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風 被 告 黃兆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風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兆智無罪。 事 實 一、陳順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騎乘其不知情嫂嫂許竹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前鎮區興化街與興旺路口明洋船舶機械有限公司新建工廠工地,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自該工地周邊所設置鐵皮圍籬踰越入內,再持自工地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將電焊機電纜線剪斷,並將電纜線之外皮剝除後裝入布袋內,以此方式共竊得電纜線5條(1條50米,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0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因明洋船舶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芳元於同日7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芳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順風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4頁、第80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42頁、第66頁、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李芳元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1頁、第29頁、第30至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陳順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順風行竊之時間係104年3月10日7時許,惟此乃告訴人發現工地 遭竊之時間一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 、第16頁);而被告陳順風係於104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自 該工地周邊所設置鐵皮圍籬踰越入內,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一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陳順風就此亦不 爭執(見警卷第3頁;易卷第83頁),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應屬誤載,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順風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是以,被告陳順風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雖非其所有 ,而係自工地內所拿取,然被告陳順風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該把剪刀,雖未扣案,惟既可供被告陳順風剪斷非細之電纜線一情,此有被告陳順風所剝除之電纜線外皮照片足佐(見警卷第35頁),堪認該剪刀係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如檳榔園之門上掛鎖及圍籬等防盜設備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順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順風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論處,惟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陳順風係以工地內之剪刀將電纜線剪斷,而被告陳順風持該剪刀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業已詳述如上,是公訴意旨於此之認定尚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順風前於94年間、103年間均涉有加重竊 盜犯行,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陳順風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事後復未有任何作為以賠償或彌平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順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陳順風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因非被告陳順風所有, 且未扣案,業已認定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兆智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起訴書誤載為「正義與」,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與水源路口東光資源回收站之員工,陳柏宗(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回收站之負責人,被告黃兆智明知同案被告陳順風於104年3月10日10時許,攜至東光資源回收站變賣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總價2,000餘元之低價,向同案被告陳順風收購上開 電纜線。因認被告黃兆智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黃兆智被訴故買贓物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兆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陳順風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證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係持至東光資源回收站售予被告黃兆智得款2,000餘元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兆智固坦承其係東 光資源回收站員工,104年3月10日上午東光資源回收站之收購事宜由其負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陳順風確實沒有在104年3月10日10時許到東光資源回收站賣電纜線,所以我沒有向陳順風購買電纜線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42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順風有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得電纜線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屬實,業如上述,被告黃兆智對此並不爭執(見易卷第45至46頁),自堪認定。另被告黃兆智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與水源路口東光資源回收站之員工,陳柏宗為該回收站之負責人;104年3月10日上午東光資源回收站之收購事宜由被告黃兆智負責等情,為同案陳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24頁),並有本院勘驗東光資源回收站104年3月10日9時40分至同日10時39分59秒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1份及擷取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1張(該照片右下角係被告黃兆智)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2頁上方照片、第48至49頁),被告黃兆智對此亦坦認不諱,亦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順風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及證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係於104年3月10日10時許持至東光資源回收站變賣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竊取電纜線完畢就先回家休息,休息到上午8、9點就出門,騎機車到東光資源回收站變賣,我家距離東光資源回收站騎車不到半個鐘頭等語(見易卷第75頁、第77頁)。是其所述持電纜線至東光資源回收站之時間,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然不論如何,若認同案被告陳順風所述為真,東光資源回收站104年3月10日上午之監視錄影畫面應會攝得陳順風前往變賣電纜線之畫面,始與經驗法則相符。而東光資源回收站104年3月10日上午之監視錄影光碟,該光碟內關於東光資源回收站收取民眾物品之畫面為CH08畫面,被告黃兆智係坐在畫面中桌子後方一情,為被告黃兆智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易卷第47頁),同案被告陳順風於本院亦供稱:我到東光資源回收站變賣時也是在CH08監視器畫面所示地點結帳等語(見易卷第47至48頁),自堪認定。惟經本院勘驗東光資源回收站104 年3月10日9時40分至同日10時39分59秒監視錄影光碟中之CH08畫面,均未見陳順風到場變賣物品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18張在卷足稽( 見易卷第30至38頁、第48至49頁),堪認同案被告陳順風所稱:於104年3月10日10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持至東光資源回收站變賣等語,應非事實。又本院經徵得被告黃兆智、辯護人及同案被告陳順風、公訴檢察官同意,由公訴檢察官確認陳順風是否有於該日監視錄影光碟其餘時間至東光資源回收站?再行陳報法院,公訴檢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確認未發現同案被告陳順風有於104年3月10日上午至東光資源回收站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見易卷第49至50頁、第67頁)。參以 陳順風對於公訴檢察官之確認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67頁),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對於本院勘驗結果及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何以均未見其出現之問題,僅證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易卷第78頁),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復佐以證人洪○○於本院證稱:我是東光資源回收站員工,104年3月10日早上我有上班,沒有印象陳順風有去賣東西等語(見易卷第69至70頁)。是陳順風於本院證稱:當日上午8、9點出門,出門騎機車到東光資源回收站變賣,我家距離東光資源回收站騎車不到半個鐘頭等語,亦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三)又陳順風於104年3月8日至東光資源回收站行竊馬達遭東 光資源回收站員工洪○○發現,當時原本欲報警處理,惟負責人陳柏宗之父親表示沒什麼事,要放過陳順風,讓陳順風離去,當時被告黃兆智有要求陳順風拿出證件登記,2人有面對面,然陳順風並未拿出證件一情,為證人洪○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卷第69至71頁、第73頁),同案被告陳順風就此於本院亦證稱:我對洪○○沒有印象,但洪○○講的都事實,我都承認;黃兆智我有印象,因為行竊被發現當天黃兆智有跟我對話等語(見易卷第78至79頁),實堪認定。因此,陳順風於在104年3月8日既因在東 光資源回收站行竊馬達遭該回收站員工即證人洪○○發現,復因此與被告黃兆智對話而有印象,衡情同案被告陳順風應不致於在2日後即104年3月10日,在雙方對於上開嫌 隙均仍有印象之情況下,甘冒東光資源回收站會因此拒絕收購之高度風險,持所竊得之電纜線前往變賣。再者,陳順風於偵查中與陳柏宗、被告黃兆智同庭後,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既能供稱:我是賣給剛才進來的黃兆智,當時陳柏宗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天我到東光資源回收站後跟何人確認電纜線價格,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等語(見易卷第76頁),足認陳順風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衡以陳順風於本院另證稱:黃兆智我有印象,因為行竊被發現當天黃兆智有跟我對話等語(見易卷第79頁),顯見陳順風於本院審理中既仍對被告黃兆智有所印象,若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將竊得之電纜線賣予被告黃兆智一情為真,陳順風於本院審理中應可確認當日係與被告黃兆智確認電纜線價格,始合於常情,益證陳順風前揭不利被告黃兆智之陳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兆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黃兆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兆智有此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兆智犯罪,自應為被告黃兆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