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張清富所有之犯罪所得共人民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清富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任職於「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並受指派至嘉豐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子公司即廣州味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味豐公司,址設廣州市○○區○○路000 號8063房)擔任營運長/ 業務經理,職司貨物(水產)之採購、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明知味豐公司與大陸地區之恆興水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公司)無實際交易,仍將附表編號1 至12之貨款陸續給付予恆興公司,復由恆興公司透過黃OO、陳O、林忠等私人帳戶,於同日將該等款項如數匯回張清富所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廣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張清富隨即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匯款時間、數額及所使用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嗣於103 年3 月31日早上,張清富無故缺席嘉豐公司例行之視訊會議,且搬離原住處,無法取得聯繫,嘉豐公司察覺有異,遂報請大陸地區公安調查,方知張清富有前揭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末於同年4 月7 日,張清富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向在場之嘉豐公司董事長徐OO、財務稽核經理吳OO、人事資料長陳OO、營管組協理林OO等人坦承曾侵占公款,並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其最終仍拒絕賠償,嘉豐公司憤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豐公司告發、味豐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之認定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換言之,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清富被訴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定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易字卷二之司法互助資料,乃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請求協助調查而得,為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字卷三第49及背面頁),則該司法互助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其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電子轉帳憑證,及恆興公司開立之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係分別表彰兩帳戶間現金流動、恆興公司收受貨款之事實行為,並非某人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所為之陳述,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書面陳述。復該等文件業經本院當庭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易字卷三第50背面-51 頁),且已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又未能舉證有何偽造之情事,因認上開電子回單、轉帳憑證及發票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徐OO、吳OO、陳OO及林OO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廣東大同司法會計鑑定所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執該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受僱於嘉豐公司,並受命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味豐公司營運長/ 業務經理,負責貨物(水產)之買賣工作,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有相對應之款項共12筆匯入其名下之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㈠味豐公司經營水產事業,在向無能力開立發票之上游供應商購買貨品時,實務上多以「買假發票」之方式因應之。本案情形是,味豐公司欲與無法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交易,遂向恆興公司買假發票,然因味豐公司與恆興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物,為使金流最後回到味豐公司,其將系爭帳戶借給味豐公司使用,整體運作流程為:味豐公司將貨款匯給恆興公司,製造一虛偽之交易外觀,恆興公司再透過私人帳戶將款項匯到味豐公司掌握之私人帳戶(即系爭帳戶),以避人耳目。系爭帳戶開戶時,所配給之存摺、USB 密碼鎖等資料即全部交給味豐公司之財務人員,其甚至不知道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帳戶,故味豐公司向恆興公司買假發票後,附表各款項透過黃OO等私人帳戶匯進系爭帳戶一事,其不清楚,也不認識黃OO等人。