○○,嗣於99年9月2日王○○與王⊙⊙、葉○○簽訂協議書,王○○委託葉○○就上揭土地進行管理處分收益,葉○○復出租予王⊙⊙。因岡山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對岡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揭執行事件查封上揭土地,並於103年3月3日公告,定於103年4月25日拍賣上揭土地 及其上建物(包含上揭編號5至7號建物),而拍賣公告關於上揭編號5號、7號建物之備考欄內均記載為永利泰公司所有,上揭編號6號建物之備考欄內記載為王○○所有。被告於 103年4月17日以富庄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檢附富庄公司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1件為證,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訴駁回,富庄公司提起上訴後,復於104年5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本院103年3月3日雄院隆100司執夏字第34098號公告(第一次拍 賣)、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暨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10月13日板信集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富庄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於95、96年間之交易明細表、上揭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51號卷(下稱他卷)頁4、57至70、304至314、316至320】,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㈡公訴人雖舉上揭民事判決為證,認被告虛構伊於95年間與王○○合夥出資500 餘萬元,委由王○○洽請上正公司僱工、整修原廠房,加蓋新廠房等事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取得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 1.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而民事訴訟乃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私權糾紛,利用國家權力經由審理後強制解決之程序,申言之,民事訴訟法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之程序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僅就濫訴之行為定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有無理由,其起訴行為皆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是除兩造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進而由兩造利用該裁判使其中一造或第三人得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受敗訴之裁判,率認其構成詐欺得利犯行;亦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法院並無探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形外,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若謂受敗訴裁判之民事訴訟原告,皆應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背。 3.經查,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中,為證明其確實於95年間與王○○合夥出資,得主張所有權,而提出富庄公司所有板信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他卷頁61至63),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容,與板信商業銀行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富庄公司前揭板信銀行帳戶於95、96年間之交易明細,內容核屬一致,有前揭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10月13日函文暨富庄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於95、96年間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可參(見他卷頁304 至314 ),足認被告前於該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為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情形。又依現存卷證,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除前述交易明細表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物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曾在該民事事件中到庭作證之王⊙⊙間有何使王⊙⊙故為不實陳述之串謀。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該民事事件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並於該案中聲明駁回本案被告之訴,亦無兩造勾串,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裁判之情形。綜上以觀,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既未提出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使該第三人為不實之陳述,亦未與對造(即本案告訴人)串通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民事法院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之聲明、陳述縱非真實,亦屬其本於當事人地位之訴訟權行使,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難認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未遂行為,當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以訴訟方式詐欺得利未遂,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聲請傳喚王⊙⊙,以證明上揭編號5至7號建物是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利泰公司所興建搭蓋,與被告代表之富庄公司無關乙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7號卷(下稱易字卷)頁22】;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所選任之辯護人陳○○律師聲請傳喚王○○,調閱上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上揭民事事件全卷、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2號停止執行事件全卷、上揭土地於95年至100年間之航照圖,至現場履勘等 情(見易字卷頁22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選任之辯護人劉○○律師另聲請傳喚王○○、王⊙⊙、吳○○及王○○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出資500餘萬元搭建廠房,而 永利泰公司嗣後拆除舊廠房,搭建上揭編號5至7號建物時,係執拆除後舊鋼材搭建等情(見易字卷頁85至86),均係欲證明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主張是否為真實之範疇,核屬民事糾紛,與被告是否利用不實之「證據(含人證、書證、物證)」或與民事之對造串通等手段,對民事法院施用詐術,欲使法院陷於錯誤乙節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