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騰融於民國96年6 月至99年5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附近與告訴人王贊維合夥經營「大武行商行」販售清潔用品,告訴人負責出資並提供貨車,被告負責訂貨、送貨及收取貨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8年3 月至99年5 月間,侵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6700元,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偕同被告向店家收取貨款,被告始坦承犯行,並於101 年7 月7 日簽立本票4 紙(金額分別為4 萬1000元、7 萬元、6 萬700 元、7 萬5000元)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70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王曾素香之證述、證人即曾與被告合作生意之人蔣宗安之證述、本票4 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所簽名之自白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做生意都當場就結帳了,我沒有侵占,本票是互助會的會票,上次有開庭過一次,當時我就把會單給檢察官了,是王贊維幫我跟的會,因為我有標到會,所以我就簽本票給王贊維等語(院二卷第3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大武行之負責人,且被告於96年6 月至99年5 月間與告訴人合作經營大武行販售清潔用品,由告訴人負責出資及提供車輛,被告則負責訂貨、送貨、收取貨款等事宜;被告有簽發本票4 張給告訴人(金額分別為4 萬1000元、7 萬元、6 萬700 元、7 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三卷第77之1 頁、院一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蔣宗安證述情節相符(偵三卷第27頁、第75至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7 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8 月5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本票4 張在卷可佐(偵三卷第46至47頁、院二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上開本票4 張作為被告有侵占貨款之證明,惟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偵查中稱:(問:被告侵占客戶的錢,哪幾家、金額多少,你有辦法統計出來嗎?)沒有辦法,資料都已經銷燬了,金額都有寫在本票上,就是20萬5700元云云(偵一卷第12頁反面);於103 年11月28日偵查中改稱:(問:本票總金額24萬6700元是否均為被告侵占貨款之金額?)是. . . (問:為何本票金額與一開始提告之20萬5700元有差異?)我算錯了,以4 張本票之金額為準. . . (問:侵占貨款部分為何是簽4 張本票?)依被告所侵占貨款的公司別來分,所以才會寫4 張云云(偵三卷第51至52頁);於103 年12月23日偵查中稱:(問:你說被告所簽立的4 張本票是侵占貨款,如何計算得出?)20多萬元,其中有保養場、餐廳、娛樂城、8 大行業店所收的貨款,當時我有帳冊。帳冊沒有辦法提出,因為後來99年9 月間我沒有跟被告合作時,我就將帳冊撕毀了云云(偵三卷第71頁);於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中又稱:(問:你提出的4 張本票,金額分別為7 萬5000元、6 萬700 元、4 萬1000元、7 萬元,就你目前印象,有哪一張是會錢?《提示偵三卷第30至31頁,並告以要旨》)票號是550438,金額7 萬5000元的部分是會錢. . . (問:你剛才稱被告所簽的4 張本票裡面有包含一些項目,請確認這4 張本票除了金錢7 萬5000元的本票是會錢之外,這4 張本票還有包括哪些項目?)除會錢外,還有他挪用公款的、欠我朋友的、欠我的. . . (問:所謂的公款是被告去收的貨錢沒有拿回來嗎?)是的。(問:你剛才稱「欠你朋友的」係指何意?為何被告欠你朋友的要簽本票給你?)之前被告有去跟人家借錢,人家來詢問我是否可以借錢給被告,我說好,如果被告沒有錢,你就幫忙被告一下,人家就說那如果被告跑走的話就要找我,我問被告要借多少錢,對方說2 萬元,我說好,如果有工作要還2 萬元是OK的,最後被告也沒有還錢。(問:所以你所謂的「欠你朋友的」係指被告跟你朋友借錢,但後來被告沒有還你朋友錢,你朋友就轉來跟你要被告欠的錢,而你有幫被告還你朋友這筆錢?)是的. . . (問:你剛才稱本票的項目還有包含被告欠你的錢,是否指被告欠你的借款?)是的,借款及挪用貨款,當時是以簿子翻開看那一筆是多少慢慢加起來。(問:這4 張本票的項目是包含:第一個是欠你的會錢;第二個是挪用貨款的錢;第三個是被告跟你朋友借款,但是沒有還你朋友,你朋友轉而向你要錢,然後你幫被告還的錢;第四個是被告本人向你借的借款,是否如此?)是的云云(院二卷第34頁、第36頁正反面)。是以,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侵占哪一位客戶、多少貨款等情,告訴人均未能具體指明。此外,針對被告侵占貨款總額部分,告訴人一開始稱侵占金額都有寫在本票上,即20萬5700元;之後改稱以4 張本票之總額24萬6700元為準;後來又稱上開4 張本票包含被告欠其會錢之金額、侵占貨款之金額、告訴人替被告還款之金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侵占貨款之總額,以及被告簽發上開4 張本票之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述、上開4 張本票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侵占貨款之犯行。 ㈢另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所簽名之自白書固記載:(問:是否承認有行詐術詐騙曾素香、王贊維?詐騙過程為何?)是。當時在99年6 、7 月間,因為我賭博欠下債務、高利貸,於是在100 、101 年間陸續向曾素香、王贊維以做生意為由借款,但事實上我並非是拿去投資生意,而是拿去還款,其中,包含向曾素香借款34萬元,中間有向曾素香借票,仍無法還款,導致曾素香仍需支出這部分,我坦承有詐欺行為。王贊維部分,我也是承認有詐騙他,因為積欠高利貸需繳交利息,故向王贊維稱需交貸款而借錢。借款18、19萬。(問:意見?)我會每月固定還5000元至1 萬元。(問: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情,此有上開自白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5 至6 頁)。而證人王曾素香固證稱:(問:當時被告在寫這張自白書時,有沒有說什麼?)他說會慢慢還,但事後都避不見面. . . 被告欠很多錢都沒有還云云(偵三卷第53頁)。惟上開自白書內容係稱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以投資生意、繳交貨款等理由向告訴人、證人王曾素香借款,但事後被告並未將借款用來投資生意、繳交貨款,而係用以支付被告因賭博所積欠之款項,顯與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8年3 月至99年5 月間,侵占貨款24萬6700元一事無涉,自難以上開自白書、證人王曾素香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侵占起訴書所載之貨款犯行。 ㈣另一方面,被告自承: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都是我的,車子及錢是告訴人的. . . (問:是何人處理訂貨及叫貨?)都是我在處理。(問:客戶如果針對你們的免洗餐具有問題要找誰?)都是找我。(問:跟客戶接洽是何人?)都是找我。(問:你與告訴人所一起合作的這個事業,對外是以何名義來做生意?)以我和「大武行商行」的名義,因為「大武行商行」就是我,我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院二卷第43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證稱:(問:對外做生意時,如果人家要簽單,簽單上面寫的名義人是何人?或只是一般的估價單之類的?)不是,當初一開始和被告合作做生意時是印「大武行商行」,後來第二年時生意差,我有提議改名為「鴻達商行」,之後到99年沒有做了也是「鴻達商行」。(問:「鴻達商行」是何人去登記的?)也沒有登記,就是一個名稱,人家打來會知道。(問:你的意思是對外叫做「鴻達商行」,但是實際上商行還是「大武行商行」?)是的,其實那些店家幾乎有7 成是被告找的,3 成是我的. . . (問:你跟被告一開始要合作時,既然是你出錢、出車,被告出力、送貨,你有無特別跟被告強調說收回來的錢是大家共有的,他一毛錢都不能動、要原封不動?)我沒有跟被告這樣強調. . . (問:當初你們約定的利潤計算方式是如何分配的?)五五,一人一半. . . (問:請確認,你與被告的合作模式為何?)我是出錢及出車,被告是出他之前送貨的公司及他的人力. . .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出客戶及他自己的勞力?)是的. . . (問:主要跟上游訂貨及跟下游販賣給客戶的事務是由何人處理的?)都是由被告在處理。(問:你剛才稱客戶的部分,有7 成是被告自己的,有3 成是你的,就這3 成你的部分,你的聯絡電話也會以被告為主嗎?)因為當時我的名片都是印被告的行動電話,且室內電話也是被告去辦理的,幾乎單子都是被告的電話。(問:請確認,即便是這3 成你的客戶的部分,你也是給這3 成的客戶被告的電話,讓這3 成的客戶去找被告,是否如此?)是的。(問:所以你們的合作經營模式是所有客戶都找被告接洽,是這樣嗎?)是的。(問:請確認,就整個清潔用品的買賣事宜,如果客戶有問題來詢問這些買賣相關事情時,是要找何人?)都是找被告。(問:原本是用「大武行商行」的名義,後來改成「鴻達商行」,如果客戶要找人接洽處理事情時,是否仍然要找被告?)也是被告. . . (問:請確認,你跟被告經營這個事業,對外的處理是否都是由被告去處理?)是的,都是由被告去處理的等語相符(院二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第37至38頁)。勾稽上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係由告訴人提供資金及車輛,至於訂貨、販售等關於清潔用品買賣之外部事務,均係由被告以自己或大武行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告訴人並未顯名於外,是雙方合作關係之法律上定性,係屬民法上隱名合夥契約無疑。而揆諸上開說明,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中,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準此而論,即使被告未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與告訴人分配盈餘,此亦僅為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侵占起訴書所載之貨款犯行,縱認被告有未交貨款之行為,惟被告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即使被告未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與告訴人分配盈餘,僅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尚難以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刑責相繩。從而,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