其無從動支系爭帳戶,而未將附表所示金錢佔為己用,這些錢應該都已拿去向其他廠商買貨,再轉賣給「味千拉麵」等下游公司。 ㈡其未曾向徐OO、林OO、吳OO、陳OO等人坦承有挪用公款之情形,另其於103 年4 月7 日自願簽立本票,亦非基於有侵占附表各款項之理由,而是因其未進行交接即離職,為擔保由此而生之業務損失,及避免連累人事保證人即其母親、胞妹,方書立該本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任職於嘉豐公司,並受指派至該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味豐公司,擔任營運長/ 業務經理,職司貨物(水產)之採購、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 年6 月10日經審二字第10000210390 號函、勞工保險查詢單、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味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聘僱契約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6 、7 、17-32 頁、易字卷一第31-42 頁)。 ㈡證人鄧OO(於99年2 月至100 年3 月、102 年3 月至9 月間擔任味豐公司財務長)結稱:味豐公司之業務運作採雙首長(營運長、財務長)制,先由營運長決定採購項目,批准訂單、請款單,財務長通常不會否決營運長之決定,而僅就單價、數量審核,財務長亦准許後,公司資金才得以支出等語(易字卷一第124-125 、127 背面頁),並有司法互助資料所附之味豐公司動支資金流程說明在卷可憑(易字卷二第14頁)。而味豐公司與恆興公司係上下游關係,味豐公司向恆興公司購買貨品後,再轉賣給「味千拉麵」所屬公司(對外營運名稱為「領馳」、「領先」)乙節,則經證人林OO(嘉豐公司營管組協理)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6背面頁)。㈢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作為味豐公司營運長,主導該公司貨物買賣之決策甚明。 三、被告固以:味豐公司向恆興公司買假發票後,附表各款項透過黃OO等私人帳戶匯進系爭帳戶一事,其不清楚,亦未擅自動用該等金錢,因其早已將系爭帳戶出借味豐公司使用,而未持有相關之存摺、USB 密碼器等資料;該等款項應該都已拿去向其他廠商買貨,再轉賣給「味千拉麵」等下游公司等詞置辯。惟查: ㈠味豐公司形式上有與恆興公司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如數給付貨款予恆興公司(日期、貨物內容、價金數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有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電子轉帳憑證、恆興公司開立之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附卷可佐(易字卷一第104-115 、212-220 頁、易字卷三第67-81 頁)。對照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明細(易字卷二第7-8 背面頁),於附表各編號味豐公司轉匯貨款至恆興公司之同日,有黃OO、陳O、林O等人將與各次交易價金相同數額之款項,並註記「貨款」或「還款」等,匯入系爭帳戶中。而依上開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載(易字卷三第67-81 頁),收款人乃黃OO,可見黃OO應為恆興公司人員無訛;被告又自承:味豐公司匯款給恆興公司,再透過私人帳號將款項匯回系爭帳戶,實際上兩家公司無實際交易,這些錢應歸味豐公司所有等語在案(易字卷一第24頁、易字卷三第64頁)。因此,味豐公司、恆興公司間事實上無附表編號1 至12之買賣關係,味豐公司如數匯款予恆興公司後,再由黃OO等人將各筆款項轉回被告系爭帳戶等情,身為味豐公司營運主導者之被告,均知之甚詳,其自然亦知悉附表所示之12筆金錢應皆屬味豐公司所有。 ㈡其次,證人鄧OO結證下情綦詳(易字卷一第127 、128-129 背面頁、130 背面-131頁): ⒈在大陸地區銷售貨物須負擔17% 之增值稅(易字卷一第102-103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參照),惟並非所有上游供應商均有能力負擔如此高額增值稅,而有無法開立發票之情形,故實務上演變出「買方向A 廠商進貨,取得由B 廠商開立之發票」(即被告所謂「買假發票」)之方法因應,B 廠商可因此獲得2-3%之稅點,作為出具發票之回饋;申言之,買方除給付貨款予A 廠商外,尚須給付稅點予B 廠商作為購買其名義發票之對價,而買方用以匯款至A 、B 廠商之帳戶,可能是買方本身之公司帳戶,亦可能係買方所借用之私人帳戶。買方與B 廠商之間之金流,係依稅點核算應給付之數額後,直接匯款予B 廠商,不會先將相當於貨款之金額匯給B 廠商,由B 廠商自行扣除稅點後,再匯回買方。 ⒉除味豐公司外,嘉豐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另一轉投資子公司即亞豐公司,嘉豐公司明令,味豐公司只進行正規、合法之交易,如遇無法開立發票之上游供應商(如上開A 廠商),而需向他公司購買發票(如上開B 廠商)之情形,即由亞豐公司出面處理,是以,不符合稅法規定而有問題之帳務,均集中在亞豐公司,亦僅有亞豐公司有向員工借用私人帳戶之需求,味豐公司業務上不需要使用私人帳戶,此為味豐公司所有員工皆知悉之事項。 ㈢證人林OO、陳OO(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擔任味豐公司財務長)亦俱證稱:當初成立味豐、亞豐公司,即要求該二公司應有獨立帳務,味豐公司之帳務必須正常,且基於實際交易,唯亞豐公司有買假發票、借用員工私人帳戶之情形;包含被告在內之工作人員,均明知味豐公司不得進行違法交易等語(他字卷第133 背面、181 、189 頁),與證人鄧OO所言互核相符,被告甚至坦認:味豐公司在其任職期間沒有買過發票乙情(他字卷第128 頁),因認前揭三證人之證詞應屬信實。味豐公司既禁止買假發票之不合法交易,自無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可能。 ㈣再者,味豐公司給付貨款予恆興公司,恆興公司再透過私人帳戶將「相同數額」之款項匯回系爭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此情與前揭證人鄧OO所言,買假發票之典型付款方式顯然有異。且恆興公司出具發票,須負擔高額稅賦,又背負協助味豐公司規避稅法之惡名,衡情其應向味豐公司索討相當之對價,被告亦供承:如果是買發票之情形,恆興公司匯回之金額,會少於一開始味豐公司匯給恆興公司款項之數額等語在案(他字卷第128 頁),惟恆興公司始終未於本件金流中獲取任何利益,足認附表各筆金錢流動於味豐公司、恆興公司及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私人帳戶間,應非由味豐公司向恆興公司購買假發票而起。 ㈤又證人林OO證稱:「味千拉麵」表示自102 年9 月起即未與味豐公司交易乙節(他字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持附表編號1 至12之貨款購買其他物品,再轉賣「味千拉麵」等下游,即有可疑,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1 至12匯回系爭帳戶內之貨款,其無法證明有用以向其他廠商購買貨物等語在卷(易字卷第58背面頁)。復觀諸系爭帳戶明細(易字卷二第7-8 背面頁),該等貨款匯進系爭帳戶後,多於同日或翌日即幾乎全額轉出,殊難想像被告可連續12次,在恆興公司以外,覓得交易時間、金額均如此相近之上游供應商。 ㈥綜上,被告明知味豐公司、恆興公司事實上未進行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買賣,且味豐公司因此所支出之貨款最終均匯進系爭帳戶中,而此情並非基於味豐公司向恆興公司購買假發票之事實,被告所謂將系爭帳戶出借味豐公司以供轉帳一事,亦不存在,其前揭辯詞全屬子虛。 四、再查: ㈠證人鄧OO結稱下情明確(易字卷一第125 背面-127背面、129 ): ⒈其與被告之間一直有私人借貸關係,時間甚至持續到其離開味豐公司後,金額共約20-30 萬人民幣,被告調度不便時會向其借錢,其偶爾亦會透過被告兌換人民幣,系爭帳戶明細中出現其與被告金錢往來之紀錄(如102 年10月17、19日,同年12月4 、16日,及103 年1 月6 日等),均係基於雙方私下之借貸約定,與味豐公司無關。 ⒉在大陸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者,如需使用網路銀行,必須經由USB 密碼器輸入密碼,始得在網路上進行作業,一個個人帳戶只有一個USB 密碼器,且只能核發一次。 ㈡參以系爭帳戶明細內容(易字卷二第6-9 頁),該帳戶使用頻率高,款項進出多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且除鄧OO外,系爭帳戶尚與其他私人帳戶有金錢流通,另有多筆「消費」、「交易費」,甚至「扣年費」之支出,被告如非自己掌握系爭帳戶暨USB 密碼器,實難就該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類此頻繁、複雜之管理,益徵系爭帳戶不僅未基於業務用途出借予味豐公司,且該帳戶根本係被告自己通常使用,至為灼然。 五、又查: ㈠被告無故缺席103 年3 月31日之視訊會議,且無法聯繫,經工作人員至其位於大陸地區之宿舍察看,發現被告業將私人物品整理完畢,搬離該處,直到當天晚上,被告才打電話向林OO表示其已返臺。同年4 月1 日,林OO、陳OO(嘉豐公司人事資料長)北上找被告,被告即透露有擅自使用公款之情形。同年4 月7 日,被告與林OO、陳OO、吳OO(嘉豐公司財務稽核經理)相約在高雄市中山路上之「古德曼」,被告向該3 人表示自己挪用公款投資,血本無歸,並請求該3 人協助聯絡嘉豐公司董事長徐OO,徐OO答應願於同日晚上7 點,在小港區沿海一路、宏平路路口之麥當勞與被告見面。在麥當勞時,被告向徐OO及在場之陳OO、吳OO、林OO再次坦承有侵占公款之情形,甚至向徐OO下跪道歉,徐OO表示若被告提出還款計畫即不提告,陳OO、吳OO因此提議被告簽立本票作擔保,被告同意,但因被告侵占之金額尚不明確,因此僅依先前調取之貨款資料,粗估味豐公司損失金額為800 萬。最後被告依雙方共識書立800 萬元之本票,其始終未提及母親、胞妹擔任人事保證人一事,而經計算結果,被告實際挪用公款之數額共人民幣 271 萬1,200 元等事實,經證人陳OO、吳OO、林OO、徐OO、陳OO(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間擔任味豐公司財務長)迭證一致(他字卷第37、132 背面-133背面、 145-147 、171-172 、180 背面頁),且有被告親自簽發、票面金額為800 萬之本票1 紙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7頁)。㈡附表編號1 至12款項合計為人民幣271 萬餘元,與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差距非大;而空白本票乃民眾可輕易取得之金融工具,於社會交易中亦常作為擔保使用,被告突然無故曠職,一週後方出面表示有將公款佔為己有,徐OO、陳OO等人身為嘉豐公司高階主管,為就資金缺口暫時、初步獲取保障,要求被告簽立金額相近之本票以供擔保用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足見前揭各證人關於被告曾向嘉豐公司其他人員坦承挪用公款之證述,應為信而有徵。 ㈢針對上開情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其未交接即逕行離職,造成公司損失,擔心連累連帶保證人即其母親、胞妹,才基於自由意願,在103 年4 月7 日簽立本票,但不清楚金額何以係800 萬元云云(他127 背面-128背面、134 、147 頁),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其將系爭帳戶借給味豐公司,供味豐公司買假發票時使用,若該帳戶金額有短少,其願意負責,雖然103 年4 月7 日當天尚未查明系爭帳戶金錢有無短缺及差額為何,其仍相信味豐公司,而自願簽下本票云云(易字卷三第59-61 頁)。被告所言前後齟齬,已難遽信,況其斯時經濟狀況非佳(他字卷第184-185 頁扣薪命令、易字卷三第60頁參照),800 萬又非一般人所能輕易負擔之金額,在無法確認自己是否須為公司損失負責之情況下,爽快簽下鉅額本票,顯與常情有悖。 ㈣又人事保證人僅在被告有侵占、偷竊、毀損、詐騙等非法行為造成公司損失時,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見被告於味豐公司之人事保證契約即明(易字卷一第48頁),縱味豐公司確因被告未交接而有虧損,亦與被告之人事保證人無關。