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淙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淙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淙泰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在合誠商號、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同市○○區○○○街000號1樓,同一主體登記兩不同之營利事業組織別,下合稱金鶴益等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兼司機,負責酒類等飲料之銷售、配送及貨款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103年9月6日駕駛業務所配置之車輛配送貨物,並先後向客戶「酒工坊小吃」收取新臺幣(下同) 20460元、向客戶「酒族文化村小吃店」收取5820元之貨款後,明知本於業務持有之未銷售貨物及貨款均應儘速繳回金鶴益等公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客戶所支付之前揭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侵占入己,嗣自103年9月9日起無故曠職,經金鶴益等公司聯繫 未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鶴益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7頁反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曾如前述任職於金鶴益等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載運貨物,嗣未歸還款項與貨物一節,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貨款之後遺失了,不知道如何是好就沒去上班,才未歸還款項;貨物可能是伊錯誤下貨,伊沒有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任職於金鶴益等公司為車上少爺,負責駕駛所配置車輛銷貨、送貨及收取貨款,於中秋節後之上班日即103年9月9日突曠職並無法聯繫,經業務主管曾博志發覺其於中秋節休假前之最末一個工作日(前週六 103年9月6日)向「酒工坊小吃」、「酒族文化村小吃店」收取前揭貨款俱未繳回,其業務配置之車輛亦短少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節,業據證人曾博志證述明確,並有金鶴益公司之送貨單、客戶對帳單、金鶴益合誠出貨傳票、酒工坊小吃負責人李育修所出具之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俱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業於 104年8月6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於 103年8至9月間曾任職於合誠商號,並將應收款項與保管之酒品侵占後避不見面,所收取之貨款下落,我遺失了一萬多元,其餘部分拿去花用了,酒品下落我不清楚,沒和公司對點過,我也沒有拿走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次於同年月26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向酒工坊、酒族收取貨款,因為帳款不見了,只剩一萬多元,我不知該如何處理,才會避不見面,至於短缺的酒品、飲料我不清楚去向,有可能是交貨給客戶時數量下錯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去向固交待不清,並辯稱有部分款項係遺失,惟至少可徵被告已兩度自承其明知本於業務持有應予繳回之貨款,惟仍自行花用之事實。次查,證人曾博志發現被告曠職、貨款以及貨物短少而試圖聯繫被告出面解決時,被告不但未曾表示貨款遺失,抑或積極商談如何全部或比例分攤損失事宜,反而先消極否認有收取貨款,之後蓄意捏稱收取之貨款已經於當日繳交予業務主管曾博志,試圖抵賴,此節業據證人曾博志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確實有如曾博志所述,捏稱貨款已經交給曾博志,之後未曾就貨款遺失之事實報警等語(易卷第 29-30頁)大致相符,就被告原先作出否認之回應一節,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 19-20頁),而堪認定。是以,被告明知貨款短少,卻未曾尋求任何合理之解決途徑,選擇一走了之;待業務主管積極追討時,未曾提及貨款遺失,反先消極迴避,後積極編造不實之繳回說辭;於通緝遭緝獲後始稱曠職乃因遺失部分貨款所致,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因全數貨款遺失所致,供詞反覆,且所辯稱對於貨款遺失一事之回應方式,亦顯然異於常情,另就其所載運貨物之所以短少之原因,僅概稱可能係因其錯誤配送予未購貨之客戶所致,未能提供任何查證方式以實其說,堪認僅屬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被告對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與貨物,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而起意侵占之主觀故意一節,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3年9月6日下班後原應繳回前揭貨款與貨物,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於業務持有之物,未予繳回,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9月在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任儲運員時侵占貨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間猶犯本案,致生金鶴益等公司受到損失之犯罪主觀動機及目的、客觀手段及情節及其素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及貨品價值共計 32120元,尚非甚鉅,事後業已賠付所侵占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易卷第32頁),就大部分之事實並未予爭執,客觀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兼送貨員、自述家境勉持、育有未成年子女等(見易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 ├──┼────────────┼───────┼─────────┤ │ 1 │38度高粱酒(300cc) │ 3瓶 │170×3=510 │ ├──┼────────────┼───────┼─────────┤ │ 2 │58度高粱酒(750ML) │ 5瓶 │500×5=2500 │ ├──┼────────────┼───────┼─────────┤ │ 3 │58就職高粱酒(750cc) │ 1瓶 │530 │ ├──┼────────────┼───────┼─────────┤ │ 4 │J/W黑牌12y威士忌(0.7L)│ 1瓶 │630 │ ├──┼────────────┼───────┼─────────┤ │ 5 │美粒果柳橙汁(1000cc) │ 1箱(12瓶) │300 │ ├──┼────────────┼───────┼─────────┤ │ 6 │愛之味麥仔茶(1000cc) │ 1箱(12瓶) │270 │ ├──┼────────────┼───────┼─────────┤ │ 7 │波蜜油切綠茶(1000ML) │ 1箱(12瓶) │270 │ ├──┼────────────┼───────┼─────────┤ │ 8 │台灣啤酒(600cc) │ 1箱(20瓶) │720 │ ├──┼────────────┼───────┼─────────┤ │ 9 │台啤空瓶 │20支 │2×20=40元 │ ├──┼────────────┼───────┼─────────┤ │10 │台啤空箱 │ 1個 │70元 │ ├──┴────────────┴───────┴─────────┤ │ 侵占貨品價值總計:新臺幣5840元 │ └─────────────────────────────────┘