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隆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隆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7 樓之承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專員(業於民國103 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其工作內容包含於每日晚間7 、8 時許,待市場打烊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自由黃昏市場,與現場從事蔬果銷售之尚青菜籃子有限公司(下稱尚青菜籃子公司)當日所指派之營業員,共同彙整收取當日賣場櫃台之營業款項並護送至位於黃昏市場內部之承隆公司管理室進行後續清點事宜,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48分許,利用其護送當日營業款項至承隆公司管理室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鈔(約18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承隆公司管理室內之承隆公司及尚青菜籃子公司人員進行款項清點工作時,發現包裝1000元現鈔之塑膠袋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尚青菜籃子公司協理葉莊金美之指述、證人即尚青菜籃子公司營業員謝暄潔、證人即尚青菜籃子公司經理洪英雅、證人即自由黃昏市場副理黃翔煒、證人即自由黃昏市場會計林慈玉及陳曉真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平面圖、員警勘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錢不見了,但是我沒有去拿這些錢,我當時後面有跟著謝暄潔,她跟在我後面約1 、2 步,這麼大的錢她再怎麼無感也不會沒看見我把錢拿走,那些錢是放在塑膠袋內,但錢是很凌亂地散放,如果錢真的是我拿走的,她不可能沒有看到等語(院二卷第21至22頁)。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承隆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專員(業於103 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其工作內容包含於每日晚間7 、8 時許,待市場打烊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自由黃昏市場,與現場從事蔬果銷售之尚青菜籃子公司當日所指派之營業員,共同彙整收取當日賣場櫃台之營業款項並護送至位於黃昏市場內部之承隆公司管理室進行後續清點事宜,乃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證人謝暄潔於103 年12月16日晚間一同打開收銀櫃,並由被告從收銀櫃將1000元現鈔取出,放入證人謝暄潔所持之塑膠袋內,再由證人謝暄潔將該裝有1000元現鈔之塑膠袋放入背包內,而後,被告以右肩側揹著上開背包,證人謝暄潔則隨同在後,2 人一同將上開1000元現鈔(約18萬元)護送至位於黃昏市場內部之承隆公司管理室門口時,因證人謝暄潔未攜帶當日之傳票及單據,乃折回尚青菜籃子公司辦公室拿取,而由被告一人先行進入承隆公司管理室,待證人謝暄潔回到承隆公司管理室內,被告與證人謝暄潔一同打開背包欲進行款項清點時,發現背包內並無上開裝有1000元現鈔之塑膠袋,被告當日即以上開裝有1000元現鈔之塑膠袋遺失為由,而未將上開1000元現鈔(約18萬元)繳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0至15頁、院二卷第22至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葉莊金美、證人洪英雅、黃翔煒、林慈玉、陳曉真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8頁),並有現場平面圖、員警勘驗報告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暄潔證稱:當天晚上約19時許,由王金隆拿著收銀櫃鑰匙會同我一起打開尚青菜籃子公司的收銀櫃,王金隆負責取出現鈔,我在旁邊用尚青的3 斤提袋裝入他所拿取的1000元紙鈔,由第1 櫃至第5 櫃逐一收櫃,每個櫃都用鑰匙打開,然後再拿取另一個提袋,由王金隆在抽屜取出100 元鈔及500 元鈔放入袋中,5 個櫃台及抽屜都收完後,我與王金隆一起檢查是否有漏掉的紙鈔,收取完畢後我就回到放側背包的第2 櫃上,先將500 元及100 元鈔的塑膠袋放入側背包中,第二袋是放入裝有1000元鈔的塑膠袋,並放入最上層,之後把側背袋的上源布蓋蓋上後,由王金隆揹在右側肩膀,由櫃台走出離開,我跟隨在後,一同前往管理部的辦公室,準備點收今日的營收現金,在辦公室發現1000元鈔的袋子不見. . . 在走的過程中我與王金隆的距離約3 步距離. . . 除了一開始放錢的時候是我經手,全程過程中背包是由王金隆一路揹回辦公室,我就沒有再碰到那個袋子. . . (問:監視器晝面顯示你與王金隆要進入辦公室時,你突然轉身返回走的動作,為何你突然要往回走?)因為我忘記拿當日的傳票,所以折返至菜區的辦公室拿,當時我有與王金隆告知此事,請他先進辦公室,並表示我很快回來. . . (問:當天護送路線?)由尚青的賣場櫃台護送到承隆公司的管理部,距離大約50到100 公尺左右. . . (問:當天護送過程中提袋是誰揹的?)是王金隆揹的,因為公司規定由承隆管理部的人揹,我們只是在一旁護送。(問:案發當天護送過程中你是否有離開?)有,快走到承隆辦公室前大約2 、3 步距離時,我發現我沒有拿單據出來,我就叫王金隆先把錢揹進去管理室,我用跑的回去拿,拿了就回來。後來我回到承隆辦公室後,王金隆已經在辦公室了,後來我把提袋放到辦公室桌上準備點錢,我一打開發現裝1000元鈔的塑膠袋不見了,1000元鈔原本放在提袋的最上層,我馬上向王金隆詢問,我們2 個就一起回沿路去找,看有沒有遺失在半路,但始終沒找到. . . (問:在行走運送鈔票的期間,你有無看到被告把手伸到側背包裡面?)並沒有看到. . . (問:你剛才有提到運送過程中,你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伸手,所謂的「並沒有看到」是指你確定你沒有看到被告去拿東西,或是因為運送過程中,你的視線並沒有一直在被告身上,所以你無法知道被告有無做這個動作?)