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身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身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身宋明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79 號土地)及同段280 地號土地(下稱280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其子曾昭舜之不法利益,未徵得國有財產署同意,於民國103 年7 月、8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程人員,在上揭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上架設圍籬,並於圍籬內搭建鐵皮棚架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土地面積各730 平方公尺、1037平方公尺(原起訴書誤載為合計915 平方公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供曾昭舜獨資經營之萬富資源回收行使用,嗣經國有財產署人員於104 年6 月10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10 號卷(下稱院卷)第16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雇工於上揭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架設圍籬,並於圍籬內搭蓋鐵皮棚架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以此方式佔用上揭土地面積各730 平方公尺、1037平方公尺,供曾昭舜獨資經營之萬富資源回收行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祖父於70年間即使用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並留下來供伊父親使用,嗣後因父親中風退化故一段期間未使用,是伊無竊佔上揭土地之主觀犯意,並有意願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其佔用之土地並繳納補償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於審理時指述綦詳【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並有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之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空照圖3 張、國有財產署103 年9 月16日土地勘清查表1 紙、土地勘查照片18紙、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查詢資料各1 紙、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地籍圖1 紙、國有財產署104 年1 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8 月28日台財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104 年9 月8 日土地勘查表、略圖、會勘記錄各1 紙及土地勘查照片15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15號卷(下稱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審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我國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主義,此為一般人之明知,又被告自陳其祖父當時留下的財產包含其弟弟現住之房屋及目前父親自行起造自居之房屋所佔用之土地,且其父親起造房屋所佔用之土地有所有權狀等語【見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應知悉可自所有權狀確認祖父所遺留之不動產數量及內容,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沒有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審易卷第39頁】,可見被告應知悉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非其祖父所有。 ⒉再者,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於93年間係由郭林甘使用,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國有財產署為此於93年3 月22日至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進行勘查等情,有國有財產署於93年3 月22日至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勘查所為之土地勘查清查表及使用略圖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以國有財產署於93年3 月22日及103 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查所測繪之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相互比對【見偵卷第52頁、第18頁】,被告現所佔用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範圍於93年間部分土地係由郭林甘搭設磚石棉瓦鐵架造平房,而由被告父親或祖父以外之人實際使用,另自郭林甘93年間為申請承租土地故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勘查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可見被告父親或祖父亦應未曾向郭林甘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是被告所稱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係其祖父於70年間使用,並由其父親接手乙情,要難採信。 ⒊況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陳:伊佔用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搭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前,已知悉該筆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管理,且曾問過代書是否可承租該筆土地,代書說依其條件無法承購或租賃,因為祖父過世後未持續使用,也未曾支付補償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審易卷第12頁、院卷第15頁】,益徵被告於佔用上揭土地前應確悉其對此無使用及所有權限,否則被告豈會詢問代書有關承租或承購該筆土地事宜?堪認被告於雇工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於279 號土地、 280 號土地之際,對於自己並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甚明,竟仍在非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供曾昭舜經營回收資源場使用,難認其無竊佔之犯意。 ㈢又被告係自行雇工於279 號土地及280 號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皮屋棚架及鋪設水泥道路,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因此依法原始取得上揭建物之所有權,復參以被告自承其當初搭蓋上揭建物目的係供其子曾昭舜所獨資經營回收資源場所用【見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意圖為自己(所有權)及第三人即曾昭舜(使用收益)之不法之利益搭建上揭建物而為竊佔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竊佔之犯行容屬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實際參與架設圍籬、鐵皮屋及鋪設道路之工程人員對於工程佔用之土地係被告無權佔用之土地,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程人員施作上揭工程而佔用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為間接正犯,併予指明。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竊佔國有之279 號土地、280 號土地使用,竊佔面積共計1676平方公尺,供其子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且迄今尚未返還其占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他卷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他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