另被告既陳稱:系爭帳戶自開戶之初,存摺、USB 密碼器等資料即由味豐公司掌控等語,則其未交接即離職一事自無可能造成味豐公司任何損害,更遑論其會自願對系爭帳戶之金額多寡負任何責任。被告說詞自我矛盾,故認其此部分所辯全屬卸責之詞,無所憑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味豐公司營運長,主導味豐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貨款予恆興公司後,恆興公司復透過黃艷華等私人再將該12筆款項如數匯進被告所親用之系爭帳戶中,被告明知該等款項均屬味豐公司所有,竟仍占為己用,則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侵占公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業務之便,屢屢將公款挪為己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斟酌味豐公司因此所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味豐公司達成和解等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三第65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附表編號1 至12款項,共計人民幣271 萬1,200 元占為己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嘉豐公司、味豐公司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然依目前卷證並無被告業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共人民幣271 萬1,200 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易字卷一第104-115 、212-220 頁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電子轉帳憑證,易字卷三第67-81 頁之恆興公司開立之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易字卷二第7-8 背面頁之系爭帳戶明細參照) ┌─┬───────┬───────┬───────┬───────┐ │編│味豐公司將貨款│味豐公司向恆興│左列貨物價金數│被告名下系爭帳│ │號│匯至恆興公司之│公司購買之貨物│額(人民幣) │戶於同日匯入之│ │ │日期 │品項 │ │金額及匯款人 │ ├─┼───────┼───────┼───────┼───────┤ │1 │102.11.14 │熟蝦 │38萬8,000元 │38萬8,000元 │ │ │ │ │ │/黃OO │ ├─┼───────┼───────┼───────┼───────┤ │2 │102.12.5 │熟蝦 │38萬4,000元 │38萬4,000元 │ │ │ │ │ │/黃OO │ ├─┼───────┼───────┼───────┼───────┤ │3 │102.12.24 │熟蝦 │34萬5,600元 │34萬5,600 元 │ │ │ │ │ │/陳O │ ├─┼───────┼───────┼───────┼───────┤ │4 │103.1.28 │帶頭熟蝦 │19萬2,000元 │19萬2,000元 │ │ │ │ │ │/黃OO │ ├─┼───────┼───────┼───────┼───────┤ │5 │103.2.10 │熟蝦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 │ │ │/黃OO │ ├─┼───────┼───────┼───────┼───────┤ │6 │103.2.11 │熟蝦 │23萬400元 │23萬400元 │ │ │ │ │ │/黃OO │ ├─┼───────┼───────┼───────┼───────┤ │7 │103.2.14 │帶頭熟蝦 │20萬1,600元 │20萬1,600元 │ │ │ │ │ │/黃OO │ ├─┼───────┼───────┼───────┼───────┤ │8 │103.2.21 │頭蝦 │23萬400元 │23萬400元 │ │ │ │ │ │/林忠 │ ├─┼───────┼───────┼───────┼───────┤ │9 │103.2.26 │熟帶頭蝦 │9萬6,000元 │9萬6,000元 │ │ │ │ │ │/黃OO │ ├─┼───────┼───────┼───────┼───────┤ │10│103.2.26 │熟帶頭蝦 │9萬6,000元 │9萬6,000元 │ │ │ │ │ │/黃OO │ ├─┼───────┼───────┼───────┼───────┤ │11│103.2.27 │熟帶頭蝦 │21萬1,200元 │21萬1,200元 │ │ │ │ │ │/黃OO │ ├─┼───────┼───────┼───────┼───────┤ │12│103.3.3 │熱帶頭蝦 │19萬2,000元 │19萬2,000元 │ │ │ │ │ │/黃OO │ ├─┴───────┴───────┴───────┼───────┤ │備註: │合計 │ │①編號1 、5 、7 、8 、9 、10、11、12,自味豐公司中│271萬1,200元 │ │國建設銀行佛山獅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款至恆興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湛江開發區支行0000000000│ │ │000000000 帳戶。 │ │ │②編號2 自味豐公司交通銀行廣東省分行00000000000000│ │ │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恆興公司上開帳戶。 │ │ │③編號3 、4 、6 自味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芳村支行4400│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恆興公司上開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