是我抬頭看到被告時,被告並沒有這樣做,但是我的視線沒有全程在被告身上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第7 頁、偵卷第20至21頁、院二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承隆公司管理室外之錄影光碟結果(管理部CH13資料夾,全長23秒):1.畫面時間顯示為2014/12/16,19:48:05時,謝暄潔有轉身之動作。2.畫面時間顯示為19:48:06時,謝暄潔往回走。3.畫面時間顯示為19 :48:10 時,王金隆進入辦公室之門。本院另當庭勘驗承隆公司管理室內之錄影光碟結果(管理部AVI 檔案,全長3 分36秒):1.畫面時間顯示為2014/12/16,19:47:06時,畫面一開始有四名員工在辦公室內,其中一位為陳曉真,並與另一名員工點錢。2.畫面時間顯示為19:48:10時,王金隆進入辦公室,並將黑色袋子放置於茶几下方。3.畫面時間顯示為19:49:12時,謝暄潔進入辦公室,並與王金隆在茶几附近。4.畫面時間顯示為19:49:33時,王金隆從黑色袋子拿出一袋塑膠袋,並將袋內之物倒於茶几上。5.畫面時間顯示為19:49:53時,王金隆、謝暄潔二人有找東西的動作。6.畫面時間顯示為19:49:56時,王金隆走出辦公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對照承隆公司管理室內、外之錄影光碟可知,當證人謝暄潔在承隆公司管理室門口轉身離去後,被告隨即進入承隆公司管理室內,並無停留,且被告一進入管理室內,即將裝有上開1000元現鈔之背包放置於茶几下方。 ㈣自證人謝暄潔上開證述可知,103 年12月16日當日之營業款項係由被告與證人謝暄潔2 人共同護送,倘被告將上開1000元現鈔藏匿,則被告隨即涉有侵占該筆款項之嫌疑,是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上開1000元現鈔之動機,不無疑問。況且,在護送之過程中,證人謝暄潔一直跟隨在被告後面約3 步之距離,縱認證人謝暄潔在護送過程中未必全程注視著被告,然被告在有人於後面監視之顧忌下,是否有藏匿上開1000元現鈔之機會,顯有疑義。此外,被告與證人謝暄潔至承隆公司管理室門口時,證人謝暄潔因未攜帶當日之傳票及單據,而折回尚青菜籃子公司辦公室拿取,被告乃一人進入承隆公司管理室乙情,係突然發生之事,被告於事前無從預料,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謝暄潔在承隆公司管理室門口轉身離去後,被告隨即進入承隆公司管理室內,並無停留,且被告一進入管理室內,即將裝有上開1000元現鈔之背包放置於茶几下方,是以,被告是否確有藏匿上開1000元現鈔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機會,處處啟人疑竇。㈤另證人謝暄潔證稱:當時我確認有將1000元鈔票放入黑色側背包裡面,總共放入6 袋,最後一袋是1000元鈔票,所以它會是在背包的最上面. . . 我們要離開時沒有將拉鍊關上,是整個拉鍊都沒有拉上去,只是單純地把塑膠袋放進袋內,然後背包拿著就走. . . 當天被告很急急忙忙,因為我有責怪被告說你們為何超過7 點半還沒有來,所以我感覺當天被告很匆忙。可能是因為我有責怪他,所以他感覺好像很匆忙等語(院二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另參諸裝有上開1000元現鈔之背包係一黑色帆布材質之側肩背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明確(院二卷第48頁反面),是以,自上開背包之外觀、1000元現鈔放置於背包之位置、上開背包之拉鍊並未拉上,以及當日護送過程中被告呈現匆忙之狀態等情觀之,自不能排除上開1000元現鈔自被告所揹之背包內掉落之可能性。至證人謝暄潔證稱:(問:因為你都在被告背後,假設有東西掉出來的話,你是否會看到或聽到?)應該會看到或聽到. . . (問:在你與被告護送的過程當中,你有無看到有東西從被告的側背包掉落?)如果我有往被告的方向看的話,是真的沒有,但是我強調當天我並沒有全程目光在被告的背影,因為我幾乎都是在後面2 、3 步的距離,且我會低頭,我並沒有仔細看被告所有的動作等語(院二卷第50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可知在被告與證人謝暄潔護送上開1000元現鈔之過程中,證人謝暄潔雖未見有東西自被告所揹之背包內掉落,但證人謝暄潔亦稱其未全程注視著被告,則自難以證人謝暄潔此部分之證言排除上開1000元現鈔自被告所揹之背包內掉落之可能性。 ㈥綜上,被告是否有藏匿上開1000元現鈔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機會,顯有可疑,且無法排除上開1000元現鈔自被告所揹之背包內掉落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案既乏明確證據相佐,自無法遽入被告於罪。 ㈦末按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又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不具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5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曾送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由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就「你有沒有侵吞公司的錢」之問題,答稱「沒有」、就「公司的千元鈔,是你拿走的嗎」之問題,答稱「不是」,認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憑,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非可執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須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惟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否認犯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